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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日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聖育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複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劍秋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文傑,已於審理中變更為楊劍秋,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 卷一第118-121 頁) ,核無不合,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承攬「高雄港南星倉庫新建工程」,而將其中「機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03 年3 月簽訂機電設備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7,640,000元,保留款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0即1,764,000 元,依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保留款於俟完工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皆正式驗收合格後,並經乙方(即原告)辦妥保固保證手續,由甲方無息發還。原告已依約施作如期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向被告辦理保證保固手續並申請退還保留款,被告並已進行估驗計價程序,惟迄今尚未給付保留款,爰依契約第6條第2 、3 項,第7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764,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契約7條第5項、第11條、第15條第9項、第24條10項等約定,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未施作工項、工程遲延及違反職安規定等情事,被告扣除後已無需給付保留款。原告有下列應扣保留款情事:

①原告就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二、1、(24)及(25)所列7.5 CMD

汙水處理設施、3.75CMD汙水處理施作等工作,屢經催告仍拒絕施作,被告因工期緊迫而向第三人採購,發包費用210萬元(含稅),依兩造契約第24條第10項約定,屬被告僱工代原告施作費用,得自保留款中扣除。

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35天,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15條第

9項約定,每日逾期違約金88,200元,共計3,087,000元,已逾罰款上限10%,故原告逾期罰款以168萬元計算,被告得自保留款中扣除。

③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導致落水管有空隙瑕疵而滲水,被告催

告原告未修補,被告另僱工修繕,支出費用16,500元,依契約第24條第10項,得自保留款中扣除。

④原告施工多次違反職安規定而受違規扣款共2萬元(104年1月

8日扣款12,000元、104年1月16日扣款5千元、104年1月23日扣款3千元),得自保留款中扣除。

以上,被告共得扣款3,816,500元,扣除後已無保留款需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200頁筆錄)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其向高雄港務公司)承攬之「高雄港南星倉庫新建工

程」其中「機電設備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03年3月簽訂機電設備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7,640,000元,保留款1,764,000元,依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保留款俟完工經被告與業主皆正式驗收合格後,原告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發還。

㈡全部已經業主驗收完畢,原告已於104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

出保固書及保固票、切結書並申請辦理保固手續,被告尚未給付保留款1,764,000元(卷第174頁筆錄)。㈢兩造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二、1、(24)及(25)所列7.5 CMD汙

水處理設施、3.75CMD汙水處理設施之契約單價各為128,000元、64,000元,複價則各為128,000元、128,000元(卷第99頁);被告與業主間契約詳細價目表就相同工項約定單價各為735,462元、840,770元,複價則各為735,462元、1,681,540元(卷第100、200頁)。被告將上開工項轉由第三人誠鴻實業有限公司施作,相同工項之單價各為778,000元、611,000元,複價各為778,000元、1,222,000元(卷第73頁訂購單)。

㈣兩造上開汙水處理設施工項,約定原告負責水電工程、被告

自行負責土木工程(汙水處理設施詳圖卷第101-104頁、議價紀錄卷第105頁、決標通知單卷第106頁)。原告未施作上開工項,被告係於103年8月將之分包予誠鴻公司負責施作;被告並於104年5月結算時,依變更追加減程序予以扣減全部工程款280,560元未給付予原告(卷第107頁明細表、第178頁筆錄)。

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依兩造契約第24條第10項約定,就兩造契約約定詳

細價目表中:二、1、(24)及(25)所列7.5 CMD汙水處理設施、3.75CMD汙水處理設施,為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項而未施作,由被告僱工代原告施作費用,並支付另行發包費用210萬元(卷一第68頁),得自保留款中扣除不予給付,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逾期35天,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15條第

9項約定應罰款168萬元,得自保留款中扣除不予給付(卷第67頁),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落水管有空隙瑕疵滲水,被

告僱工修繕支出費用16,500元,依契約第24條第10項得自保留款中扣除不予給付,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違反職安有違規扣款共2萬元,被告得自保留款中扣除不予給付,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1,764,000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依兩造契約第24條第10項約定,就兩造契約約定詳細價目表中:二、1、(24)及(25)所列7.5 CMD汙水處理設施、3.75CMD汙水處理設施,為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項而未施作,由被告僱工代原告施作費用,並支付另行發包費用210萬元(卷一第68頁),得自保留款中扣除不予給付,有無理由。

㈠兩造工程契約書就上7.5CMD、3.75CMD 污水處理設施於詳細

價目表上約定之單價各為128,000 元、64,000元,因3.75CM

D 數量2 組複價亦為128,000 元,合計共為256,000 元等情,有工程契約書水電工程- 詳細價目表可參( 卷一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一第175 頁筆錄) ;而被告抗辯就上開相同工項轉予第三人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誠鴻公司) 承包之報價金額竟高達2,100,000 元( 卷一第67、186 頁) ,而兩者訂約時間各為103 年3 月與103 年8 月6 日,亦分別有工程契約書及報價單可參( 卷一第186 頁) ,時間相距甚近,價格差異高達8 倍餘顯極不合理;是原告主張自知土木非原告專業,僅承包其中水電部分管線銜接工程之詞即堪採信( 卷一第177 頁) ;被告抗辯得將另行發包費用2,100,000 元自保留款中扣除不予給付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因上開FRP 污水處理槽設施型錄需送審,送審資

格需具專業營造業廠商資格,原告並不具有專業營造業廠商資格,且為被告所明知,原告並於103 年6 月17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上開污水處理設施係因送審不過因而改由他人施作,並提出備忘錄( 卷一第71、176 頁) 為證;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工程項目有送審不過及明知原告非專業營造廠商之事實,惟以不知原告不符合送審廠商資料,因將機電工程分包予原告,原告即應負責將包括送審在內之工程依約完成( 卷一第177 、211 頁) ;惟查,兩造均不爭執送審依施工規範之記載( 卷一第212 頁) ,而施工規範圖則由被告上包即業主之設計監造所提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一第177 頁) ,是施工規範圖上既已載明「2 、送審資料:協力廠商送審時提供下列文件資料: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專業營造業,持有該( 專業營造業) 環境保護工程登記證,並持有合法工廠登記證( 需同為一家廠商) 」( 卷一第101 頁施工規範圖),足認被告於與業主訂約時已明知上開契約約定之送審資料,且事後與原告訂約時亦明知原告並不具有業主要求之合法送審資格甚明,是本件因送審不通過而未能由原告繼續施作,需轉由他人承包,即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要求轉予他人承包之工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亦無理由。

㈢況兩造於就上開契約工程亦已於104 年1 月6 日辦理變更追

減全數予以扣除而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卷一第97、107 頁) ,被告復不爭執已辦理追減未給付款項之事實( 卷一第

178 頁筆錄) ,被告抗辯所支付另行發包費用210 萬元得自保留款中扣除不予給付原告,並無理由。

六、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逾期35天,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15條第9項約定應罰款168萬元,得自保留款中扣除不予給付(卷第67頁),有無理由。

㈠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原定103 年12月15日申報竣工,因原告施

工效率欠佳致工程進度延宕,被告召開趕工會議要求趕工,原告仍無積極作為,以致延至104年1月19日仍無法申報竣工,故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共遲延35天( 卷一第68頁) ;查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工程應於103 年12月15日申報竣工之依據係以被證6 、7(卷一第76-77 、178 、184 頁) 之備忘錄分別由原告、被告所發出,原告於被證6 之備忘錄記載已同意上開日期完成水電工程;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證6 雖由原告發出,惟其上係載明「一、因配合貴公司( 指被告) 所承攬高雄港南星倉庫新建工程,之趕工事宜,惠請貴公司配合相關處理介面問題,以利工進。二、. . . . 本公司會盡全力配合完成,但前提必須貴公司配合以下工程進度完成。1.落地式高低壓配電盤請配合最晚於103 年12月7 日進場定位完成,本公司始能進行後續相關配線配電施工。2.有關衛生設備安裝部分,請貴公司建築瓷磚等工作能於103 年12月10日完成,本公司才能進行設備安裝。三、有關本工程變更部分,則配合貴公司施工進度完成。」( 卷一第76頁) ,是依被證6 備忘錄之記載,原告主張無法完工係因其他下包負責之工項未完工影響之詞即非無據( 卷一第200 頁) 。㈡被告雖另以被證4 、5 、7 、13、14之工程備忘錄即多次催

促原告趕工之證明( 卷一第204 頁) ;惟查,被證4 、5 之工程備忘錄日期分別為103 年11月19日、103 年11月20日(卷一第74-75 頁) ,而上開被證6 之日期則為103 年12月3日( 卷一第76頁) ,是被證6 由原告發出之工程備忘錄日期既在後,而上所載確有諸多應配合之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又自陳並未針對上開被證6 之備忘錄為回應( 卷一第211 頁),堪認至103 年12月3 日之時,原告雖同意配合趕工儘力於

103 年12月15日前完成,然因尚有其他應配合之工程延誤,以致未能約定時間完成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詞,尚屬合理。至被證13( 卷一第189 頁) 雖係被告在103 年12月14日催告原告趕工之函文,惟該函說明載明如原告未能進場完成時,被告將依契約第24條約定代點工施工,然被告又自陳事後並未代點工( 卷二第22頁) ,即應認原告主張已配合趕工之詞尚屬合理;至被證14之104 年1 月10日工程備忘錄( 卷一第190-191 頁) 上尚有多家分包商均有未施作完成之工程,原告主張因配合其他分包商進度而未能於103 年12月15日完工之詞即堪採信。

㈢被告雖另以業主之監造鄭裕欽建築師事務所至104 年1 月26

日時不同意竣工函文所列說明二項下之「機電設備之弱電監控系統、給水衛浴設備、消防系統、發電機系統、電力照明系統及污水系統等,尚未完成單機及系統測試」皆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程,足認原告遲至104 年1 月22日止,尚有諸多工程未完成,有履約遲延甚明( 卷一第207 頁、第204 頁) ;原告則主張依監造函文意旨,表示上開工項均已完成,僅未完成單機及系統測試,而系統測試需各分包商共同進行,非原告可單獨測試完成,其中消防系統非原告承攬、污水系統被告已另分包予誠鴻公司,非原告承攬等( 卷一第242頁) ;原告並另主張單機測試部分,原告於各工項完工時即已自行測試,被告係在收受監造上開104 年1 月26日函文後始通知原告在104 年1 月29日派員與原告與監造人員進行測試及查驗,查驗結果並無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及重大缺失,系統測試則係業主進行驗收時併進行,非原告單獨為之,並提出檢驗及測試照片為證( 卷二第24-33 頁) ;被告雖否認上開檢驗及測試照片之真正,惟就原告所主張依兩造契約施工規範僅約定「設備的部分僅有發電機的部分需要技師簽證配合廠驗,此約定於詳細價目表的第6 頁(7 )(卷二第22頁),有講到電機技師發電機性能測試簽證費,其他的都沒有約定,施工規範也沒有特別約定」之詞並未為爭執,且又未能提出曾要求原告會同測試遭拒絕或由被告自行測試完成之資料( 卷二第50頁) ;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逾期35天,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㈣兩造契約第11條前段係約定「乙方( 原告) 如不能於期限內

完工,除另有規定外,每逾期一日,乙方應給付總工程費之千分之五作為逾期罰款( 罰款上限為10%) . . .」、第15條約定「2.完工日期:配合工程進度。9.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進場施作或竣工逾規定期限者,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88,200元( 或總工程費千分之五) 予甲方。甲方因此所受損害亦得請求乙方賠償。」( 卷一第11頁)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逾期完工,所抗辯原告施工逾期35天,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15條第9項約定應罰款168 萬元,得自保留款中扣除不予給付之詞,即無理由。

七、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落水管有空隙瑕疵滲水,被告僱工修繕支出費用16,500元,依契約第24條第10項得自保留款中扣除不予給付,有無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品質不良以致落水管有空隙瑕疵因而滲水

,固提出第三人東駿帷幕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照片( 卷一第78-85 頁,下稱東駿公司) ;原告則主張瑕疵發生所在係由東駿公司負責施作之天溝與落水接頭所在位置,係屬東駿公司負責施作之範圍( 卷一第98頁) ,而被告自陳修繕前雖曾以口頭催告原告修補,惟無相關文件可證明( 卷一第179 條) ,且被告就瑕疵所在確屬原告負責施工範圍,亦僅提出由東駿公司出具之函文( 卷一第205 頁) ,未再提出任何其他證明文件,所辯係原告施工瑕疵應由原告負擔僱工修繕費用之詞不足採信;況兩造契約第24條第10項係約定「如乙方工程施作怠慢拖延時,甲方有權僱工代為之,所需工資由乙方得請領工程款中扣支付」( 卷一第12頁) ,被告所為抗辯亦與契約約定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八、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違反職安有違規扣款共2萬元,被告得自保留款中扣除不予給付,有無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有多次違反職安規定以致受違規

扣款情事,係以原告之函文及照片為證,分別於104 年1 月

8 日扣罰12,000元( 104 年1 月6 日巡檢) 、104 年1 月16日扣罰5,000 元、104 年1 月23日扣罰3,000 元( 卷一第86-91 頁) ;原告則以依契約所附工地安全衛生違規扣款罰則規定之注意事項;違反規定者被告工程師或安全衛生人員得有權予以糾正,經被告工程人員警不聽者,得開具扣款通知單予以罰款( 卷一第98、111 之1 頁) ,被告未於開立罰款單前先予糾正或警告,所為扣罰即無理由,況僅照片亦不能證明,又被告所罰亦超過罰則金額等;被告既自陳僅有照片為證,且對原告提出之上開工地安全衛生違規扣款罰則之真正不爭執( 卷一第180 頁) ,是被告既未證明於罰款前曾先為糾正或警告而不聽,被告所為逕予罰款之行為即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被告抗辯共罰款20,000元得自保留款中扣除不予給付,並無理由。

九、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1,764,000元,有無理由。本件工程已全部經業主驗收完畢,原告已於104 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保固書及保固票、切結書並申請辦理保固手續,被告尚未給付保留款1,764,000 元等事實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二) ,而被告所為應扣款不予給付之抗辯則均無理由亦如上述,是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6 條2 項、第3項,第7 條第5 項約定,於業主驗收完成後,已依約定辦理保固保證手續,而請求被告發還保留款1,764,000 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1,7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 年3 月31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3 月30日送達,卷一第46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與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