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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2號原 告 崇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發訴訟代理人 郭家慶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法定代理人 陳立人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前鎮區凱旋世貿屋頂災害復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232萬元。因被告出租供作傢俱展示用之C 區遭電氣感電於104年10月18日0 時34分失火,火勢延燒至系爭工程所在E 區,將原告已施作之木造倉庫結構燒燬,原告原擬重新回復重作,被告卻於104 年11月17日發函終止契約,不願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致原告無法依約請領工程款。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保險標的為「履約標的」之完成,換言之,倘保險期間發生承保事由導致履約標的有滅失或毀損,保險公司將理賠保險金以重做或修復已毀損部分,倘若未進行重做或修復者,保險公司將無法理賠保險金,據此,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固遭大火燒毀,惟系爭工程契約仍存在,原告自得依約重新施作,該重新施作費用將由保險公司負擔,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再據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項。被告卻逕自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導致原告無法重新施作,亦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原告因此損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共計146 萬6,130 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7 款準用第6 款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萬6,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愛度家居有限公司向被告承租之C 區失火,使系爭工程受波及,但E 區木造倉庫結構並非原告施作。又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開工4 日即遇火災,原告已施作部分應屬有限,且原告從未表示欲回復重作,縱使被告於10

4 年11月17日發函終止契約,原告亦僅要求被告協助辦理保險理賠,而未表示其他意見,故兩造應已發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並非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另被告出具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係被告針對原告104 年11月5 日提出之「前鎮區凱旋世貿屋頂災害復舊工程火災損失清單」與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不符部分為刪減,至於原告是否有運足該等材料至工地,及該等材料是否因火災而全部毀損,因被告未至工地實際清點而無從判斷,該結算明細表僅為被告估算,供保險公司參考,惟事實上保險公司進行理賠時,將另自行認定,並不受該明細表之拘束。況被告查知原告於災後曾自行至工地運走若干完好材料及用具,卻仍將運走之材料列入前揭火災損失項目,故原告以該結算明細表主張為其已施作之工程部分,顯不足採。另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應加保者乃最低條件,原告為自身工作安全或其他因素,可自行加保,被告並非火災肇事者,原告應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此外,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未經被告受領,則其毀損滅失之危險,依民法第508 條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4 年10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14日申請開工。

㈡104 年10月18日在被告出租予他人之C 棟傢劇展市區西南側

附近因電氣因素失火,波及原告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而燒毀,此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故。

㈢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尚未經被告驗收受領。

㈣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以工地建物發生火災

,無法再繼續施工為由,表示系爭契約自104 年10月18日終止。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兩造為共同被保險人,就系爭工

程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原告於災後曾向新光公司申請出險。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7 款準用同條第6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費用,有無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 條、第

5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參照)。據此,承攬人應先行完成工作並交付完成物後,定作人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倘於定作人受領前,工作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而毀損、滅失,其損失應由承攬人負擔,定作人並無需給付報酬。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費用為146 萬6,130 元

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惟被告陳稱:該結算明細表係其針對原告104 年11月5 日提出之「前鎮區凱旋世貿屋頂災害復舊工程火災損失清單」與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不符部分為刪減,至原告是否有運足該等材料至工地,及該等材料是否因火災而全部毀損,因被告未至工地實際清點而無從判斷,該明細表僅為被告估算,供保險公司參考等語;證人即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人黃光輝到庭證稱:「查勘時經原告告知其施工進度為50%,但與原告實際施工天數不符合,當時原告說開工報的時候已有先行施工,並有報備核准,關於數量部分,我們有請原告提出損失數量以進行後續清點,因為目前現場於燒燬無法詳細清點,所以我們以系爭契約的工程結算書來認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頁),依上所言,上開結算明細表係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依原告所自製之書面資料而出具,未經被告到場估驗或勘驗,且公證人員因現場燒燬亦無法確認工作完成數量,僅能依上開結算明細表而為認定,自難認原告實際施作之品質與數量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而已達「完成」之狀態。縱認系爭工程完成部分如上開結算明細表所載,惟既因火災燒燬而未能交付予被告,即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於工作完成並由被告依約驗收受領前滅失,揆諸前揭規定,其危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至原告所提9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係謂:「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所規範者,專指該「工作」如發生毀損、滅失之『危險』,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興亞公司所請求者係材料及施作之費用,與完工之工程受領全然無關,尚難認為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細繹該案事實內容,乃承包商請求業主給付增加工程款,其已施作完成之工作並無毀損或滅失,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已因火災燒燬而滅失不存在,兩者事實顯非相同,前者,承包商已施作之工作既無毀損或滅失之情形,並無業主因毀損滅失無法受領工作,該危險分擔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自無民法第508 條之適用,後者,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工作既因火災而燒燬,其已完工之工程即無法交由被告受領,自有民法第508 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件無民法第508條之適用,尚有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7 款約定終止契約

,依該款準用同條第6 款約定,原告應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為要件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7 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 款。」,而同條第6 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即被告)通知前已完成且能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作、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等語,經查,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以工地建物發生火災,無法再繼續施工為由,表示系爭契約自104 年10月18日終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係就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為規範,該6 、7 僅涉及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事由及補償方式,並未免除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之工作物交付義務。茲工作物於未交付前,即因火災而燒燬,致無法交付工作物,其危險即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自無按該工作物滅失前之工作進度,請求被告給付該公司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之權利。

㈣至原告就系爭工程向新光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新光產

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 條規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之保險單及基本條款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1 至12

7 頁),堪予信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遭大火燒毀,原告本得依約重新施作,然被告卻逕自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原告無法重新施作,亦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等語,縱係屬實,然該保險契約是否約定以「需予修復或重置」為保險理賠要件,為原告與保險人間之契約糾紛,尚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未經被告受領,則其毀

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7 款準用同條第6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之工程費用,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7 款準用同條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146 萬6,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