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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7號原 告 普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明佳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被 告 歐瑞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勇訴訟代理人 李珈慧

張敦淵趙平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業主臺塑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統包、位在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合成酚廠之「合成酚廠設備/ 管線檢修統包保溫保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672 日曆天,約定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923 萬6,460 元,採實作實算及以合約單價核算之計價方式,付款方式則依實際進度完成率核算,以總價90% 分期付款,其餘10% 則屬工程保留款。嗣原告於103 年3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年9 月26日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完畢。

㈡、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0% 工程保留款281 萬1,235 元( 下稱系爭工程保留款) ,然無論自系爭承攬契約期間屆滿之日或自原告最後一次請款日即103 年9 月26日起算,原告完成工作已逾1 年保固期間,被告迄今均未表示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或待修補等情,足見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應具備約定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系爭承攬契約並無驗收約定,亦無以驗收為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或須待被告結案完成後,始得請求給付保留款之限制,且系爭工程亦非總價承攬,當無追加減工程款問題,是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承攬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並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 萬1,23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經兩造、業主同意後,針對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工項之施作工法、材料進行變更,同時新增系爭契約所未約定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工項。嗣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雖依變更前之各工項原單價,暫行計付各期工程款90 %予原告,並於系爭工程完成經複核後,通知原告就上開變更追加各工項進行議價,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始依據業主核定之實際施作內容列計各工項單價。依此,被告已給付之各期90% 工程款尚溢付161 萬9,507 元,自應由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

㈡、另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1 年6 月7 日,被告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各承包商共同召開會議進行商議後,達成由被告與各承包商各分攤一半預製場清潔費用之合意,然迄今原告尚積欠清潔費用共計13萬3,086 元,亦應由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5 月9 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業主台塑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統包位在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合成酚廠之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自10

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672 日曆天,契約約定承攬金額為4,923 萬6,460 元,採實作實算並以合約單價核算之計價方式,付款方式則依實際進度完成率核算,以總價90% 分期付款,其餘10% 則屬工程保留款。嗣原告於10

3 年3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年9 月26日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完畢。

㈡、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工程保留款281 萬1,235 元未給付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數額應扣除溢付款161 萬9,507 元、清潔費用13萬3,086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主張系爭保留款數額應扣除工程溢付款161 萬9,50

7 元部分:⒈按「乙方(即原告)需提供施工中各項帶料、施工數量明細

,以供核算實際完成金額,結案數量需依甲方(即被告)現場核算實作數量為準,乙方不得異議。」、「本工程報價與訂約之工料明細,均以甲方詢價所提各項供料、帶料、工資項目與數量等資料為依據。工程完工,倘乙方實際施作工料項目、數量與甲方所提資料不符或因設計變更,致各項供料、帶料、工資不足或剩餘時,則以甲方複核確認後之實際施作工料項目與數量,辦理異常變更追加減;餘經甲方鑑定可歸屬乙方之責任如供料收料檢驗不實、用料管理不週、施工方法不當、帶料或施工品質不良及其他異常等,致各項供料、帶料、工資不足時,均由乙方無條件補足。」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範圍」欄第5 點、「內容」欄之「項次二」分別載有明文(見院一卷第8 、11頁)。基此,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各工項帶料、施作數量之結算金額,係約定以經被告核算後之實作數量為準,另若於施作過程變更設計,致發生供料、帶料、工資與原約定內容不符情形,則由被告於完工後進行複核確認,並依實作工料內容、數量辦理異常追加減程序,以核實給付工程款。

⒉經查,本件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經兩造及業主等三方同意後

,針對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工項之施作內容進行變更,同時新增系爭承攬契約所未約定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工項施作內容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觀諸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工項變更前、後之具體施作內容,非僅係施作工法之單純變更,尚涉及工料內容之變更,另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工項,則更屬原契約未約定而屬新增加工項,顯見上開變更後之施作內容,已達變更原工項設計之程度,自屬前述契約約定之「設計變更」情形。是依上開契約約定條款、系爭契約係採取實作實算原則等內容,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仍得針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工項實際施作內容進行複核確認後核實給付工程款一節,尚非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既已依系爭承攬契約「項次六」約定內

容,按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單價,分期給付90% 工程款完畢,足認被告應已依原告請款時提送之施作清單、數量、照片、圖面等資料進行審核確認款項無誤後始為給付,自不得事後片面追減工項單價云云。然查:

⑴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合意變更附表各編號所示工項施作

內容之際,實際上並未針對各工項變更後之單價同時進行議價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見院二卷第46頁),合先敘明。⑵其次,參諸系爭承攬契約「項次六」固記載:「本工程付款

方式採:依照實際進度完成率核算,以總價百分之九十分期付款:㈠乙方落後預定進度完成率15% 以上時,甲方可另行派工完成預定進度,費用由乙方支出。㈡乙方出工工時率如低於實際進度完成率15% 以上時,甲方得以出工工時率核算工程款。㈢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計價一次,每月25日前送請款資料(施作清單、施工數量、照片、圖面等)供甲方審核,甲方確認無誤後於隔月5 日現金付款」等語(見院一卷第11頁),惟細繹該條款約定規範範圍,僅係針對各分期工程款付款方式,且亦僅以工時、施作數量等項目作為實際進度完成率核算付款標準。換言之,於原告各期如期達成預定實際進度數量之情形下,被告依約本有按原訂契約內容給付各期工程款之義務,至是否有發生工程變更而應追加減工程變更單價等情事,則非該條款內容所欲規範,此由前述系爭承攬契約「內容」欄之「項次二」之條款,已另行針對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得就設計變更部分進行複核確認,以辦理異常變更追加減程序之情形為約定一節,益可佐徵,否則系爭承攬契約「內容」欄「項次二」約定條款,豈非形同具文。基此,即令被告係依原工項單價給付各期工程款,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於完工後不得再就變更設計後之工項辦理追加減單價,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另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後,業於104 年5 月11日以傳真方式寄

發備忘錄通知原告將於104 年5 月底經業主審核完畢後,辦理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及新增單價追加減及議價程序,並將於系爭工程保留款發放時進行調整,並經原告收受後於該備忘錄簽署確認後回傳予被告等情,除為原告不爭執外(見院二卷第73頁),並有卷附備忘錄可參(見院一卷第60頁);另被告以傳真寄發備忘錄方式,分別於同年8 月3 日將業主針對變更設計後應予調降工項單價之審核結果通知原告、於同年8 月19日通知原告針對上開審核結果為函覆以供回覆予業主、於同年8 月21日通知原告將依與業主議價後之確定單價數量複核確認後之實際施作工料項目及數量辦理變更追加減程序等情,亦有卷附備忘錄3 紙可佐(見院一卷第61至62頁、第64頁、第66頁),顯見被告主張於系爭工程完工複核確認後,業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內容」欄「項次二」約定條款,辦理變更設計後之追加減程序一節,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並未曾接獲前揭104 年8 月3 日、19日、21日備忘錄通知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備忘錄傳真紀錄,均分別於同日將該等文件傳送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院一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再佐以原告自承確曾收受

104 年5 月11日備忘錄通知、該次備忘錄通知顯示收受傳真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00號」等情(見院一卷第60頁),堪認原告稱未曾收受前揭辦理變更追加減程序云云,應非屬實。從而,被告主張業已依約通知原告辦理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工項之追加減價款程序等情,當屬為真。

⒌又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下包商同意書」約定,原告承作系

爭工程應遵守業主「台塑企業工程承攬須知」一節,有卷附兩造簽署之下包商同意書乙紙可參(見院一卷第16頁),故該「台塑企業工程承攬須知」規範內容,應屬兩造間承攬權利義務關係之一部分,當無疑義;其次,參諸「台塑企業工程承攬須知」之「第八章工程變更」之第8.1 條第2 項規定「變更、追加或減縮部分,均屬原合約之一部分,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依合約單價計算,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其單價則由業主與承攬商共同協議之。」,準此,附表各編號所示工項於變更設計後,既已改採新工法、工料而屬新增工項,且經被告通知原告辦理追加減程序進行議價後,原告復均置之不理,則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與業主議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單價,以供作為追加減單價標準,自屬有據。職是,被告依據該等變更後工項之單價,主張已給付完畢之工程款共計溢付161 萬9,507 元,並應由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一節,洵可採認。

㈡、關於被告主張系爭保留款數額應扣除清潔費用13萬3,086 元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間於101 年6 月7 日會議中達成由被告與各承包商各分攤一半預製場清潔費用之合意,並據此認原告尚積欠清潔費用共計13萬3,086 元云云,固據提出「協議組織會議程序表」、廠商簽到冊、會議照片、被告於會議前預先製作之簡報文件檔等件為憑(見院二卷第81至95頁),觀諸上開簡報文件檔固載有:「決議:統包案歐瑞福當月先行吸收

50 % ,後50%由各協力承攬商依出工人為基準計算每月所需繳交費用,共同分攤雇用清潔人員等費用…。」等內容(見院二卷第94頁),然該等簡報內容既係被告於上開會議前預先製作而非會議過程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會議過程確允諾分攤清潔費用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存有上開分擔清潔費用合意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保留款數額應扣除清潔費用13萬3,086 元云云,當非可採。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雖存有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281 萬1,235 元,惟其同時因溢領各期工程款共計161萬9,507 元而對被告負有債務等情,俱如前述,該等債權既符於抵銷適狀且經被告主張扣抵,則於扣除溢付款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數額應為119 萬1,728 元【計算式:281 萬1,235 元-161萬9,507 元=119 萬1,728 元】。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有明定。觀諸系爭承攬契約本約約定內容,既未針對系爭工程保留款給付時間詳為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19 萬1,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系爭工程保留款數額及遲延利息等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附表:合成酚業主追加項目-單價追減及工項設計變更追減明細┌──┬───────────┬─┬─────┬─────┬─────┬─────┬──────┐│項次│契約約定施作工項內容 │單│ 原單價 │ 施作數量 │已給付金額│追減後單價│ 追減後金額││ ├───────────┤位│(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元││ │變更後實際施作工項內容│ │元) │ (M) │元) │元) │) │├──┼───────────┼─┼─────┼─────┼─────┼─────┼──────┤│1 │管路保溫(冷)材及外覆│M │80 │9,966 │ 797,280│ │ ││ │材拆除1又1/2"含以下 │ │ │ │ │ │ ││ │100mm含以下 │ │ │ │ │ │ ││ ├───────────┼─┼─────┼─────┼─────┼─────┼──────┤│ │熱追蹤管保溫石棉帶拆除│M │ │ │ │ 43 │ 428,538││ │1-1/2"含以下 │ │ │ │ │ │ │├──┼───────────┼─┼─────┼─────┼─────┼─────┼──────┤│2 │氣膠體直管保溫內外包覆│M │628 │19,366.35 │12,162,068│ │ ││ │(含不銹鋼帶/扣,螺釘 │ │ │ │ │ │ ││ │,PE膠帶)1又1/2"含以 │ │ │ │ │ │ ││ │下5-10mmt │ │ │ │ │ │ ││ ├───────────┼─┼─────┼─────┼─────┼─────┼──────┤│ │氣膠體直管保溫內外包覆│M │ │ │ │ 565 │ 10,941,988││ │(外覆材鋁鉑膠帶)1又 │ │ │ │ │ │ ││ │1/2"含以下5-10mmt │ │ │ │ │ │ │├──┼───────────┼─┼─────┼─────┼─────┼─────┼──────┤│3 │氣膠體直管保溫內外包覆│M │920 │ 213.70 │ 196,604│ │ ││ │(含不銹鋼帶/扣,螺釘 │ │ │ │ │ │ ││ │,PE膠帶)1又1/2"含以 │ │ │ │ │ │ ││ │下15-20mmt │ │ │ │ │ │ ││ ├───────────┼─┼─────┼─────┼─────┼─────┼──────┤│ │ 膠體直管保溫內外包覆│M │ │ │ │ 828 │ 176,944││ │ 外覆材鋁鉑膠帶)1又 │ │ │ │ │ │ ││ │ 2"含以下15-20mmt │ │ │ │ │ │ │├──┼───────────┼─┼─────┼─────┼─────┼─────┼──────┤│4 │ 膠體直管保溫內外包覆│M │1,185 │ 4.90 │ 5,807│ │ ││ │ 含不銹鋼帶/扣,螺釘 │ │ │ │ │ │ ││ │ PE膠帶)1又1/2"含以 │ │ │ │ │ │ ││ │ 00-00mmt │ │ │ │ │ │ ││ ├───────────┼─┼─────┼─────┼─────┼─────┼──────┤│ │ 膠體直管保溫內外包覆│M │ │ │ │ 1,067 │ 5,228││ │ 外覆材鋁鉑膠帶)1又 │ │ │ │ │ │ ││ │ 2"含以下25-30mmt │ │ │ │ │ │ │├──┼───────────┼─┼─────┼─────┼─────┼─────┼──────┤│5 │保溫鐵皮外層接縫矽利康│M │100 │ 145.00 │ 14,500│ 80 │ 11,600││ │塗膠工資 │ │ │ │ │ │ │├──┼───────────┼─┼─────┼─────┼─────┼─────┼──────┤│6 │保溫鐵皮外層接縫矽利康│M │178 │ 77.00 │ 13,706│ 80 │ 6,160││ │塗膠工資 │ │ │ │ │ │ │├──┴───────────┴─┼─────┼─────┼─────┼─────┼──────┤│ 金額小計(未稅) │ │ │13,189,965│ │ 11,570,458│├────────────────┼─────┼─────┼─────┼─────┼──────┤│ 追減小計(未稅) │ │ │ │ │ 1,619,507│└────────────────┴─────┴─────┴─────┴─────┴──────┘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