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
詹馥宇涂榆政律師陳筱文律師吳文淑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戎威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蔡長展變更為韓榮華,又變更為李戎威,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函文、高雄市政府令、高雄市政府任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211 、212 頁、本院卷七第51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韓榮華、李戎威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承攬旗山地景橋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57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應於開工之日起150 個工作天內即102 年1 月25日竣工,第17條另約定如未依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但如有第7 條第3 項所列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原告得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延長履約期限,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於101 年6 月28日開工,嗣於103 年1 月17日竣工,103 年6 月19日驗收合格,期間橋樑主體結構工程於102 年5 月31日已完工,故自102 年6 月1 日起經被告准予停工至竣工日。
㈡系爭工程結算時,被告竟以原告就地景橋主體工程逾期完工
126 日(包含102 年2 月5 日至5 月31日之116 日、及103年4 月15日初驗複查未改善完成,至同年4 月24日改善完成間10日,均未扣除非工作日),以每日橋樑主體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9018萬7196元之千分之一,處以逾期違約金1136 萬3587 元,另以文史書案撰寫此一工項於103 年1 月17日完成,逾期231 日(102 年6 月1 日至103 年1 月17日),以該部分契約價金28萬67元之千分之三處以逾期違約金19萬4086元,合計逾期違約金共1155萬7673元,並均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另以原告於系爭契約工項壹.
一、22「原有橋墩或沉箱混凝土打除」中,並無執行水土保持費或合法棄土場處理費為由,而辦理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規定之減價收受,扣款3 萬1525元(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並處違約金6 萬3050元。被告復以系爭工程施作中有自行車道積水缺失,原告遲未提出不影響安全之詳細分析,致設計監造單位長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未能提出施工計畫及安全性評估送被告審核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8項第1 款規定,另洽其他廠商施作自行車道積水缺失改善工程,並將此部分花費9 萬2400元,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㈢然而系爭工程開工後,地景橋主體部分先後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導致工程延宕,應不計入工期或展延工期至少159 工作天即216 日曆天,故原告並未逾期,被告處以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文史書案撰寫部分,原告於
101 年11月30日即已提出第一版,但被告屢次要求原告修改,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已提送修改完成之第4 版,業經長盛公司審查通過,並無逾期,然因被告指定之審查人員一再變更,審查標準不一,每次修改後又出現新的補正事項,有刁難之嫌,違反誠信原則,導致原告前後共提出10版,至第10版始通過審查,此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不得計列逾期違約金。又地景橋主體工程原告早於102 年5 月31日即完工,被告初驗卻拖延至103 年3 月26日,則初驗時發現之油漆剝落不應認定是原告施作之瑕疵,不應列入逾期違約金扣款。再系爭契約工項壹. 一、22「原有橋墩或沉箱混凝土打除」,原告係依監造單位長盛公司、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指示將打除物就地回填攤平,確有進行水土保持工作,故被告將「水土保持費或合法棄土場處理費」扣除及處以2 倍違約金均非有據;至自行車道積水缺失,係設計不良及先行開放民眾使用,導致車道鋪設之環氧樹酯地坪磨損之故,並非原告施工有瑕疵,原告毋庸負改善之義務,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償還此瑕疵修補費用。原告係依約請款,卻遭被告不當扣減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90 條、系爭契約關於給付工程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未付之工程款1174萬4648元(含逾期違約金1155萬7673元+ 「原有橋墩或沉箱混凝土打除」減價收受扣款3 萬1525元+ 違約金6 萬3050元+ 自行車積水缺失改善工程9 萬2400元)。
㈣又被告有短少給付下列合計334 萬8242元之工程款,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90 條、系爭契約關於給付工程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⒈原告施作系爭契約壹、一、4 之「A709G r .50 鋼構加工及
組立」此一工項,契約係約定鋼箱樑應先以熱浸鍍鋅做防銹處理,運送至焊接處現場再以鋅鋁熔射修補,單價54元,契約數量844615公斤,原告經長盛公司同意,將其中454420公斤之防鏽處理改採功能相同的鋅鋁熔射,詎被告結算時,竟將此454420公斤改以每公斤47元計價,而短付工程款318 萬
940 元。⒉系爭契約壹、一、5 之「A36 鋼構加工及組立」此一工項,
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64425.69公斤,但被告僅以62030 公斤結算,以單價47.8元計算,被告尚短少給付11萬4514 元。
⒊系爭契約壹、一、7.「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含澆置
及搗實」此一工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155立方公尺,但被告僅以1148公尺結算,按單價2,050 元計算,被告尚短少給付1萬4350元。
⒋系爭契約壹、一、22「原有橋墩或沈箱混凝土打除」此一工
項,原告實作數量為231.25立方公尺,但被告僅以200 立方公尺結算,以約定之單價1,230 元計算,被告尚短少給付3萬8438元。
㈤原告因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216 日曆天,依民法第490 條、
工程採購契約關於給付工程款之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之情事變更原則,應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額外支出或增加之費用合計1368萬233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㈥前述㈢、㈣被告短付之工程款及工期展延增生之費用共1705
萬7579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關於稅捐之約定,應加計5 ﹪之營業稅即85萬2879元給付原告。
㈦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欄杆照明完工後,經被告發現燈具故障,
原告遂請訴外人源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哲公司)更換新燈具,並支付費用共7 萬1138元(含稅)。然而被告自102年6 月1 日起開放民眾通行使用旗山地景橋,應自斯時開始保固,則系爭工程之欄杆照明已逾保固期,且燈具故障係因被告另請第三人增加施作景觀高燈、景觀壁燈所致,原告無法律上義務而為被告更換新燈具,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出之費用7 萬1138元。
㈧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萬9244元,
及其中2968萬1394元自104 年4 月22日起,其中1 萬7850元自105 年7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逾期違約金、工期展延增生之費用:
⒈系爭契約原定施工期限為150 工作天,經二次變更設計議定
變更為154 工作天(含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事由而不計工期2 工作天),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開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進度落後,地景橋主體工程部分遲至102 年
5 月31日始完成,然因文史書案撰寫仍未完成,故僅就地景橋主體工程自102 年6 月1 日起停工,嗣被告指示原告於10
2 年7 月7 日進行「新旗山橋臨時人行步道拆除(含廢料回收處理)」工項,於102 年7 月8 日上午完成,原告最終於
103 年1 月17日申報竣工,且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先就地景橋主體工程部分驗收,更因原告遲誤提送報價單,致延後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程序至103 年1 月17日始辦理完成,而連帶拖延驗收時間,故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就地景橋主體工程逾期完工116 日;初驗缺失改善10日;文史書案撰寫逾期完工231 日,被告依約扣除逾期違約金共計1155萬76
73 元,並無違誤。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事由,應展延工期
至少159 工作天,惟兩造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已議定「工期維持154 工作天」,故原告事後再主張展延工期,應屬無據。縱鈞院認原告仍得請求展延工期,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三)⒈規定,原告需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被告,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但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事由,僅以書面敘述請求展延,全無檢附客觀積極之佐證資料,且設計監造單位長盛公司多次向原告表示實際工程進度、施作順序已與預定進度、原核定施工網圖不符,要求原告提出修正後施工網圖,以利展延工期審查作業,原告均置若罔聞,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不符契約所定程式,被告否准展延申請,自屬有理。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新增主張附表二所示二展延事由,顯已違反應於
7 日內通知被告、30日內提出展延申請之要件,應已失權。⒊系爭契約包含地景橋主體工程及文史書案撰寫,原告於投標
前即已知悉,並應自行評估有無能力履行,又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就文史書案撰寫工項之備註欄,已記載「由旗山當地人士撰寫且經業主同意」,被告自有權審查、請原告修改文書書案至被告最終同意為止,且文史書案撰寫之契約價金高達28萬餘元,故原告應就地景橋之人文、歷史進行訪查、撰寫,被告則有權委請地方文史學者參與審查,以確保文史書案正確性及專業性。惟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102年12月15日始以修正第十版通過審查,從102 年6 月1 日計算至103 年1 月7 日申報完工,逾期完工231 日,被告依約扣除逾期違約金19萬4086元,並無違誤。被告亦僅以文史書案撰寫該項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已符合比例原則且有利原告。
⒋原告主張工期應展延並不足採,是其請求展延期間所增生之
費用同屬無據。縱認其得請求展延,系爭契約第7 條並未約定准予展延得請求相關費用,故原告請求展延期間增生費用,仍屬無據。且原告所主張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費用,其工作與工期長短無關,故不需增加費用,另附表三編號6 、7、8 、9 、10項,不因展延工期而得請求增生費用,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本應自負投保保險義務,工期展延亦應順延保險期間,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原告舉民法第227 條之2 為請求權基礎,但該條之除斥期間為2 年,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完成驗收,即開始起算2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遲至107年2 月25日始追加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已逾除斥期間。
㈡系爭契約工項壹. 一、22「原有橋墩或沈箱混凝土打除」辦
理減價收受而扣款31,525元,並處違約金63,050元部分,該工項下工料名稱雖為「水土保持費或合法棄土場處理費」,實質內容係指「承商應將原有橋墩或沈箱混凝土之打除廢棄物運離工地至合法棄土場」,並非原告主張係水土保持或運至合法棄土場處理二擇一,且打除廢棄物運離工地之作為義務,非得以施作水土保持替代,惟被告嗣發現原告打除原有橋墩及沈箱混凝土後,僅自行鋪築於跨河施工便道,未依約運離工地,原告既未將打除物運離至合法棄土場,即未施作「水土保持費或合法棄土場處理費」此一項目,被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辦理減價收受而扣款31,525元,並處2 倍違約金63,050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㈢短少給付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壹、一、4 之「A709G r .50 鋼構加工及組立」此
一工項,契約係約定鋼構應先以熱浸鍍鋅做防銹處理,待運送至焊接處現場組立時,焊接處再以鋅鋁熔射修補,單價54元,詎原告擅自決定將全部鋼構運至現場,改為全部以鋅鋁熔射處理,遭被告發現後,始坦承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施作。被告因而在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將「A709G r .50 鋼構加工及組立」工項下之「熱浸鍍鋅處理/1式/ 單價7.00/ 複價7.00」予以刪除,「A709G r .50 鋼構加工及組立」之每公斤單價更改為47元,且由原告審閱、同意而在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用印,是原告仍主張以每公斤54元計價,與兩造間契約不合。
⒉系爭工程係以總額結算,而非實作實算計價,故未經兩造事
前同意辦理變更者,即不在結算範圍內。兩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已重新檢視工地現場,並計算應調整工項之數量,因而將系爭契約壹、一、5 之「A36 鋼構加工及組立」之契約約定數量,由59755 公斤變更為62030 公斤;將系爭契約壹、一、7.「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含澆置及搗實」此一工項之契約約定數量,由1099立方公尺變更為1148立方公尺;另系爭契約壹、一、22「原有橋墩或沈箱混凝土打除」此一工項,則維持原約定數量200 立方公尺,該議定書經兩造同意、用印,故被告就上開三工項分別以62,030公斤、1148立方公尺、200 立方公尺結算,並無違誤,而無原告所主張短付工程款之情形,且前二工項原告所述超過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約定數量部分,實係原告施工過程之材料損耗,原告投標前已就材料耗損納入成本考量,進而自行估算投標金額,自無由另行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亦未能證明壹、一、22「原有橋墩或沈箱混凝土打除」實作數量為231.25 立方公尺,其請求短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㈣欄杆照明更換費用部分,係被告於103 年6 月間發現部分欄
杆照明有未亮現象,通知原告修補後,原告卻主張欄杆照明未亮並非保固範圍,拒絕修復,經被告及長盛公司多次發函催告修復,原告始委請源哲公司估價而修繕,修復欄杆照明本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應負之瑕疵保固責任,原告受被告催告,為履行契約義務而支出費用,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與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請求自屬無據。地景橋主體於102 年6 月1 日啟用後,被告因恐橋面亮度不足,於102 年6 、7 月間雖有另行發包由第三人增加施作景觀高燈、景觀壁燈,但並未變更或影響原欄杆照明工程,原告主張部分欄杆照明故障是被告另行發包所致,並非事實。
㈤地景橋主體工程於102 年6 月1 日先行開放民眾使用後,被
告發現自行車道會積水,乃函請長盛公司敘明積水位置及積水情況是否符合合約規定,長盛公司函覆積水2 處面積約40平方公尺,屬缺失改善項目,嗣被告及長盛公司要求原告提出不影響安全之改善方案,並限期改善完畢,惟原告仍未有改善措施及回覆,被告為免積水致生安全疑慮,乃於102 年11月5 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7項、第18項,簽核以92,400元委由訴外人柏旭企業有限公司施作「旗山地景橋新橋面修補EPOXY 工程」,是被告依上開約款及民法第493 條請求原告負擔上開改善費用,並由工程款中扣除,係屬有據。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6 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契約總價為9157萬元,於101 年6 月28日開工,嗣於
103 年1 月17日竣工,103 年6 月19日驗收合格,期間橋樑主體結構工程於102 年5 月31日已完工,故自102 年6 月1日起經被告准予停工至竣工日。文史書案撰寫此一項目被告則仍持續要求原告修改至102 年12月15日提送第十版後,被告才於102 年12月23日函覆准予備查。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應於開工之日起150 個工作天內
即102 年1 月25日竣工,第17條約定如未依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但如有第7 條第3 項所列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原告得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延長履約期限,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㈢原告在開工後,曾針對地景橋主體工程之工項,先後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事由,向被告申請不計入工期或展延工期,但除附表一編號1 、2 被告有同意以外,其餘申請被告均未同意。
㈣系爭工程曾於101 年9 月間、103 年1 月間各辦理第一次、
第二次變更設計,兩造並分別簽署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工期追加4 工作天,變更為154 工作天(預定竣工日變更為102 年1 月31日,若再加上被告同意展延的颱風天二個工作天,預定竣工日為102 年2 月4 日),契約總價增加為9344萬7546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工期仍維持154 工作天,契約總價變更為9017萬9952元。
㈤原告施作系爭契約壹、一、4 之「A709G r .50 鋼構加工及
組立」此一工項,契約係約定鋼箱樑應先以熱浸鍍鋅處理,運送至焊接處現場再以鋅鋁熔射修補,單價54元,契約數量844615公斤,但原告實際施作結果,其中454420公斤改為全部以鋅鋁熔射處理,未以熱浸鍍鋅處理,被告即據此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將該工項其中454420公斤之單價由契約原定之54元變更為47元(即刪除熱浸鍍鋅處理之單價7 元)(本院卷二68頁),且就454420公斤部分依據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單價47元計價付款。
㈥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另就系爭契約壹、一、5 之「A36 鋼
構加工及組立」此一工項,將契約約定數量由59755 公斤變更為62030 公斤,單價維持47.8元;就壹、一、7.「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含澆置及搗實」此一工項,將契約約定數量由1099立方公尺變更為1148立方公尺,單價維持2050元;就壹、一、22「原有橋墩或沈箱混凝土打除」此一工項,契約約定數量、單價均維持不變。
㈦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3 年3 月26日進行初驗,初驗結果有A
型欄杆、B 型欄杆油漆剝落等與契約不符之狀況,詳如本院卷一151 頁初驗紀錄所載,被告通知原告應於103 年4 月10日前改善完成,兩造於103 年4 月15日進行複驗,結果欄杆油漆剝落未全數完成修復(複驗紀錄如本院卷一152 頁),至103 年5 月15日兩造進行第二次複驗,結果欄杆油漆已完全改善(複驗紀錄如本院卷一153 頁)。
㈧被告以原告就地景橋主體工程逾期完工126 日(包含102 年
2 月5 日至5 月31日之116 日、及103 年4 月15日初驗複查未改善完成,至同年4 月24日改善完成間10日,均未扣除非工作日),以每日橋樑主體之契約總價9018萬7196元之千分之一,處以逾期違約金1136萬3587元,另以文史書案撰寫此一工項於103 年1 月17日完成逾期231 日(102 年6 月1 日至103 年1 月17日),以該部分契約價金280,067 元之千分之三處以逾期違約金19萬4086元,合計逾期違約金共1155萬7673元,並均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㈨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契約工項壹. 一、22「原有橋墩或沉箱混
凝土打除」中,並無執行水土保持費或合法棄土場處理費為由,辦理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減價收受,扣款3萬1525元(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並處違約金6萬3050元。
㈩被告以系爭工程施作中有自行車道積水缺失,原告遲未提出
不影響安全之詳細分析,致長盛公司未能提出施工計畫及安全性評估送被告審核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8項第1 款規定,另洽其他廠商施作自行車道積水缺失改善工程,並將此部分花費9 萬2400元,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就系爭工程欄杆照明完工後,經業主發現燈具故障,原
告遂請源哲公司更換新燈具,並支付費用共7 萬1138元(含稅)。
被告自102 年6 月1 日起開放民眾通行使用旗山地景橋。
系爭工程之監造設計單位為長盛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之逾期違約金1155萬7673元,有無理
由?⒈系爭工程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應展延工期?原
告主張地景橋主體至少應展延159 工作天(展延事由包括附表一、二之事由),是否有據?被告主張地景橋主體逾期
116 日,是否有據?⒉文史書案撰寫此一工程項目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原告是否在
102 年5 月16日提送第四版即完工)?若有,逾期天數?應處逾期違約金若干?⒊原告有無初驗缺失至改善為止逾期10日之情形?逾期違約金
之計算是否不符比例原則?㈡被告對系爭契約工項壹. 一、22「原有橋墩或沉箱混凝土打
除」辦理減價收受,而扣款3 萬1525元(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並處違約金6 萬305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㈢被告自工程款中扣除另洽柏旭企業有限公司施作自行車道積
水缺失改善工程之費用9 萬2400元,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工期應展延216 日曆天,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長期
間增生之費用1368萬2337元及5 ﹪營業稅,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未計價工程款334 萬8242元及5 ﹪營業稅,有無理
由?⒈原告就系爭契約壹、一、4 之「A709G r .50 鋼構加工及組
立」此一工項,請求仍依契約原定單價54元計價,而請求短付之3,180,940 元〔(54元-47 元)×數量000000 kg=3,180,94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就系爭契約壹、一、5 「A36 鋼構加工及組立」此一工
項,主張應以64425.69公斤之數量計價,而非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之數量62030 公斤計價,請求短付之工程款114,514 元〔(64425.00-00000)×單價47.8元=114,514元〕,有無理由?⒊原告就系爭契約壹、一、7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 c
㎡含澆置及搗實」此一工項,主張應以1155立方公尺之數量計價,而非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之數量1148立方公尺計價,請求短付之工程款14,350元〔(0000-0000 )×單價2050元=14,350元〕,有無理由?⒋原告就系爭契約壹、一、22「原有橋墩或沈箱混凝土打除」
此一工項,主張應以231.25立方公尺之數量計價,而非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之數量200 立方公尺計價,請求短付之工程款38,438元〔(231.25-200)×單價1230元=38,438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就欄杆照明更換所支付之費用71,138
元(含稅)及營業稅7,772元,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之逾期違約金1155萬7673元,有無理
由?⒈系爭工程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應展延工期?原
告主張地景橋主體至少應展延159 工作天(展延事由包括附表一、二),是否有據?被告主張地景橋主體逾期116 日,是否有據?⑴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應於開工之日起150 個工作天
內即竣工,第17條並約定如未依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但如有第7 條第3 項所列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原告得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延長履約期限,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6 月28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 條,本應於102 年1 月25日竣工。系爭工程嗣於101年9 月間、103 年1 月間各辦理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兩造並分別簽署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工期追加4 工作天,變更為154 工作天(預定竣工日變更為102 年1 月31日,若再加上被告同意展延的颱風天二個工作天,預定竣工日為102 年2 月4 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工期仍維持154 工作天。系爭工程嗣於
103 年1 月17日竣工,103 年6 月19日驗收合格,期間地景橋主體結構工程於102 年5 月31日已完工,故自102 年6 月
1 日起經被告准予停工至竣工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12-21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系爭工程之地景橋主體結構工程完工期限為102 年2 月4 日,但原告延至102 年5 月31日始完工,自102 年2 月5 日至5 月31日止已逾期116日,亦堪認定。
⑵惟原告主張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
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得申請展延工期至少159 工作天,故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且原告於101 、102 年間,曾針對地景橋主體工程之工項,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向被告申請不計入工期或展延工期,但除附表一編號1 、2 被告有同意以外,其餘申請被告均未同意,嗣兩造於103 年1 月間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並簽署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時,仍議定工期維持154 工作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12-213 頁),並有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工程契約變更議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5頁、65頁反面),然被告就第二次變更設計維持154 工作天之理由,係表示:
被告係採比例計算方式,決定變更設計是否增加工期,考慮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項目有增加、減少,但最終的工程款金額比變更設計前減少,認為沒有增加工期的必要,以工程款增減額決定工期是否增加,是被告歷來發包重大工程採行的大部分作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24、112 頁),核與原告主張:當時約定工期維持154 工作天,只有考慮變更設計的項目對工期的影響,未考量附表一、二所示其他因素對工期的影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 頁),尤其於103 年1月17日簽署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時,已逾原訂竣工日即10
2 年2 月4 日,原告明知維持工期154 工作天會即導致逾期完工,殊難想像其會自認遲延責任而仍同意維持工期154 工作天,故應認原告於103 年1 月17日約定工期154 工作天時,並無放棄逾期完工不可歸責於己之主張,是被告辯稱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已議定「工期維持154 工作天」,原告事後不得再主張不可歸責於己而不計列逾期違約金云云,並非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事由,僅以書
面敘述請求展延,全無檢附客觀積極之佐證資料,且設計監造單位長盛公司多次向原告表示實際工程進度、施作順序已與預定進度、原核定施工網圖不符,要求原告提出修正後施工網圖,以利展延工期審查作業,原告均置若罔聞,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不符契約所定程式,被告否准展延申請,自屬有理。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新增主張附表二所示二展延事由,顯已違反應於7 日內通知被告、30日內提出展延申請之要件,應已失權。惟系爭契約約定應於特定期限內備齊資料申請展延工期,旨在督促施工廠商即時辦理展延工期,以利釐清責任,難謂係施工廠商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除斥期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因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不符契約所定程式,而否准原告展延申請,固非無據,但尚難認即不得於訴訟中主張逾期非可歸責於己。
⑷本院就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3 至8 、附表二所示之事由,
是否構成可主張展延工期之事由,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僅附表一編號4 、6 、7 、8 、附表二編號
1 之事由得請求展延合計85工作天,理由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又系爭工程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總工期為154 工作天,經以上各項因素影響應展延85工作天,故應竣工日在第23
9 工作天(154+85=239 ),位於102 年6 月11日,而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第232 工作天)即完成地景橋主體工程,被告並同意原告自102 年6 月1 日起停工,等待被告通知方得進行「臨時人行步道拆除」,原告於102 年7 月7 日復工進行臨時步道拆除,至翌日7 月8 日上午完成(第233 、
234 工作天),又由於第二次契約變更尚未完成,尚無法辦理竣工,原告在102 年7 月8 日再申報停工,到103 年1 月17日兩造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原告乃於103 年1 月17日辦理復工及竣工,故原告於103 年1 月17日辦理竣工時,工期尚餘5 工作天(239 工作天-234工作天),故地景橋主體工程並未逾期,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11-12 頁),核該鑑定報告係由該公會指派二位土木技師負責辦理,經會同兩造進行初勘說明會議、鑑定說明會議,並由兩造多次提供各項資料後始作成,已提出專業判斷及詳盡說明,且該公會之鑑定結果並無明顯偏袒兩造任一方,尚稱客觀,自堪採信。
⑸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施作順序與原核定之施工網圖偏離不
相符,原告在施工期間又始終未修正、重送施工網圖說明要徑,致長盛公司無法正確評估是否應展延工期,即使鑑定亦無法正確判斷,鑑定報告就被告之質疑,則表示:依原核定之施工網圖,節點②- ⑩係依各橋墩之基樁由旗山端(即右岸)向旗尾端(即左岸)進行,而事實上,系爭工程僅運用一組基樁機具施作,各墩柱在基樁陸續完成後,後續之「施作圍堰、基礎開挖及施作、墩柱施作、帽梁施作」,在各墩柱均可平行展開,直至節點⑮,故原告調整節點②- ⑩各基樁施作順序,對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或施工進度比例,事實上並不致造成影響,故依據原核定施工網圖進行工期展延判斷並無不當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質疑,尚不足以推翻鑑定報告之可信性。
⑹被告雖又以:被告得知附表一編號4 之問題後,被告及長盛
公司即以函文或於會勘時做明確施工指示,不應認定至101年12月28日函文送達原告日即102 年1 月4 日始完成變更設計;被告得知附表一編號7 之問題後,被告及長盛公司已以
102 年4 月3 日函文做明確施工指示,不應認定至102 年4月15日始完成變更設計;被告得知附表一編號8 之問題後,長盛公司已以102 年2 月19日函文做明確之施工指示,不應認定至102 年2 月26日始完成變更設計,且此一問題不涉及變更設計,應無需給予原告另行備料加工之3 工作天等語,質疑鑑定報告對附表一編號4 、7 、8 等展延事由所認定之展延天數,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此則回應:附表一編號
4 部分,被告得知問題後,雖以函文或會勘時做明確施工指示,但未正式完成變更設計前,是否會有新的施工指示,或有另一次會勘,對施工廠商而言,均不可預知,而一般廠商在未收到變更設計函文前,亦不敢先做,以免施作內容與變更設計圖說不符,故以收到完成變更設計函文作為確認,應為合理之認定。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雖主張102 年4 月
3 日之函文(見本院卷一198 頁)已做明確之施工指示,但該函文係被告同意設計監造單位長盛公司102 年4 月2 日提送之變更建議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長盛公司至10
2 年4 月15日才檢送「B4段新舊接合收編處理方案及圖說」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故認定102 年4 月15日完成變更設計。附表一編號8 部分,長盛公司雖已以102 年2月19日函文做明確施工指示(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惟長盛公司於102 年2 月26日才檢送修正圖說(見本院卷一第54頁),承上相同理由,應認定完成變更設計時間為102 年2月26日。又長盛公司於102 年2 月26日函文說明欄四、已載明有陸續「修正圖說」(見本院卷一第54-55 頁),既已修正圖說,自非不涉及變更設計,故本會認定附表一編號8 之後續處理為變更設計。至於影響時間從102 年2 月8 日起,係因102 年2 月8 日已完成P10-A 墩柱,應於102 年2 月8日進行帽梁施工,而帽梁圖說又於102 年2 月26日修正完成,故實際影響期間為102 年2 月8 日至2 月26日,且因涉及變更,亦應給予合理之備料時間。從而被告之各項質疑,仍不影響鑑定結果等語,此有該公會108 年8 月23日(108 )省土技字第04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55-256 頁),審酌該公會上開結論係以工程慣例為根據,應屬可採。
⑺承上,原告之逾期完工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得申請展延工
期之事由,若加計應展延之工期,原告就地景橋主體工程即無逾期完工情事,是原告主張其逾期完工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應計列逾期違約金,即屬可採,原告據此就地景橋主體工程遭扣除未給付之116 日逾期違約金1046萬1715元(
116 日* 地景橋主體工程總價9018萬7196元/1000=1046萬1715元),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
⒉文史書案撰寫此一工程項目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原告是否在
102 年5 月16日提送第四版即完工)?若有,逾期天數?應處逾期違約金若干?⑴原告雖主張文史書案此一工程項目於102 年5 月16日提送第
四版即完工,故其未逾期完工,然文史書案撰寫此一項目,被告係經10次審查會議審查,持續要求原告修改至102 年12月15日提送第10版後,才於102 年12月23日函覆准予備查,原告又於103 年1 月17日始就系爭工程(含地景橋主體工程及文史書案)函報全部竣工等情,有原告歷次檢送文史書案之函文、長盛公司審查意見函文、被告通知審查結果及檢送審查會議紀錄之函文、原告申報竣工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115頁反面、15頁),原告僅以其102 年5 月16日提送之第四版已通過長盛公司之審查,即謂其已完成該工項,自與契約不合,而無足採。又文史書案亦係於101 年6月28日開工,依第二次變更設計所約定之工期,亦應於102年2 月4 日完工,故原告於103 年1 月17日始申報竣工,顯然已逾期完工。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審查人員一再更換、標準不一,未能一次
說明應補正修改之處,有刁難之嫌,故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云云,惟文史書案該工項之契約價金為24萬1000元,有詳細價目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
6 頁),並非低廉,原告自應付出相對應之工作成果,被告對於品質及內容豐富性有高度要求,亦屬合理。而觀諸上述原告歷次檢送文史書案後,被告函覆之審查紀錄、要求修改或新增之內容,均非無稽或毫無根據,尤其原告提送之版本經審查多有明顯贅字或錯漏字、與事實不符、未引註出處之情形,又以文史書案之歷史、教育意義,在用語或敘述之歷史力求精準無誤、文字之修改力求流暢易懂,前後一致,尚屬必要,難認被告有刻意刁難之情形,更遑論原告提出之前幾個版本,有明顯內容不足、未符合常見文史書案範例之情形,而於審查會議中指明。又原告修正每一版缺失,約耗時
1 、2 個月,第9 版甚至有漏未檢送書面資料,導致被告需催告原告補正之疏失,再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於第一版文史書案資料審查會議中,即已建議邀請文史學者進行諮詢或書面審稿,以完備解說資料之正確性,原告亦有派人出席,有10
1 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9頁),是被告為使文史書案盡可能符合史實,邀請文史學者一併提供審查意見,原告已知悉且未反對,是被告嗣從第五版起邀請國立高雄大學運動健康與休閒學系教授參與審查,而要求原告依其審查意見修正,亦難認刻意刁難,至於原告指摘被告審查標準不一,未能一次全盤說明應修正事項,本院審酌歷次要求原告修正事項,非無要求新增或補充之情形,則被告委派之審查委員就新增或補充之內容再有修改意見,自屬當然,而新增或補充變更之內容若再與既有之內容有所不一致或合併觀之有疑義,被告要求修改亦非顯不合理,原告此部分指摘仍非得作為其逾期完工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主張文史書案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逾期,不得計列違約金云云,被告僅計算102 年6 月1 日至103 年1 月17日共231 日之逾期違約金,對原告已屬有利。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罰逾期違約金,請求返還,仍非可採。
⒊原告有無初驗缺失至改善為止逾期10日之情形?逾期違約金
之計算是否不符比例原則?⑴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
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①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②契約或主驗人第一次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但第一次未完成改正,則自竣工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訂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3 年3 月26日進行初驗,初驗結果有A 型欄杆、B 型欄杆油漆剝落等與契約不符之狀況,詳如本院卷一151 頁初驗紀錄所載,被告通知原告應於103年4 月10日前改善完成,兩造於103 年4 月15日進行複驗,結果欄杆油漆剝落未全數完成修復(複驗紀錄如本院卷一15
2 頁),至103 年5 月15日兩造進行第二次複驗,結果欄杆油漆已完全改善(複驗紀錄如本院卷一153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13 頁),又原告係於103 年4月24日電話告知長盛公司全數改善完成,長盛公司立即複查確認,而同意原告該日改善完成一情,亦有長盛公司103年
5 月2 日旗山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31 頁 ),是原告於103 年3 月26日初驗時被發現之缺失,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於103 年4 月10日前改善完成,但103年4 月15日複驗時,仍未改善完成,至103 年4 月24日始改善完成,則被告依前引契約條款,從初驗複查日即103 年4月15日起算至4 月24日為止,認定逾期10日,而計算10日之逾期違約金,與契約條款相符,且逾期日數未從改正期限次日103 年4 月11日起算,已屬有利於原告。
⑵原告雖主張地景橋主體工程早於102 年5 月31日完工,並於
102 年6 月1 日先行開放民眾使用,被告初驗卻拖延至103年3 月26日,故初驗時發現之油漆剝落不應認定是原告施作瑕疵,不應列入逾期違約金扣款云云,惟查,地景橋主體工程於102 年6 月1 日開放通行後,被告多次催請原告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報價單,復於102 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就橋樑主體已確定數量部分,將於102 年11月15日先行辦理部分驗收,然原告卻要求完工後再行辦理驗收而拒絕派員到場,原告嗣於102 年11月18日發函要求被告就先行使用部分(即橋樑主體結構全部)辦理驗收,被告多次發函通知因原告遲未提送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報價單,致被告無法辦理變更設計議定,且因原告遲未提送報價單致部分工項數量無法確定,即無法就橋樑主體結構整體先行部分驗收,但原告仍遲不提送報價單,被告因而無法先行辦理部分驗收,此有兩造間往來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98-
212 、349-352 頁),原告亦自承需辦理變更設計議定始能驗收(見本院卷五第222 頁),堪認地景橋主體工程完工後,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未先行驗收或部分驗收,原告主張被告拖延初驗,並非事實,又初驗日距完工日未達1 年,正常使用之下依常情應不至於出現油漆剝落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油漆剝落係遭民眾不當使用所致,被告認定是原告施作瑕疵,合理有據。再被告依按地景橋主體工程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斟酌系爭工程具有社會公益性質,原告為有資力之專業營造廠商,亦難認該逾期違約金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
㈡被告對系爭契約工項壹. 一、22「原有橋墩或沉箱混凝土打
除」辦理減價收受,而扣款3 萬1525元(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並處違約金6 萬305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⒈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
⒉查系爭契約工項壹. 一、22「原有橋墩或沉箱混凝土打除」
之工項,乃包含「機具租金」、「施作工資」、「運費及油料消耗」、「水土保持費或合法棄土場處理費」、「機具損耗」、「其他零星工料及損耗」等細項,此有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99 頁),又被告於結算時,以原告於系爭契約工項壹. 一、22「原有橋墩或沉箱混凝土打除」中,並無執行水土保持費或合法棄土場處理費為由,辦理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減價收受,扣款3 萬1525元(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並處違約金6 萬30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14 頁),原告不服被告之扣款及違約金罰,主張其係依長盛公司指示,將打除物就地回填攤平不得外運,而執行水土保持工作云云,惟證人即長盛公司承辦人謝孟仲已證述:本案的設計是把舊的橋墩及沉箱混凝土構造打除,打成一塊一塊混凝土塊,我們是希望施工廠商能夠把混凝土塊打除後,載運到合法的棄土場去做合法處理,所以「原有橋墩或沉箱混凝土打除」此一工項會編列合法棄土場處理費,就是運到合法棄土場的費用。至於水土保持費,是依水土保持法報告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同意做堆置或後續處理,可以選擇水土保持費或合法棄土場處理費,但原告就這個項目後來沒有運到合法棄土場,也沒有經主管機關同意堆置在指定位置,原本原告把打除的混凝土塊都堆置在河道附近,但因遇到降雨,所以後來我們監造單位去現場視察時,發現混凝土塊已經因為自然力而攤平於河道或被沖掉掩蓋,如果再去挖它運走,可能會造成河道過度開挖,且河道開挖須經河川主管機關同意,又因為原告並未在施工過程中事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報請主管機關審核,我不知道可不可以改採水土保持,所以當下就是保留原樣,因為原告沒有預先作水土保持計畫的申請,也沒有把打除物運出去,這一個費用的項目沒有做,所以被告是減價,沒有給付「水土保持費或合法棄土場處理費」,因為水土保持費的費用大概是施工廠商要把混凝土塊運搬上車到指定地點後再卸貨產生的運費,及兩端的機具作業費,另外是到現場後需要有推土機把它推平的費用,本案原告等於沒有支出這些費用,所以水土保持費的項目原告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5-159 頁),本院審酌長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其對於各工項內容、設計原意、編列之費用內容均最為清楚,故其對「水土保持費或合法棄土場處理費」原告應施作內容之解釋,應值採取。而原告既僅未將打除之橋墩或沉箱混凝土運至合法棄土場,亦未如謝孟仲所證述,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報請主管機關審核、依主管機關指示堆置指定地點,僅因自然力而攤平於河道,原告未支出任何水土保持或運至合法棄土場之費用,被告基於原告施作與契約約定應施作內容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而採減價收受,扣款3 萬1525元(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並處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6 萬3050元,乃合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依長盛公司、第七河川局有指示原告打除物不得
外運,只能就地回填攤平,故就地回填攤平即屬履行水土保持工作,並舉102 年7 月17日打除物清運會勘紀錄、長盛公司106 年11月14日回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2-43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34頁),然上開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已表明第七河川局指示之「開挖土石不得外運,以就地攤平方式辦理」,係指開挖之土石,而非打除之構造物,此亦經證人謝孟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68頁),系爭契約土木工程補充說明書二十點亦載明:「工程廢棄物之運棄地點除本處另有指定者外,應一律運棄小港大林埔處理場......」(見本院卷六第26-27 頁),另工程設計圖之一般說明第18點「本工程橋樑基礎即基樁施工中所挖除之河床砂石料,不得視為廢方私自處理,且應依照監造單位之指示,先行堆置以作為本工程路基填土料源......」;第十九點載明:「本工程原有結構物拆除時,承包商應依監造單位之指示,將舊有鋼筋混凝土結構、廢棄物運棄置合法棄土場」(見本院卷五第31
1 頁),亦可得證被告就開挖土石與結構物打除所要求之後續處理方式確有不同,長盛公司106 年11月14日之回函並非當初參與工程之人員回覆,業經載明於該函文,則回函之承辦人對於當時情形恐非了解,是該回函內容尚不足為原告將打除物就地攤平係依第七河川局、長盛公司指示之論據,從而原告主張主張就地回填攤平打除物未違反契約約定,仍非可取。
㈢被告自工程款中扣除另洽柏旭企業有限公司施作自行車道積
水缺失改善工程之費用9 萬2400元,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⒈查被告以系爭工程施作中有自行車道積水缺失,原告遲未提
出不影響安全之詳細分析,致長盛公司未能提出施工計畫及安全性評估送被告審核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8項第1款規定,另洽其他廠商施作自行車道積水缺失改善工程,並將此部分花費9 萬2400元,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14 頁)。原告否認有改善義務,並舉長盛公司102 年8 月21日旗山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積水原因為箱樑上翼鈑焊接變形所致,變形量符合施工說明書第05121-6 頁第2 項之許可差(W/150 )規定,且積水2 處面積約40平方公尺,屬缺失改善項目,該處數量及尺寸均符合契約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4 頁 ),主張該自行車道積水為長盛公司設計不良,或鋪設在車道上之環氧樹酯因開放使用而磨損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不負改善義務云云。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地景橋主體於102 年6 月1 日開放民眾先行使用後,被告發現自行車道有積水情形,足生行車安全疑慮,自屬工作交付後所發現之瑕疵,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原告為地景橋主體工程之承攬人,不論瑕疵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對於積水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及長盛公司已以函文通知原告,限期提出不影響安全之改善工法,原告提出開設洩水孔之方式改善,被告不同意該破壞原有結構之改善方案,要求改提出不影響安全之改善方案,然長盛公司限期通知原告提出,被告通知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竣,原告屆期仍未改善等情,有被告及長盛公司之相關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2- 37頁),則被告依民法第
493 條,自得自行修補後,向承攬人即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本院就「自行車道積水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施作,而應負缺失改善責任」,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亦同認:「依自行車道設計圖,僅標示『3mm 防滑EPOXY 地坪』,並無標示洩水坡度,故原告稱『設計不良,未設計洩水坡度』,亦非無理,但是否一定不能改善,仍有待驗證。被告發現積水要求原告改善,原告理應進行改善,若改善無效,再檢討是否屬於設計因素,對於本項瑕疵,原告直接以設計不良,拒絕改善,在未證明不能改善前,原告仍具有改善之義務,故被告另洽其他廠商進行改善,所需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卷外鑑定報告書第16頁),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地
1 項,就其另洽柏旭企業有限公司施作自行車道積水缺失改善工程,所支出之費用9 萬2400元,請求原告償還,並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返還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工期應展延216 天,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長期間增
生之費用1368萬2337元及5 ﹪營業稅,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額外支出費用13,682,337元,被告應依民法第490 條、系爭契約關於給付工程款之約定,給付此部分報酬,又系爭工程增加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更非原告於投標時可得預測,屬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及兩造簽署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2 點:「本議定書所議定之總價依原契約書之單價及增加檢之數量與新增項目議定之價格及數量計算而成」、第5 點:「本議定書之工程費,經核算後追減3,267,594 元整,總工程費之金額為90,179,952元整」(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已約定工程契約總價,並採契約價金總價結算,而非依原告之施工費用多寡計算,而兩造已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之結算方式結算工程款完畢,原告未證明其主張之1368萬2337元為系爭契約約定,而漏未結算之報酬,再遍查系爭契約亦無工期展延期間支出之費用,得在契約結算總價外另請求工程款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長期間增生之費用1368萬2337元,自不可採。
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部分:
⑴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
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 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 年為限。
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 年,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
2 年為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90 條、系爭契
約關於給付工程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此後請求權基礎皆未變更,嗣於107 年2 月27日始具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六第203 頁),則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始行使此增加給付之形成權,惟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19日驗收完畢時,原告已知悉其因工期展延增加成本之情事,則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於斯時完全成立,該權利之行使自斯時起算2 年除斥期間,至
105 年6 月19日已屆滿,原告遲至107 年2 月27日始行使此增加給付之形成權,顯逾上開除斥期間,其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⑶再者,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 條,就契約履約期間發生所列不可歸責於廠商之10款情形(包括:①發生第17條第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②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③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④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⑤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⑥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⑦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⑧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⑨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⑩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已約明原告得依該條約定,申請展延工期,足見兩造簽約時,已就工期延長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需展延工期之情形,約定有處理方式,而本案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一編號1 、2 、4 、
6 、7 、8 之展延事由,皆可涵括於上開10款情形之內,顯見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就該等情事發生之可能性,已為預料,並預為約定,自非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稱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原告以該原已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自不可採。
⑷承上,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系爭契約關於給付工程款之約
定、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長期間增生之費用1368萬2337元皆無理由,其另請求以5 ﹪計算之營業稅,當亦無據。
㈤原告請求未計價工程款334 萬8242元及5 ﹪營業稅,有無理
由?⒈原告就系爭契約壹、一、4 之「A709G r .50 鋼構加工及組
立」此一工項,請求仍依契約原定單價54元計價,而請求短付之3,180,940 元〔(54元-47 元)×數量000000 kg=3 ,180,940 元〕,有無理由?⑴查系爭契約就此一工項,係約定鋼箱樑應先以熱浸鍍鋅處理
,運送至焊接處現場再以鋅鋁熔射修補,單價54元,契約數量844615公斤,但原告實際施作結果,其中454420公斤改為全部以鋅鋁熔射處理,未以熱浸鍍鋅處理,被告即據此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將該工項其中454420公斤之單價由契約原定之54元變更為47元(即刪除熱浸鍍鋅處理之單價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13 頁),並有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變更設計工程明細表(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8頁),而第二次變更議定書業經兩造於103年1 月17日簽署、用印(見本院卷二第65-66 頁),其上第
1 點並記載:「本議定書項目與原契約書具同效力」、第6點明訂:「原契約變更追加項目廠商願依原契約單價承作,其他按照原契約比例調整之項目如乙式部分依比例調整項目表」,簽署當日之工程契約變更議定紀錄表,亦記載原告同意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明細表之契約數量、單價調整(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足見兩造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已合意將此一工項之單價變更為47元,是被告就全部改為鋅鋁熔射處理之454420公斤部分,依據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單價47元計價付款,與兩造間約定相符,並無短付,原告主張仍應依契約原定單價54元計價,尚屬無據,故其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款3,180,940 元,為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103 年1 月17日工程契約變更議定紀錄表所載
之會議並無實際開會、議約,只是由原告指派之訴外人劉淑觀持原告公司大小章到場用印,因為之前已經都協議好,被告當時是在工程款的壓力下只好蓋章配合」,並聲請傳訊證人劉淑觀、該次會議之主持人蔡季陸,被告亦另聲請傳訊證人即當天之會議紀錄李建南,以反證當天會議有實質討論,惟當天究有無實質討論、議約,皆無礙原告已同意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載變更後單價、契約數量,而簽署用印之事實,原告仍應受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拘束,本院因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⒉原告就系爭契約壹、一、5 「A36 鋼構加工及組立」此一工
項,主張應以64425.69公斤之數量計價,而非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之數量62030 公斤計價,請求短付之工程款114,514 元〔(64425.00-00000)×單價47.8元=114,514 元〕,有無理由?⑴系爭契約第3 條明訂:「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
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嗣兩造簽署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2 點載明:「本議定書所議定之總價依原契約書之單價及增加檢之數量與新增項目議定之價格及數量計算而成」、第5 點載明:「本議定書之工程費,經核算後追減3,267,594 元整,總工程費之金額為90,179,952元整」(見本院卷二第65頁),由此可知,系爭契約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均係採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計價。
⑵兩造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就系爭契約壹、一、5 之「A3
6 鋼構加工及組立」此一工項,將契約約定數量由59755 公斤變更為62030 公斤,單價維持47.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13 頁),並有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變更設計工程明細表(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8頁),依前述兩造係總價承攬、總額結算之計價方式而言,原告就此一工項所能請領之工程款,自以單價47.8元乘以契約約定數量59755 公斤之總額為限,原告主張應以其實作數量64425.69公斤計價,顯與兩造契約約定不合,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實作數量達64425.69公斤,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⒊原告就系爭契約壹、一、7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 c
㎡含澆置及搗實」此一工項,主張應以1155立方公尺之數量計價,而非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之數量1148立方公尺計價,請求短付之工程款14,350元〔(0000-0000 )×單價2050元=14,350元〕,有無理由?查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就此一工項,已將契約約定數量由1099立方公尺變更為1148立方公尺,單價維持2,0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13 頁),並有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變更設計工程明細表(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8頁),又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總額結算之方式計價,業如前述,原告就此一工項所能請領之工程款,自以單價2,050 元乘以契約約定數量1148立方公尺之總額為限,原告主張應以其實作數量1155立方公尺計價,顯與兩造契約約定不合,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實作數量達1155立方公尺,其此部分主張當無足採。
⒋原告就系爭契約壹、一、22「原有橋墩或沈箱混凝土打除」
此一工項,主張應以231.25立方公尺之數量計價,而非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之數量200 立方公尺計價,請求短付之工程款38,438元〔(231.25-200)×單價1230元=38,438元〕,有無理由?查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就壹、一、22「原有橋墩或沈箱混凝土打除」此一工項,契約約定數量、單價均維持不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變更設計工程明細表(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原告就此一工項所能請領之工程款,自以單價1,230 元乘以契約約定數量200 立方公尺之總額為限,原告主張應以其實作數量
231.25立方公尺計價,顯與兩造契約約定不合,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實作數量達231.25立方公尺,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㈥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就欄杆照明更換所支付之費用71,138
元(含稅)及營業稅7,772元,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向「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規定即明。惟無因管理係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
⒉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欄杆照明完工後,經被告於103 年6 月初
發現燈具故障,於103 年6 月17日會同原告辦理會勘,原告遂請源哲工程有限公司更換新燈具,並支付費用共7 萬1138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14 頁),並有103 年6 月17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簽到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4頁、44頁反面)。又燈具故障之原因,經函詢源哲公司結果,該公司表示:經本公司工程人員研判欄杆照明不亮之原因應為燈具光衰嚴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7 頁),原告主張欄杆照明不亮係被告增加施作景觀高燈、景觀壁燈所致,與事證不符,尚難憑採。原告施作之欄杆照明既因光衰嚴重而需更換,原告亦無法證明故障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該工項之照明設備共施作502 組,此有第二次設計變更後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而原告請源哲公司更換之燈具數量為35組,此亦經源哲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37 頁),可見發生故障之照明設備係屬少數。原告委請源哲公司更換燈具時,系爭工程已驗收,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2 目、第2 款第1 目、第2 項、第3 項已約明:「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保固期;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1 年;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7條第5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善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正反面),準此,照明設備故障不亮,顯然屬於該條所定之瑕疵,原告就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是原告更換欄杆照明,顯係其為盡依系爭契約所負保固期間改正義務所為,與無因管理所稱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合,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亦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旗山地景橋於102 年6 月1 日已開放民眾使用,
應自斯時起算保固期間,照明設備之保固期間為1 年,故被告於103 年6 月間發現燈具不亮時,已逾保固期間,原告不負保固責任云云。惟旗山地景橋係因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未能先行驗收或部分驗收,業如前述,系爭工程既於103 年6月19日始驗收完成,則原告主張自102 年6 月1 日起算保固期間,自與系爭契約上開約款不符,其據此主張已保固期滿不負保固責任,要無足採。
㈦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依民法第490 條、系爭契約關於給付工程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工程款1046萬1715元,已如前述,此一給付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引法文,應自原告向被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起訴前,曾於104 年4 月16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將包含上開遭扣除之工程款在內之2971萬6166元給付原告,該存證信函於104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8-22 頁),已生對被告催告之同一效力,故被告應自付款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 年4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系爭契約關於給付工程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工程款1046萬1715元,及自
10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附表一: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情形┌─┬────┬────┬────┬────┬───┬────────┬──────────┐│編│申請日 │申請函文│申請事由│申請結果│被告回│同意/不同意展延 │鑑定結果 ││號│ │(卷頁)│ │ │覆函文│或不計入工期理由│ │├─┼────┼────┼────┼────┼───┼────────┼──────────┤│1 │101.8.9.│(101) │101.8.2.│不計工期│101.8.│101.8.2.蘇拉颱風│ ││ │ │日興營字│蘇拉颱風│1日 │市水市│不納入工期計算 │ ││ │ │第101030│,天候影│ │二字第│ │ ││ │ │38號函 │響無法施│ │205200│ │ ││ │ │(本院卷│工,申請│ │號函(│ │ ││ │ │一23頁)│不計工期│ │本院卷│ │ ││ │ │ │1日 │ │一158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1.8.31│(101) │101.8.24│不計工期│101.9.│101.8.24.天秤颱 │ ││ │ │日興營字│天秤颱風│1日 │市水市│風不納入工期計算│ ││ │ │第 │,天候影│ │二字第│ │ ││ │ │00000000│響無法施│ │670800│ │ ││ │ │號函(本│工,申請│ │號函(│ │ ││ │ │院卷一26│不計工期│ │見本院│ │ ││ │ │頁) │1日 │ │卷一 │ │ ││ │ │ │ │ │15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1.11.1│(101) │101年10 │不同意展│101.12│①長盛公司表示:│依照系爭契約第9 條,││ │ │日興營字│月12日起│延 │市水市│ 原告實際施工未│提報破堤計畫為原告應││ │ │第101030│至11月8 │ │二字第│ 確實依預定進度│辦事項,被告不同意原││ │ │82號函(│日止,因│ │941100│ 作業執行,故無│告展延申請應屬有理。││ │ │本院卷一│未取得第│ │號函(│ 法據以判定。 │(鑑定報告書第5-6 頁││ │ │31頁) │七河川局│ │見本院│②實際並未造成整│) ││ │ │ │同意施工│ │卷一第│ 體工程停滯,另│ ││ │ │ │,P3-A基│ │163 頁│ 依系爭契約第9 │ ││ │ │ │樁無法施│ │) │ 條第4項第2款規│ ││ │ │ │作,加計│ │ │ 定,取得第七河│ ││ │ │ │基樁機具│ │ │ 川局同意施工屬│ ││ │ │ │動員期程│ │ │ 原告應辦事項,│ ││ │ │ │3天,申 │ │ │ 故申請展延歉難│ ││ │ │ │請展延31│ │ │ 同意。 │ ││ │ │ │日 │ │ │ │ │├─┼────┼────┼────┼────┼───┼────────┼──────────┤│4 │102.1.21│(101) │101年11 │不同意展│ │長盛公司審核後,│原告101 年11月30日發││ │ │日興營字│月21日開│延 │ │建議被告可依本項│函給被告反映舊橋墩與││ │ │第101031│挖P26-A │ │ │變更設計增加金額│設計圖不符無法施工,││ │ │23號函(│基礎,發│ │ │比例調整契約工期│但長盛公司表示101 年││ │ │本院卷一│現舊橋墩│ │ │,被告後來函請長│11月26日才接到原告反││ │ │36頁) │與設計圖│ │ │盛公司將工程施工│映,經101 年12月6 日││ │ │ │不符,無│ │ │要徑納入評估並提│會勘決定處理方式,並││ │ │ │法施工,│ │ │出明確建議日數,│納入變更設計,長盛公││ │ │ │申請展延│ │ │長盛公司皆未來函│司於101 年12月28日發││ │ │ │25日 │ │ │,故被告未同意變│文說明施工方式,原告││ │ │ │ │ │ │更。 │於102 年1 月4 日收文││ │ │ │ │ │ │ │後據此施作。查原核定││ │ │ │ │ │ │ │施工進度網狀圖節點「││ │ │ │ │ │ │ │P26 -A基礎開挖及施││ │ │ │ │ │ │ │作」位於次要徑,因有││ │ │ │ │ │ │ │浮時,最晚開始時間為││ │ │ │ │ │ │ │第87工作天,經附表一││ │ │ │ │ │ │ │編號1 、2 、附表二編││ │ │ │ │ │ │ │號1 共不計或展延工期││ │ │ │ │ │ │ │9 天後,最晚開始時間││ │ │ │ │ │ │ │在第96天,並連接至主││ │ │ │ │ │ │ │要徑節點⑮「鋼樑吊裝││ │ │ │ │ │ │ │」,今變更設計完成於││ │ │ │ │ │ │ │102 年1 月4 日(位於││ │ │ │ │ │ │ │第135 工作天),故從││ │ │ │ │ │ │ │101 年11月26日(第10││ │ │ │ │ │ │ │7 工作天)監造單位被││ │ │ │ │ │ │ │告知時起,至102 年1 ││ │ │ │ │ │ │ │月4 日變更設計完成,││ │ │ │ │ │ │ │須展延工期29工作天,││ │ │ │ │ │ │ │即自101 年11月26日至││ │ │ │ │ │ │ │102 年1 月4 日期間不││ │ │ │ │ │ │ │計工期。至此累計應展││ │ │ │ │ │ │ │延38工作天(見鑑定報││ │ │ │ │ │ │ │告書第6 頁)。 │├─┼────┼────┼────┼────┼───┼────────┼──────────┤│5 │102.1.21│(101) │P6-A、P-│不同意展│ │長盛公司審核後,│P6-A、P10-A 同P26-A ││ │ │日興營字│10A舊橋 │延 │ │表示原告申請延展│,依原核定施工進度網││ │ │第101031│墩現場開│ │ │期間(101年12月4│狀圖,P6-A在節點「㉓││ │ │24號函(│挖後與設│ │ │日至12月24日)均│P6-A基礎開挖及施作」││ │ │本院卷一│計圖不符│ │ │有作業,未有工進│及P10-A 在節點「㉗ ││ │ │44頁) │,無法施│ │ │受阻情形,另涉及│P10-A 基礎開挖及施作││ │ │ │工,申請│ │ │變更設計,建議被│」最晚開始時間為第90││ │ │ │展延15日│ │ │告可依變更設計增│工作天,但這個時間並││ │ │ │ │ │ │加金額比例調整契│不正確,若從節點「⑮││ │ │ │ │ │ │約工期,被告後來│鋼樑吊裝」往回推30天││ │ │ │ │ │ │函請長盛公司將工│,正確之最晚開始時間││ │ │ │ │ │ │程施工要徑納入評│在第87工作天,與P26 ││ │ │ │ │ │ │估並提出明確建議│-A情形相同,完成變更││ │ │ │ │ │ │日數,長盛公司皆│設計時間亦相同,故經││ │ │ │ │ │ │未來函,故被告未│編號4 展延後,已不須││ │ │ │ │ │ │同意變更。 │再展延。(見鑑定報告││ │ │ │ │ │ │ │書第6 頁) │├─┼────┼────┼────┼────┼───┼────────┼──────────┤│6 │102.1.22│(102) │因天候影│不同意展│ │參酌長盛公司審核│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 │ │日興營字│響無法施│延 │ │後,表示原告所列│第1 款規定,「因天候││ │ │第101031│工,申請│ │ │不計工期天數皆未│影響無法施工」為工程││ │ │25號函 │不計工期│ │ │達認定條件或當日│延期情形之一,且事由││ │ │(見本院│43日 │ │ │已有施作項目,另│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 │卷一45頁│ │ │ │其中101.8.24.已 │,逾半日未達1 日者,││ │ │) │ │ │ │核定不計入工期 │以1 日計。經檢視各日││ │ │ │ │ │ │ │降雨量及施工日誌所記││ │ │ │ │ │ │ │載當日施工項目,衡量││ │ │ │ │ │ │ │系爭工程係採工作天計││ │ │ │ │ │ │ │算工期,當降雨造成現││ │ │ │ │ │ │ │場無法施工將不構成工││ │ │ │ │ │ │ │作天,以此標準審視,││ │ │ │ │ │ │ │共有11天應計入「天候││ │ │ │ │ │ │ │影響無法施工」,不計││ │ │ │ │ │ │ │工期。連同附表二編號││ │ │ │ │ │ │ │1 、附表一編號1 、2 ││ │ │ │ │ │ │ │、4 、8 、7 討論之展││ │ │ │ │ │ │ │延天數,累計應展延85││ │ │ │ │ │ │ │工作天。(見鑑定報告││ │ │ │ │ │ │ │書第9-11頁) │├─┼────┼────┼────┼────┼───┼────────┼──────────┤│7 │102.4.23│(102) │B4段新舊│不同意展│ │參酌長盛公司審核│原告於102 年3 月22日││ │ │日興營字│橋樑因橋│延 │ │後,表示本次疑義│發函給長盛公司反映問││ │ │第101031│墩偏心導│ │ │於102年3月29日辦│題,依施工進度網狀圖││ │ │89號函 │致橋面無│ │ │理會勘,長盛公司│節點「⑮鋼梁吊裝」完││ │ │(見本院│法銜接辦│ │ │於4月2日函知調整│成,本應接續節點「⑯││ │ │卷一59頁│理變更設│ │ │方案,被告亦於4 │伸縮縫安裝」,但因無││ │ │) │計影響工│ │ │月3日同意備查, │法銜接,故無法進入節││ ├────┼────┤進,申請│ │ │原告亦已知悉,另│點⑯,經長盛公司評估││ │102.5.21│(102) │展延17日│ │ │原告工程進度持續│後建議於B4段箱樑增設││ │ │日興營字│ │ │ │推展未有停滯情形│橋面板以銜接既有橋面││ │ │第101032│ │ │ │,亦未提出施工網│,長盛公司並於102 年││ │ │10號函(│ │ │ │路說明要徑,故申│4月15 日檢送圖說予原││ │ │見本院卷│ │ │ │請展延難認有據。│告。此部分變更屬新增││ │ │一73頁)│ │ │ │ │工項,故從102 年3 月││ │ │ │ │ │ │ │22日發現問題至102 年││ │ │ │ │ │ │ │4 月15日確定處理方式││ │ │ │ │ │ │ │止應展延工期外,原告││ │ │ │ │ │ │ │接到指示後,需另備料││ │ │ │ │ │ │ │及施作。 ││ │ │ │ │ │ │ │依長盛公司102 年3 月││ │ │ │ │ │ │ │25日發函給被告表示「││ │ │ │ │ │ │ │因旗山地景橋原有舊橋││ │ │ │ │ │ │ │墩形狀不規則,且本工││ │ │ │ │ │ │ │程設計當時橋面未拆除││ │ │ │ │ │ │ │,不易量測中心線,僅││ │ │ │ │ │ │ │能依橋墩外觀量測中心││ │ │ │ │ │ │ │線,又因舊橋墩之間原││ │ │ │ │ │ │ │本就已有偏心問題,且││ │ │ │ │ │ │ │有橋面板覆蓋,不易量││ │ │ │ │ │ │ │測原有橋墩中心線之偏││ │ │ │ │ │ │ │差」,故無法銜接並非││ │ │ │ │ │ │ │原告施作問題,不應歸││ │ │ │ │ │ │ │責原告。 ││ │ │ │ │ │ │ │原告於102 年5 月21日││ │ │ │ │ │ │ │發函給長盛公司,說明││ │ │ │ │ │ │ │該公司收到102 年4 月││ │ │ │ │ │ │ │15日確定變更圖說的函││ │ │ │ │ │ │ │文後,即刻辦理後續鋼││ │ │ │ │ │ │ │料訂購、製作及施作等││ │ │ │ │ │ │ │程序,原告一直到102 ││ │ │ │ │ │ │ │年5 月6 日才開始施作││ │ │ │ │ │ │ │變更設計部分,故B4變││ │ │ │ │ │ │ │更部分,依施工日誌原││ │ │ │ │ │ │ │告於102 年5 月1 日施││ │ │ │ │ │ │ │作完成,即原告從102 ││ │ │ │ │ │ │ │年4 月16日起備料至10││ │ │ │ │ │ │ │2年5月10日施作完成共││ │ │ │ │ │ │ │花了19工作天,其中現││ │ │ │ │ │ │ │場施工花了5 天,經鑑││ │ │ │ │ │ │ │定人審酌,備料約只需││ │ │ │ │ │ │ │5 個工作天,施工需5 ││ │ │ │ │ │ │ │個工作天,即從102 年││ │ │ │ │ │ │ │4 月15日變更設計完成││ │ │ │ │ │ │ │,經10個工作天應可完││ │ │ │ │ │ │ │成,故自102 年3 月22││ │ │ │ │ │ │ │日發現,至102 年4 月││ │ │ │ │ │ │ │15日變更設計完成,再││ │ │ │ │ │ │ │經10個工作天,本項因││ │ │ │ │ │ │ │素應展延25工作天,即││ │ │ │ │ │ │ │自102 年3 月22日至4 ││ │ │ │ │ │ │ │月29日期間不計工期,││ │ │ │ │ │ │ │至此累計應展延74工作││ │ │ │ │ │ │ │天(見鑑定報告書第7-││ │ │ │ │ │ │ │8 頁)。 │├─┼────┼────┼────┼────┼───┼────────┼──────────┤│8 │102.4.30│(102) │P3-A、 │不同意展│ │參酌長盛公司審核│原告在102 年1 月23日││ │ │日興營字│P6-A、 │延 │ │後,表示僅為契約│即發函向長盛公司提出││ │ │第101031│P10-A、 │ │ │圖說釋疑,並未有│「圖號S-50、S-51、S-││ │ │93號函 │P26-A新 │ │ │材料、數量、工項│52、S-53經測量舊帽梁││ │ │(見本院│建帽梁與│ │ │等遺漏編列之情形│位置後,其舊帽梁與新││ │ │卷一60頁│舊有帽梁│ │ │,非屬變更設計,│帽梁位置牴觸及型式不││ │ │) │共構鋼筋│ │ │故難同意展延工期│一致」,長盛公司於10││ │ │ │變更設計│ │ │。 │2 年2 月26日檢送修正││ │ │ │造成工期│ │ │ │圖說。查圖號S-50、 ││ │ │ │延誤,申│ │ │ │S-51、S-52、S-53分別││ │ │ │請展延26│ │ │ │為P3-A、P6-A、P10-A ││ │ │ │日 │ │ │ │、P26-A 橋墩增建詳圖││ │ │ │ │ │ │ │。另原核定施工進度網││ │ │ │ │ │ │ │狀圖,節點「⑭P3-A帽││ │ │ │ │ │ │ │梁施作」位於第112 工││ │ │ │ │ │ │ │作天開始,經附表二編││ │ │ │ │ │ │ │號1 、附表一編號1 、││ │ │ │ │ │ │ │2 、4 展延38天後,延││ │ │ │ │ │ │ │至第150 工作天開始(││ │ │ │ │ │ │ │即102 年1 月25日),││ │ │ │ │ │ │ │原告於102 年1 月23日││ │ │ │ │ │ │ │發現提出,但實際影響││ │ │ │ │ │ │ │時間為102 年2 月8 日││ │ │ │ │ │ │ │開始,102 年2 月8 日││ │ │ │ │ │ │ │位於第160 工作天,完││ │ │ │ │ │ │ │成變更設計在102 年2 ││ │ │ │ │ │ │ │月26日(第167 工作天││ │ │ │ │ │ │ │),另加備料加工約需││ │ │ │ │ │ │ │3 個工作天至102 年3 ││ │ │ │ │ │ │ │月4 日(第170 工作天││ │ │ │ │ │ │ │),故本項因素應展延││ │ │ │ │ │ │ │11工作天,即自102年2││ │ │ │ │ │ │ │月8 日至102 年3 月4 ││ │ │ │ │ │ │ │日期間不計工期。至此││ │ │ │ │ │ │ │累計應展延49工作天。││ │ │ │ │ │ │ │(見鑑定報告書第7 頁││ │ │ │ │ │ │ │) │└─┴────┴────┴────┴────┴───┴────────┴──────────┘附表二┌─┬────────┬────┬────┬────────────────────────┐│編│申請事由 │原告主張│備註 │鑑定結果 ││號│ │應展延之│ │ ││ │ │工作天數│ │ │├─┼────────┼────┼────┼────────────────────────┤│1 │跨河構造物自101 │ │原告於施│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開工後,因跨河構造物尚未經核││ │年6 月28日申報施│ │工中並未│准,以致施工進度網狀圖節點「①機具動員及施工便道││ │工開始即未經核准│ │就此一事│施作」無法施作,直到101 年7 月23日方核准施工,依││ │,而迄至101 年月│ │由提出展│據施工進度網狀圖,節點「①機具動員及施工便道施作││ │23日方予以核准,│ │延工期之│」位於第11工作天開始,101 年7 月23日可以施工位於││ │惟因施工便道施作│ │申請 │第18工作天,另查系爭工程101 年7 月12日至7 月22日││ │之LS為第10工作天│ │ │之施工日誌,均記載「因跨河構造物尚未核准,無法施││ │,故自第10工作天│ │ │作」,故本因素應展延7 工作天,即自101 年7 月12日││ │起即應展延工期。│ │ │至7月22日期間不計工期。 ││ │ │ │ │(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 │├─┼────────┼────┼────┼────────────────────────┤│2 │原告於102 年7 月│2工作天 │原告於施│被告103 年10月1 日函文已表示:工項「新旗山橋臨時││ │7 日及7 月8 日受│ │工中並未│人行步道拆除(含廢料回收處理)因配合被告只是於橋││ │被告指揮,延後拆│ │就此一事│樑主體完成後拆除,經103 年6 月24日會議結論不計列││ │除臨時步道,應展│ │由提出展│逾期」,被告所計算之逾期天數亦未計入(見鑑定報告││ │延工期2 天 │ │延工期之│書第11-12 頁)。 ││ │ │ │申請 │ │└─┴────────┴────┴────┴────────────────────────┘附表二┌──┬──────────┬─────┬──────────┐│編號│項目 │原告請求金│鑑定結果認定展延工期││ │ │額(註一)│增加之費用(註二) │├──┼──────────┼─────┼──────────┤│1 │橋墩臨時移排水費 │293,184元 │無(與工期長短無關)│├──┼──────────┼─────┼──────────┤│2 │施工便道整修復舊費 │663,480元 │無(與工期長短無關)│├──┼──────────┼─────┼──────────┤│3 │既有橋樑維修工程 │214,704元 │無(與工期長短無關)│├──┼──────────┼─────┼──────────┤│4 │文史書案撰寫 │347,040元 │無(與工期長短無關)│├──┼──────────┼─────┼──────────┤│5 │交通維持費 │167,760元 │58,250元或64,128元 │├──┼──────────┼─────┼──────────┤│6 │工務所租借使用費 │328,608元 │被告無需給付增加之費││ │ │ │用(兩造系爭契約詳細││ │ │ │價目表工務所租借使用││ │ │ │費編列費用一式,備註││ │ │ │欄記載自開工日至竣工││ │ │ │止,超出部分包商自理││ │ │ │,故本項不再增給費用││ │ │ │) │├──┼──────────┼─────┼──────────┤│7 │工程品質管理費(0.6 │684,000元 │均以工程費百分比計算││ │﹪) │ │,非以月計,故費用隨│├──┼──────────┼─────┤工程金額調整,不再依││8 │勞工安全衛生維護費 │564,048元 │工期展延增給費用。 ││ │(0.5﹪) │ │ │├──┼──────────┼─────┤ ││9 │環境維護費(0.6﹪) │684,000元 │ │├──┼──────────┼─────┤ ││10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8 │9,081,439 │ ││ │﹪) │元 │ │├──┼──────────┼─────┼──────────┤│11 │工程保險費(0.6﹪) │681,074元 │工程展延後,原告亦需││ │ │ │延長保單,依原告提出││ │ │ │之延長保單收據,增加││ │ │ │之保險費合計62,000元│├──┴──────────┴─────┴──────────┤│註一:見卷外鑑定報告書第14-16 頁增加之費用為126,263 元〔( ││ 58,250元+62,000 元)*1.05 ,元以下四捨五入〕增加之費用││ 為132,434 元〔(64,128元+62,000 元)*1.05 ,元以下四 ││ 捨五入〕 ││註二:各項金額及計算式如起訴狀附表四所載(卷一225 頁),各項││ 金額合計13,709,337元,僅請求13,682,33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