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 律師複代理人 朱雅蘭 律師
王怡雯 律師被 告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捌拾貳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捷運連通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自103 年9 月26日起無故逕自停止施工,並將施工人員撤出工區,放任工地無人管理,且多名自稱係被告債權人之人強行進入工區欲搬走材料,原告旋報警處理,經被告公司之主管表示公司負責人已無音訊,公司未繼續經營等語,原告為保全債權,乃緊急於103 年9 月26日召開系爭工程之工區安全維護及現況接管事宜會議,並保持現場出入監測。嗣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之負責人未果,且被告公司設址大門深鎖,原告遂於103 年9 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0月1 日前進場辦理施工作業並管理工地,否則將依約於同年10月2 日上午10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10月7 日收受該函,然仍未進場。原告復於103 年10月6 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5條第1 項第3 、8 款規定,自同年10月2 日上午10時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擇日辦理點收,被告於同年10月9 日收受該函。經查,系爭工程發包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4,530,000 元,經原告點收被告完成施作進度為
41.38 %,施作金額59,441,436元(含物價指數調整款8,
569 元),故被告尚未施作之工程金額為85,097,133元;又迄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已實際請領工程款51,086,527元,尚餘8,354,909 元工程款未領取(計算式:59,441,436-51,086,527=8,354,909 )。
(二)系爭工程未竣工部分,經原告檢討後重新招標,計有「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捷運連通道工程暫置區污染土壤離場處置案」、「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捷運連通道工程(未完竣工程)」,發包金額分別為5,735,570 元、163,500,000元,合計169,235,570 元。另經原告會勘系爭工程工區大門外側連結道路,有諸多缺口、不平整處待修補,道路維護本屬承包商即被告應負之責任,然因被告已無繼續經營能力,致上述道路維修費用均由原告先行墊付。是自被告擅自停工時起,至原告重新發包由訴外人承作時止,期間原告墊付系爭工程之道路維修費用,及增加保全、監測、臨時用電、土壤檢測等額外費用,合計6,430,925 元,此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所造成之原告損失。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已屬給付遲延,且因被告無法進場施作而構成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上述重新發包費用扣除被告未施作部分金額,加計原告因終止契約額外損失,合計90,569,362元(計算式:169,235,570 -85,097,133+6,430,925 =90,569,362)。被告雖對原告存有8,354,909 元之工程款請求權,惟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注意事項第43點約定,原告自得將被告該等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予以扣抵上述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扣抵後原告對被告有債權82,214,453元(計算式:90,569,362-8,354,909 =82,214,453)。
(三)另查,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另承攬原告之「高雄市前鎮區樂群國民小學校舍改建工程(未完竣工程)」(下稱他案工程),惟被告提出之結算書間接工程費表格出現亂碼,且結算書、竣工圖有漏未用印等缺失,經原告催告被告補正未果,原告業已發函向被告終止契約,經結算並扣抵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後,被告尚有工程款6,388,362元未領取。原告就此業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於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訴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案號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37 號),分別以104 年6月26日、同年8 月6 日民事答辯㈡、㈣狀主張行使抵銷權,此二書狀經原告寄送被告公司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均投遞未果,已另聲請公示送達(現繫屬本院104 年度司雄聲字第145 號)。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對被告尚餘債權75,826,091元(計算式:82,214,453-6,388,36
2 =75,826,091)。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6,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告
103 年9 月30日高市捷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會議紀錄、被告設址照片、原告103 年9 月29日高市捷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103 年10月
6 日高市捷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終止契約現況點收結算書、原告103 年12月29日高市捷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系爭工程暫置區汙染土壤離場處置案勞務採購契約(節錄)、系爭工程(未完竣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原告103 年10月6 日高市捷開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會勘紀錄、費用明細彙整表暨支出明細表、投標須知及注意事項(節錄)、另案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另案民事答辯㈡狀、另案民事答辯㈣暨陳報狀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121 頁背面),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26,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 月24日(本件起訴狀於105 年1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後即105 年1 月23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14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