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6號原 告 理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被 告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江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簽訂「屏東市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裝修工程(預鑄外牆/ 輕隔間牆/ 天花板/ 地板)(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412,500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被告於10

4 年7 月間驗收合格後,本應依約給付第12期工程款409,71

5 元及第1 至11期工程保留款2445,501元,共計2,855,21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竟以原告施工逾期為由,而拒絕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次依系爭合約第8 點工程期限後段約定:「詳細工程進度得視實際需要及整體進度議定」,而原告所承作各裝修工項,均須待被告其他協力廠商完成相關工項後始得接續施作,然因下列原因,致原告遲至104 年2 月24日始得施作完成,難認原告有遲延給付情事發生:

⒈關於預鑄外牆工項部分:

系爭合約雖暫定於103 年4 月1 日起進場施作預鑄外牆工項,然因協力廠商遲至103 年4 月25日均未完成屋頂C 型鋼及結構體樓板(即DECK板)等工項,導致原告無法進行預鑄外牆之放樣及後續施作;再者,高雄地區於103 年4 月1 日至

4 月3 日、5 月5 日至5 月9 日、5 月19日、5 月20日、5月21日、6 月3 日至5 日、6 月12日、6 月14日、8 月1 日、8 月7 日、8 月10日至13日等日,因降雨導致工地積水,工料無法入場施作預鑄外牆工項之金屬骨架點銲、封板,再加計另103 年12月1 日為選舉日不計工期,故於放樣工程完成後,遲至103 年5 月20日方可開始進行骨架施工;此外,被告所提「預鑄輕質隔間內、外牆施工圖說」遲至103 年6月3 日始經系爭工程設計暨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億展建築師事務所審核通過,原告亦無從於圖說審核通過前逕自施作。

⒉關於天花板工項部分:

因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追加天花板收邊(數量共計94平方公尺)工項,且迄至同年10月28日猶未能確認系爭工程2 至

3 樓天花板施作高度,致原告無從遵期按圖施作。⒊關於追加淋浴間加TAPE C牆部分:

因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淋浴間加TAPE C牆工項(數量共計97平方公尺),造成原告工期延宕。

⒋關於地板工項部分:

因等待被告之協力廠商施作樓地板自平泥完成,原告迄至10

4 年1 月16日始得就地坪PVC 進場施作。

㈢、另原告係於104 年2 月24日施作完成,嗣雖遲至同年6 月18日始交付材料證明文件予被告,然此實係肇因於被告拒絕結算施作數量及給付前揭工程款,故原告自得基於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材料證明。又被告就系爭工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係因無障礙設施無法符合法規標準所致,此與原告施作內容無涉。此外,兩造於104 年6 月17日進行結算時,業已就前揭遲誤部分業達成扣款數額協議(下稱系爭扣款協議),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復以原告施作逾期為由,而主張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成罰金,業已違背兩造間協議。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216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於103 年4 月1 日進場施作,並應於同年8 月31日完成預鑄混凝土外牆工項、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全部工程。然經被告多次函催後,原告遲至103 年10月10日始完成預鑄混凝土外牆工項,已逾期40日,而系爭工程更遲至104 年3 月21日始全部完成,逾期日數共計高達116 日,依照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每逾1 日扣除總工程款千分之三作為懲罰金,以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經核計後,因前揭懲罰金數額已逾上限,故被告自得以懲罰金之上限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為計算標準,由工程款中扣除懲罰金共計4,88 2,500元【計算式:總工程款24,412,500元×20% =4,882,500 元】。

㈡、其次,原告於104 年2 月24日已備齊相關材料證明文件,然竟遲104 年6 月18日始交付予被告,導致被告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至系爭工程無法申請台電送電而未能進行機電系統測試,因此遲延整體工程影響驗收時程,造成被告於104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間,因增加工期及相關成本費用分別為員工薪資533,489 元、租金支出45,090元、電費16,934元暨影印費用31,565元,共計為627,078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原告損害此部分賠償,並據此抵銷系爭工程款。

㈢、至兩造雖於104 年6 月17日達成系爭扣款協議,然此協議內容僅係雙方針對已扣款金額為之,並非針對系爭工程所有逾期罰款達成協議,故被告自得於全部工程完工後就原告逾期部分依約計罰前揭懲罰金及請求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作屏東市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 裝修工程(預鑄外牆/ 輕隔間牆/ 天花板/ 地板),契約總價為2,4412,500元。

㈡、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工程之第12期工程款409,715 元、第

1 至11期工程保留款2,445,501 元,共計為2,855,216 元。

㈢、依據工程慣例、相關建築技術法規等規範,原告負有提出系爭工程施作材料證明之義務,另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提送系爭工程施作材料證明予被告。

㈤、就施作工序而言,須待被告之協力廠商針對系爭工程地板之自平泥施作完成後,原告始得接續施作PVC 地板等工項。

㈥、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即103 年8 月28日工地會議中,追加施作下列工項:⑴2 至3 樓淋浴間加TAPE C牆施作,追加數量97平方公尺;⑵3 樓天花板收邊施作,追加數量94平方公尺。

㈦、原告於104 年3 月21日仍施作4 樓走廊PVC 吸音無縫地板及電梯箱PVC 方塊地板等工項。

㈧、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檢附施作防火證明及材料證明等文件予被告,被告嗣於104 年6 月22日提送屏東縣政府建管處掛件申報完工後,經屏東縣政府於104 年7 月3 日核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於104 年6 月17日進行結算時,是否業已另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可能發生之逾期遲延責任達成協議?

㈡、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系爭合約完工期限為由,據此主張得依約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逾期懲罰金,是否有據?

㈢、被告以原告遲延交付材料證明文件,致被告延後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延誤整體工程影響驗收時程,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賠償共計627,078 元損害,並據主張抵銷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兩造是否業已就原告可能發生之遲延給付責任,達成系爭扣款協議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遲延責任另行達成系爭扣款協議一節,固據提出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淑娟、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江振烈等2 人於104 年6 月17日簽名確認之「理捷扣款統計表(1 ~10期估驗)」為憑(見院一卷第205頁,以下簡稱系爭扣款統計表)。觀諸系爭扣款統計表所載內容,除詳列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各筆扣款項目、數額外,雖同時可見以手寫方式記載:「經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於104.6.17協議,以上扣款由甲方退還總額貳拾伍萬元整,乙方應於104.6.18將相關出廠證明送達工務所。後續若再有相關扣款情形,需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等語,然依證人江振烈於審理時證述:系爭扣款統計表係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小姐認為我們當時各期計價扣款內容有疑義,不願意交付出廠證明、防火證明等施作材料證明文件,所以雙方才協議退還25萬元給原告,另關於合約逾期部分,除非原告施作人員有畫押允諾完成的期限,我們才會在每期估驗時扣遲延罰款,否則是另依合約約定處理,並未在每期估驗計價時進行扣款,簽立上開協議時並未特別提到逾期扣款部分等語(見院四卷第136 至139 頁),再佐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務經理鄭敦憲於審理時證述:我於上開系爭扣款統計表簽立時有在場,該扣款統統計表所記載之每期扣款都是被告片面認定後直接從我們各期請領款內扣除,我們沒有提出異議的機會,所以才會針對這部分各期扣款進行協商,當時並沒有提到還有其他待扣款事項等語(見院四卷第143 至144頁),可知,兩造簽立上開協議時,應僅係針對各期已給付工程款中,遭被告逕自扣除部分進行協議,尚未併就原告施作完工日期是否逾系爭合約完工期限暨可能衍生之遲延責任等各節進行協議,此由上開系爭扣款統計表係記載「…『以上扣款』由甲方退還總額二十五萬元整…」等語,益可佐徵。職是,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可能發生遲延責任達成如系爭扣款統計表所示協議內容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是否逾期完工及具不可歸責事由部分:⒈按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工程期限:⒈本工程暫定於103.

04.01 起進場施作,至103.11.15 完工,預鑄混凝土外牆須於103.08.3前完成,詳細工程進度得視實際需要及整體進度議定,乙方得配合辦理,且不得藉以要求相關補償或加價。」、第11條約定:「特別條款:⒈裝修工程(預鑄外牆/ 輕隔間牆/ 天花板/ 地板)乙方依本合約第8 條第1 款未於指定期間內安裝完成,致使延誤工程進度,每逾1 日扣除總工程款之仟分之三作為懲罰金,以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等內容,有卷附系爭合約可參(見院一卷第8 至9 頁)。又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期,已逾103 年11月15日一節,亦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關於預鑄外牆工項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配合被告其他協力廠商之屋頂C 型鋼暨結構體

樓板施作,致無從依約於103 年4 月1 日進場施作等情,業據提出監造單位億展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103 年4 月25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乙份為憑(見院一卷第194 頁)。觀諸前揭監造報表所載「屋頂倒吊及牆面金屬飾板骨料」、「鋼承板DECK施工」等工項之累計完成數量尚未達契約約定數量,且備註欄復記載當日施作進度為屋頂C 型鋼安裝等內容,應可認定上揭工項迄至103 年4 月25日仍尚未施作完畢之事實。

又經本院向監造單位億展建築師事務所函詢後,函覆結果雖稱:「屋頂倒吊及牆面金屬飾板骨料」工項備註欄所載屋頂

C 型鋼安裝,與本件預鑄外牆工項並非同一等語,然復同時表示:「『屋頂型鋼及結構體樓板』(包含RF層、夾層DECK鋼層板)完成時間分別為103 年6 月10日RF層樓地板及乙梯踏步混凝土澆置完成、103 年6 月18日東側夾層露臺地板及乙梯踏步混凝土澆置完成、103 年6 月20日西側夾層樓地板及甲梯踏步混凝土澆置完成,該等工項未完成前,應該會影響後續『TYPE-A、B 、C 、D 、E 、F 預鑄輕質隔間內牆』、『纖維板隔間內牆(雙單面板)』、『預鑄板外牆(含內側封版)』等工項尺寸放樣施作」等語,有卷附該事務所10

6 年6 月2 日(106 )億建字第1060602011號函文可參(見院四卷第162 頁),再佐以證人即億展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即建築師盧富光到庭後亦證稱:新建主體結構屋頂完成後,才能從屋頂放樣施作外牆等語(見院四卷第197 頁)、證人即億展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簡志仰證述:基本上樓梯高度沒有起來的話,樓梯介面收邊高度和梯廳高度就會有問題,外牆也會有一些問題,因為外牆若封起來就沒有辦法順利做樓梯的灌漿等語(見院五卷第9 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因屋頂C 型鋼暨結構體樓板未施作完成,無從依約於104 年4月1 日進場施作預鑄外牆工項等情,大致相符,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基此,除無從認定原告遲延進場施作預鑄外牆情事具有可歸責事由外,觀諸上開監造單位函覆內容,應認自103 年4 月1 日迄至103 年6 月20日西側夾層樓地板及甲梯踏步混凝土澆置完成前共計80日之期間內,原告因配合前揭工項而無從逕自施作預鑄外牆,自應予以扣除不計列工期。

⑵至被告雖稱:原告施工之預鑄外牆上方為屋突RC構造牆,該

屋突RC構造牆與預鑄外牆分屬不同工法,本可同時施作,系爭工程結構體鋼構完成後無待樓板澆置完成,原告即可逕自施作其承包範圍內之C 型鋼暨預鑄外牆,而前揭103 年4 月25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載未完成之屋頂C 型鋼暨結構體樓板工項,則為其他承作「金屬外牆」工項之協力廠商所施作,與原告無涉,且縱認原告施作過程中遇有前揭施作困難,亦應透過系爭合約第11條特別條款第3 項以工程問題通知被告澄清界面云云,並提出竣工圖暨南向立面圖、現場照片、屋頂叁屋面層結構平面圖、屋頂層(二)層平面圖、預鑄輕質混凝土板外牆施工規範乙份等件為佐(見院二卷第23至24頁,院四卷第93至94頁、第96至101 頁)。惟被告此部分主張,業與證人盧富光、簡志仰前揭證述內容不符,且細繹前揭竣工圖說、立面圖、現場照片、結構平面圖、施工規範等件內容,復無從逕認預鑄外牆於『屋頂型鋼及結構體樓板』工項完成前即可逕自施作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可否採信,已待商榷;其次,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

「與本合約有關之工程界面(如金屬外牆、帷幕、門窗收邊、機水電、空調、消防、監控工程、電梯)衍生之問題,乙方應於圖說或工程進行中主動以工程問題表提出,不可藉故推諉,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界面問題,致使影響工進,甲方得要求乙方逕行施作,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顯見該約定亦僅係針對可歸責於原告之界面問題致影響工程進度之情形而為規範,此與前述原告遲未能施作預鑄外牆係肇因於被告其他協力廠商未能完成相關工項一節,明顯無涉。基此,被告主張原告施作預鑄外牆有給付遲延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⒊關於天花板工項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追加天花板收邊工項,且被告迄至同年10月28日猶未能確認系爭工程2 至3 樓天花板施作高度,致原告無從按圖施作始生遲延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2 至3 樓之走廊天花板雖因配合其他工項而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前仍未確定高度之情形,然該部分占原告應施作天花板範圍之比例極低,且於103 年10月28日當日亦已確定高度,至於2 、3 樓其餘區域及1 、4 樓全區之天花板高度則早已確定而可施作,原告實際上亦早於103 年10月28日即已開始施作其他區域之天花板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天花板收邊工項部分一節,固據提出

被告公司103 年9 月9 日備忘錄乙紙為憑(見院一卷第201頁),然關於因施作此等追加工項導致工期增加日數為何、又何以足以造成整體工期遲延等各節,原告均未具體陳明及提出相關證據憑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憑。

⑵其次,參以卷附103 年10月28日工程會議紀錄第33項記載:

「2-3F天花板高度未確定(理捷)103.10.28 」等內容(見院二卷第150 頁),雖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2 至3 樓天花板高度於會議當日仍未確定一節,尚非無據,然依證人江振烈於審理時證述:前揭會議紀錄所載系爭工程2 至3 樓天花板高度未確定,僅指走廊部分,是因為走廊的天花板有風管,此部分佔原告承作的天花板工項比例很低,其他的天花板高度都沒有問題,這段期間內原告可以施作其他天花板,我們有通知原告來施作,但原告一直遲遲未派人來等語(見院四卷第137 頁、第141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務經理鄭敦憲證述:我們公司在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務人員向我們回報天花板無法施作的原因是因為走廊天花板高度問題,另被告雖有追加木作垂板工項,但未追加施作垂板部分仍可先施作等語(見院四卷第147 頁、第149 頁),再佐諸原告確於10 3年10月23日至28日等日期內陸續施作系爭工程2 至3 樓門廳、乙梯梯間、3 樓教室等處之天花板工項一節,亦有卷附施工日誌可參(見院二卷第134 至139 頁),足見系爭工程2至3 樓天花板高度於103 年10月28日前雖尚未確定,然此部分應僅止於走道處之天花板部分,且縱有追加天花板木作垂板等收邊工項,亦均不影響原告可就走道區域以外之各處天花板先行施作,理應不致造成原告施作天花板之整體工程進度受有遲滯。職是,原告主張因前揭不可歸責之因素造成天花板工項施作遲延云云,自非屬實。

⒋關於追加淋浴間加TAPE C牆工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追加施作淋浴間加TAPE C牆工項一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103 年9 月9 日備忘錄為憑(見院一卷第201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該等追加工項完成日仍在系爭合約預定整體工期完成日即103 年11月15日內,故原告無須備料,且此追加部分佔總合約金額比例極微而無庸予以扣除工期,縱應追加工期,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與被告協議云云。然查,前揭追加工項部分,業經原告於103 年10月10日、10月11日進行施作完成一節,有卷附施工日誌可參(見院四卷第131 至132 頁)。基此,淋浴間加TAPE C牆工項既非屬系爭合約原約定施作範圍內,且因此額外增加之施作工期2 日,則因所生整體工程延滯,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自應予以扣除不予列計,當無疑義。

⒌關於地板工項部分:

原告主張因等待被告之協力廠商施作樓地板自平泥完成,原告迄至104 年1 月16日始得就地坪PVC 進場施作,故因此延滯工期而具不可歸責事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工程實務運作常見地板自平泥、地坪工項之界面責任糾紛,故兩造始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7 項特別條款約定,原告於地坪混凝土承包商進行澆置、粉光時應派員在場監督,以釐清界面責任。然原告嗣後除未依約派員在場監督外,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進場施作PVC 地坪時,原告亦拖延至103 年12月29日始以地坪不平而無法施作PVC 地坪為由搪塞,經被告緊急另尋自平泥廠商施作後,原告始於104 年1 月16日進場施作,足見前揭工期延滯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經查:⑴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特別條款」之第3 項約定:「與本合

約有關之工程界面(如金屬外牆、帷幕、門窗收邊、機水電、空調、消防、監控工程、電梯)衍生之問題,乙方應於圖說或工程進行中主動以工程問題表提出,不可藉故推諉,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界面問題,致使影響工進,甲方得要求乙方逕行施作,乙方不得異議」、第7 項約定:「PVC 地坪工程內該區域樓板結構體高層標高完成後,於澆置、粉光時乙方需派員於現場監督,以釐清後續界面責任。」,有卷附系爭合約可參(見院一卷第9 頁)。基此,可知原告承作之地板工程範圍,雖僅止於PVC 地坪工程部分,而未包括系爭工程主結構體地板混凝土施作,然基於界面責任釐清必要,原告依約本負有派員在場監督混凝土承包商施作過程之義務,並應於發現地板混凝土施作瑕疵時,即時主動向被告反應,以利責任釐清及後續處理,合先敘明。

⑵其次,系爭工程主結構體地板混凝土承包廠商所施作地坪不

平整,致原告無法施作後續PVC 地坪工程,經被告另覓廠商施作自平泥後,原告始得於104 年1 月16日進場施作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固可認定。惟觀諸前揭103 年10月28日工程會議紀錄第2 項記載:「1-3F室內地坪進場10 3.10.25(理捷)逾期罰款」等內容(見院二卷第150 頁),再佐以該會議紀錄亦經在場之訴外人原告公司職員伍建華簽名確認一節,可知,被告於前揭會議確曾以原告逾期未於103 年10月2

5 日進場施作PVC 地坪為由進行罰款,且未經原告提出異議之事實。基此,應可推認系爭工程主結構體地板混凝土承包廠商理應於103 年10月25日前即已施作地板混凝土完成,故原告至遲應於103 年10月25日即可獲悉前揭地坪不平整瑕疵存在,並應依約即時通知被告進行後續處理。惟參諸被告公司製作103 年12月29日備忘錄(見院一卷第202 頁)及全案卷證資料後,可知,迄至103 年12月29日兩造召開會議針對地坪施作延宕缺失事宜進行討論之前,均未曾見原告主動向被告通知反應地坪不平而無法接續施作PVC 地坪之情,足見原告確有怠於將前揭地坪不平整之情主動通知被告,並因此至少延宕工期長達2 個月以上。職是,原告主張因配合協力廠商施作自平泥完成始遲延施作PVC 地坪,未延誤工期且不具可歸責性云云,顯非屬實。

⒍關於因雨造成停工、選舉日停工是否計列工期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03 年4 月1 日至4 月3 日、5 月5 日至5 月9

日、5 月19日、5 月20日、5 月21日、6 月3 日至5 日、6月12日、6 月14日、8 月1 日、8 月7 日、8 月10日至13日等日,因降雨導致工地積水,工料無法入場施作預鑄外牆工項,故不應予以計入工期等情,業據提出業主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文4 紙為憑(見院二卷第111 至115 頁),觀諸該等函文內容,確已明確揭明業主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同意前揭日期造成客觀上因雨無法施作情事,基於勞安考量而同意不予計列工期之旨,足認原告客觀上確有無法於該等日期施作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憑空杜撰,應屬可信;又自103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20日因系爭工程西側夾層樓地板及甲梯踏步混凝土澆置尚未完成,故此期間本已扣計列工期一節,俱如前述,為免重複列計,前揭103 年4 月1 日至4 月3日、5 月5 日至5 月9 日、5 月19日、5 月20日、5 月21日、6 月3 日至5 日、6 月12日、6 月14日等日期,自無庸再予以扣除。因之,自應僅就103 年8 月1 日、8 月7 日、8月10日至13日等共計6 日扣計工期。

⑵原告另主張103 年12月1 日為選舉日,應不予計入工期云云

,固提出監造單位億展建築事務所函文乙紙為憑(見院二卷第116 頁)。然依一般工程實務,本區分為以工作天或日曆天等不同方式計算工期,除有客觀上無法施作情事發生而可認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情事發生,應予不計列工期外,針對工程期間內跨越國定例假日、選舉日等情形,應否計入工期,本取決於契約約定,並非必然應予扣計。又細繹前揭函文所載:「『有關全國性選舉日不計工期1 日』事宜…符合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建議不計工期1 日」等內容,可知,業主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公所與被告間針對選舉日是否應予計列工期一節,理應於渠等間所簽訂承攬契約內定有相關約定,故監造單位始依約同意於工期中扣計該選舉日,而原告既未具體敘明本件系爭合約是否有相類似約定,則基於契約相對性,自難認原告得比類爰引上開函文內容;再者,我國並未於103 年12月1 日舉辦任何全國性選舉一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103 年12月1 日為選舉日云云,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從採認其主張為真。

⒎總上所述,加計前述原告因配合相關工項而無從逕自施作預

鑄外牆期間80日、追加淋浴間加TAPE C牆工項施作期間2 日、因雨無法施作日數6 日後,應認不予計列工期日數共計為88日;另依系爭合約第8 條「工程期限」之第1 項約定,原告施作期限為103 年11月15日一節,除有卷附系爭合約可參外,復為兩造不爭執,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係以原告最後實際完工日計算逾期日數,並未採分段驗收等情,為原告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11 頁背頁),故扣除前揭不予列計工期日數88日後,原告施作完工期限應為104 年2 月11日,當可認定。其次,原告固稱其實際完工日為104 年2 月24日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蓋有被告公司屏東工務所戳印之完工證明簽收單為憑(見院一卷第204 頁),然此情業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實際完工日期應為104 年3 月21日等語。查,觀諸上開完工證明單所載日期雖確記載為104 年2 月24日,然依證人江振烈證述:原告每次進貨都會有進貨單,所以施作數量早就可以確認,但原告遲遲不願意把完工證明給我們,一直拖到104 年6 月17日簽立前述扣款數額協議後,原告始於隔天即同年月18日將上開完工證明簽收單交付給我們,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04 年3 月底,當時前揭完工證明是我們另位同仁向原告拿取,我不知我們同仁何以未對該證明單上記載之日期提出異議等語(見院四卷第139 至140 頁),再佐以原告於104 年3 月21日仍有施作「PVC 吸音無縫地板」、「地坪方塊PVC 地板」等2 工項之事實,亦有卷附該日施工日誌可參(見院二卷第129 頁),足認原告實際完工日期應為104 年3 月21日,至前揭完工證明單所載日期,應僅為該證明單之製作日期,當無疑義,故以施作完工期限10

4 年2 月11日為基準,經核算後,原告遲延完工日數共計應為38日。從而,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每逾1 日扣除總工程款即24,412,500元之仟分之三核計後,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懲罰金數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餘額應為72,

191 元【計算式:系爭工程款2,855,216 元- (總工程款24,412,500元×逾期38日×0.003)=72,191元】。

㈢、關於抵銷抗辯部分: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查本件被告雖以原告遲延交付材料證明文件為由,造成其無法申領使用執照、申請送電進行機電系統測試致影響驗收時程,因此受有支出員工薪資533,489 元、租金45,090元、電費16,934元暨影印費用31,565元,共計為627,078 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原告損害此部分賠償,並據此抵銷系爭工程款云云。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雖未約定原告於施作完畢時負有交付施作材料證明文件義務,惟依據工程慣例、相關建築技術法規等規範,原告仍負有提出系爭工程施作材料證明義務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揭系爭工程款餘額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原告所負交付施作材料證明文件義務,其性質雖屬契約附隨義務,而與被告所負給付承攬報酬之主契約義務間,非立於對價關係,然該二債務之發生既均係基於同一承攬關係而發生,經濟上具有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未依約履行其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前,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

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材料證明文件。依此,原告於104 年3 月21日施作完畢後,雖遲至104 年6 月18日始交付材料證明文件予被告,仍難認其構成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故被告主張對原告得請求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並據此抵銷系爭工程款債權云云,當屬無據。

五、末按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方式為簽約時給付工程款之20%作為定金,其餘80%工程款則依各期實際完成比例數量計價發放,並保留各期工程款之10%作為保留款,待驗收完成後退回為各期工程款計價10%,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104 年7 月間驗收合格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基此,於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懲罰金數額後,被告依約至遲仍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前揭系爭工程餘款72,191元,然被告迄今竟仍未為給付,故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餘額72,191元,及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