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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統領健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政良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楊朝鈞 律師被 告 何寶瓊即法名格裝璜工程行兼上一人 陳志明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向原告承攬「新北市○○區○○街○號之單人旅店板橋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進行上開旅店(下稱系爭旅店)之裝修工程,工程項目詳如契約所附報價單所示(本院卷一第13-15頁,下稱報價單)。又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簽約後3日內開工,並於24工作天完工,契約總價金則為新臺幣(下同)1,684,010,嗣經追加減後變為1,696,710元。是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2月7日開工,並於103年12月30日完工,縱使扣除星期日不工作,亦應於104年1月2日完工。詎被告竟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進場施工,且於104年1月14日被告施作滾漆時,原告即發現被告施作工法未依照報價單備註欄所載「油漆內涵AB膠、施工批土三次、底色噴漆一次、二次滾漆、第三次修補」之方式施工,導致油漆有斑駁、色差之情形,原告並在此後施作過程中,陸續告知被告應改善之,然被告遲未改善。104年1月16日被告開始施作壁紙後,原告隨即發現壁紙有凹凸不平之現象,並陸續通知被告應改進,然被告卻要求須將原告已購買訂購之日式壁紙更換為台式壁紙,而不願依正常工法將牆壁批土、磨平以改善瑕疵。104年1月28、29日被告油漆、木工、壁紙等工班陸續退場,雖被告就木工部分已完成,然尚未經驗收,且就壁紙部分四層樓僅貼一層樓,地磚部分則是完全未施作,油漆部分則施作有瑕疵,故原告只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即面額336,8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04年2月1日原告拍下油漆、壁紙施作瑕疵之照片,傳送給被告,同時以電話請求被告改善,然被告卻仍要求須將日式壁紙更換為台式壁紙,始願意施作,原告因被告提出此無理要求,而被迫放棄繼續請求被告修繕瑕疵及完成剩餘未施作之工作,104年2月2日原告找其他廠商陸續進場施作被告未完成工作,及改善被告施作之瑕疵,原告為保障自己權益,並於發票日前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領取系爭支票票款。104年2月12日系爭旅店開幕,雖然原告就壁紙、地磚、油漆(僅大廳、餐廳、廁所部分)已請其他廠商大致施作完畢,但房間區油漆仍尚未施作完畢,151間房間僅40間開放營運。同日,原告與被告私下達成和解,約定原告需於3天內給付現金800,000之工程款報酬,被告則需就剩餘工程繼續進場完工。104年2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需春節過後始能進場施工,原告要求被告須明確告知施工日期,然被告遲未告知,104年3月2日原告再度通知被告須明確告知施工日期,被告始告知將於隔日前往施工,次日即104年3月3日被告進場,被告先前施作房間區油漆工程之瑕疵,此時因經過數日後已更加明顯,被告見此卻稱該瑕疵完全係原告員工造成,並以此為由拒絕繼續施工,且要求在100,000元之範圍內,請原告自行請他人修繕、完成該部分工程,原告見此金額甚為不合理,明確表示拒絕。104年3月20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就工程瑕疵、遲延未完工等7天內出面協商,否則視為放棄工程,原告將請他人施作,104年4月9日被告仍回函拒絕施工,將油漆施作瑕疵之原因推卸予原告員工,要求原告請他人修繕、完工,其僅願負擔100,000元之費用。104年9月原告決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隨即開始找廠商估價、施作剩餘房間區之油漆工作,104年11月間原告請其他廠商將系爭旅店房間區油漆大致施作完成,所有房間全面開放營運。

(二)查被告施作油漆時,未依照契約約定之方式施工,導致油漆有斑駁、不均之情形,且被告施作壁紙時,未按照正常工法將牆壁批土、磨平,導致壁紙凹凸不平,且同時施作油漆與壁紙,導致壁紙沾染油漆。原告於104年1月中發現上開瑕疵後即陸續請求被告改善,然被告經相當期限至104年2月1日止,始終不願依約改善,亦拒絕施作地磚,因此原告始於104年2月2日起至2月12日止請其他廠商代為改善、繼續被告之工作,故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他廠商改善、繼續工作之費用714,760元。又被告遲未完工,更拒絕繼續施工,直至104年11月間經原告自行請其他廠商施作始全部完工,所有房間全面正常營運,是被告遲延之天數共305天(自103年12月31日算至104年10月31日,1+31+28+31+30+31+30+31+31 +30+31 =305天),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逾期罰款共 513,623 元( 305 天× 1,684,010元 /1000=513,623 元)。再者,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顯示,一般觀光旅館於

104 年之淨利率為 19%,系爭旅店房間之每晚單價為 980元起,故可知原告每日每間房間至少可獲利 186 元(980元 x19% =186 元),又根據交通部觀光局觀光統計月報統計,2014 年 1 至 12 月全國一般觀光旅館住用率平均為 78.67%,系爭旅店共有 151 間房,故原告平均每日應可出租119間房(151間x78.67% =118.7917間)。是被告自103年12月30日遲延完工至系爭旅店於104年2月11日開始40間房間營運,此43天期間原告每日損失119間房間出租之收益;此外因被告持續拒絕施工,使系爭旅店遲至11月間才全部完工,開放全部房間營運,自104年2月12日算至10月31日,此262天期間,原告每日損失79間房間出租之收益,故被告遲延完工導致原告營業損失共4,801,590元(43天x119間房x186元+262天x79間房x186元=4,801,590元),原告亦得依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此損失。以上金額達6,000,000元,原告先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49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以:被告於103年12月7日即依約進場施工,因現場隔間工程均未完工,故被告僅能就能施作之部分先行施作,且施工順序係先施做房間,再施作大廳,以免在大廳搭設鷹架會對來往人員進出造成不方便,故被告所以無法如期完工,係因內部隔間工程未完工,影響被告進度,原告當時只有告知過年前要完工,並未表示103年12月30日前就要完工。嗣因館內大廳屋頂下雨漏水,且大廳地板磁磚要重鋪無法施工,經原告同意後方暫時停工,並非被告無故拒絕施工,被告施作至104年1月底退場時,木工已全部施作完畢,油漆已完成95%。又系爭工程中之壁紙、地磚部分,被告僅係代工,由原告提供材料,被告在施工過程中發現牆壁有部分高低落差很大,無法貼壁紙,貼起來也不夠美觀,且因原告提供的日式壁紙為亮面,貼起來效果不好,被告向原告負責人之媳婦林珊如建議更換壁紙,並於104年1月30日通知林珊如挑選壁紙,惟原告始終未回應,致被告未能繼續施工;另該大樓屬舊大樓,地板凹凸不平,若以原告提供之日式地磚施作會看起來很明顯,故向原告建議改鋪台式地磚,但原告沒有回應,也未將施作地磚之排列圖交付被告,以致被告無法施作。原告在104年2月初傳LINE給被告說剩下的工程要自己解決及收尾,卻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領取系爭支票,嗣經雙方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800,000元工程款,但未要求被告繼續施工,直至104年3月2日林珊如才傳LINE要求被告再度進場修補油漆,被告於次日再度前往工地欲進行施工時,發現原告員工四處塗補油漆致顏色不一致,且經林珊如告知旅店本館已開始營業須小心施工後,被告遂當場向原告之子蘇鵬斤建議,若再由被告當場施工定會影響客人作息,故原告同意另找當地師傅一人施工,並由被告承擔100,00

0 元以下費用,被告遂當場留下油漆計12桶,嗣後原告來電告知油漆不夠,被告再補送6桶油漆供其使用,足見被告並無拒絕完成施工。查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導致被告無法如期完工,被告無須給付遲延違約金及營業損失。又被告施作油漆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原告自行委由他人修補油漆造成色差,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另行雇工部分當亦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二人於103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項目詳如報價單所示(本院卷一第13-15頁),被告二人皆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二、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簽約後3 日內開工,並於24工作天完工。

三、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684,010元,經過追加減後變更為1,696,760元,原告至今僅付款800,000元。

四、被告就系爭工程僅做到104年1月28日就退場未繼續施工。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何時終止?終止時被告完成之部分有多少?

(一)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兒子蘇鵬今、媳婦林珊如均經常至現場監工,並指示、管理相關施工情形一情,業據林珊如、蘇鵬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28頁),是林珊如、蘇鵬今就系爭工程相關事務處理自可認定為經原告授權之代理人。查林珊如於被告在104年1月28日自工地現場退場後,曾於104年2月1日傳LINE訊息給被告陳志明,其內容為:「陳先生:剩下的工程我們自己解決自己收尾,今晚你們不用趕夜車上來台北了。」(本院卷一第133頁),自104年2月2日原告即開始找其他廠商陸續進場施作被告未完成工作,及改善被告施作之瑕疵,原告並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領取系爭支票票款,上情為原告於歷次審理及書狀時所自陳,原告並陳稱係因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不願改善,並要求更換壁紙及地磚,否則拒絕繼續施作,原告乃被迫放棄繼續請求被告修繕瑕疵及完成剩餘未施作之工作,而找其他廠商施作及聲請假處分(見民事準備書㈠狀,本院卷一第180-181頁)。是由林珊如上開通訊內容,及之後隨即委請其他廠商施作工程,並阻止被告領取工程款之行為,原告透過林珊如於104年2月1日所發之LINE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甚明,系爭契約自斯時起已因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雖兩造嗣後於104年2月12日達成和解,由原告付800,000元之工程款報酬予被告,然兩造並無使已終止之系爭契約重新恢復或另訂新契約由被告繼續施工之意,原告僅係要求就施工由瑕疵之部分予以修補,此觀證人林珊如、蘇鵬今所證:伊104年3月2日傳LIN E通知被告進場就是要請被告將整個油漆及壁紙有瑕疵的部分幫我們解決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及背面);當時被告表示先支付他800,000元,就是這個工程的費用,但是問題點是最後被告要不要幫我們修補,我們當下是希望將事情解決,所以我們先付款,請被告於104年3月2日進場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等語自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云云,尚非可採。

(二)依據報價單之記載,系爭工程共分三大項,第壹大項為木作工程,第貳大項為鋁器、鋁窗工程,第參大項為雜項工程,雜項工程包括室內全部油漆、塑膠地磚鋪設、壁紙鋪設等(本院卷一第 13-15 頁)。其中「 1 樓門廳電梯口造型牆面」、「 2~6 樓門廳」、「電梯口牆面藏燈ST框」、「ST踢腳板H 10cm 」、「H 6cm 塑膠踢腳板」等工項兩造已合意追減,並合意追加如追加估價單(原證 16)所示之項目,故變更後之契約總價金為1,696,760元(計算式:1,684,010-109,550+122,300=1,696,760 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紙為證(本院卷二第 35 頁)。經過追加減之後,就系爭工程第貳大項之鋁器、鋁窗工程被告已無需再施作,僅需施作木作及雜項工程,茲就系爭契約終止時各該工項施作之程度,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就木作工程部分,被告於 104 年 1 月 28日退場時,「櫃檯後背造型牆」、「餐廳區吧台裱布2分夾板底板」、「餐廳區廁所前方隔屏裱布2分夾板底板」、「全區微修收尾」等工項並未施作,然除「餐廳區吧台裱布2分夾板底板」、「餐廳區廁所前方隔屏裱布2分夾板底板」兩工項因被告自陳非其施作範圍而可認定未施作外(本院卷二第23頁),另兩項並未見原告曾催告被告施作之證據,且由原告自行提出每日工作簽到表,木工部分自104年1月29日之後即無再進場施作(本院卷一第197-215頁),足證被告應已施作完畢,否則原告豈有不通知被告施作或另行請他人施作之理?是扣除「餐廳區吧台裱布2分夾板底板」、「餐廳區廁所前方隔屏裱布2分夾板底板」兩工項後,就木作工程部分(原工程不含追加),依據報價表所記載之單價計算,被告完成部分之價格應為 418,7

50 元( 163,800+223,710+70,000- 電梯口造型牆面13,300 - 餐廳區吧台裱布 2 分夾板底板 20,500- 餐廳區廁所前方隔屏裱布 2 分夾板底板 4,960=418,750)。

2、就雜項工程中之油漆部分,被告辯稱已完成 95% 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所屬工人鄭棠元、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們於 1 月 20 幾日退場時整棟油漆部分完成95%,剩下 5% 就是油漆剝落還有大廳牆面油漆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 173 頁及背面);伊主要是負責油漆工作,

做到 104 年 1 月 18 日當時完工 95% 等語(本院卷一第 174 頁),原告雖否認被告之油漆完成度有 95%,然證人即原告另行雇用之油漆師傅陳俊雄證稱:104 年 2月間伊受原告委託去該旅店旅館修補油漆,大約於二月份過年前進場,當時該旅館內部油漆的狀況若以 100 分滿分來評,裡面大約只有 2、30 分,該補土也沒有補,有洞,有些該批土的地方也沒有批土,補土是有洞要將洞補好,批土是在抹平之前要將整面牆批過再抹平。伊是從一樓作到六樓,沒有全部油漆,但是如果狀況太遭就會全部重作,局部是修補等語(本院卷二第 48 頁背面 -49 頁),可知該旅店之油漆已大致施作完畢,陳俊雄進場時主要係修補油漆之瑕疵,而非施作未成部分,是被告辯稱油漆部分已完成 95%,應屬可採。依據報價單所載之單價,就油漆工程部分,被告完成之價值應為 827,260 元(870,800 × 95% =827,260)。

3、雜項工程中壁紙、地磚鋪設代工部分,因被告建議更換地磚、壁紙,原告並未同意,故除壁紙已由被告施作小部分外,其餘均未施作,此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此兩工項於契約終止時應認定為未施作。

(三)依上,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2日終止時,被告就原工程完成部分,依據報價表所載單價計算,共計1,246,010(418,750+827,260=1,246,010),若再加計追加之122,300元,總金額應為1,368,310元(126,410+122,300=1,368,310)。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其施工有無瑕疵?原告有無請求被告改善瑕疵?被告有無拒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行改善瑕疵之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當?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油漆工項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方式施工,導致油漆有斑駁、不均之情形,經原告要求其改善,被告均不改善一情,除有前開證人陳俊雄之證詞外,證人林珊如亦證稱:施工過程中伊有發現瑕疵,當時伊進去的時候油漆已經施作一部分,油漆的部分有斑駁、脫落的情形,104年2月1日用LINE傳送之油漆瑕疵之照片是伊當天拍攝後傳給被告,傳完照片之後伊有和被告以電話聯絡,被告表示如果我們無法更換壁紙、地磚,他寧願不要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25頁),並有林珊如傳送之油漆瑕疵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16-221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施作之油漆工程有前述之瑕疵,經原告通知修補,被告拒絕修補,則原告就其因修補油漆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主張其因修補油漆瑕疵及另行雇工所支出之費用共計714,760元一節,已提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82-

92 頁),就其中五金材料、補土及相關用品、油漆、口罩、砂紙等費用,證人陳俊雄已到庭證稱均為其修補油漆所支出之費用及所需之材料,且皆為原告所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 49 頁及背面),是上開費用共計 241,120 元( 1,323+6,132+84+1,733+1,586+1,465+ 4,809+2,772+3,476+12,600+9,870+8,925+2,048+4,610+1,449+73,500+104,738= 241,120 元),可認係原告修補油漆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至於明細表中所列塑膠地板裝修工程、裱布及工資、壁紙代工等工項,被告均未施作,已詳述如前,自無施作後產生瑕疵之問題,且被告就此部分也未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就此部分另行請他人施作所產生之費用,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另有關於清潔費用 95,000 元,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施作油漆不當,導致家具、地板沾染油漆,因此而產生之清潔費用云云,並舉証人蘇鵬今證述:被告施作油漆的時候應該使用滾漆,但被告用噴漆,造成我們的地板及家具、門扇都有被油漆噴到,當下伊有反應,現場人員表示他們會擦掉,但是後來是我另外請人擦掉的,才會有後續清潔費用,被告是統包整個後面全部工程,安排調度壁紙進場同時又施作油漆,所以油漆沾染到壁紙上面等語(本院卷二第 26 頁背面),然依據被告另行委請之油漆師傅陳俊雄所證:蘇先生有跟我說他要求原來的師傅要以滾漆的方式,所以也要求我也用滾漆的方式,但是原來的人員是以何方式施作我不清楚。伊去現場時,傢俱、地板有無被原來油漆污染的情形伊沒有注意等語(本院卷二第 49 頁),及證人林珊如上述證詞中並未述及家具、壁紙遭油漆沾染,且林珊如在以 LINE 傳送予被告之照片中亦無家具遭沾染之部分,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用噴漆方式導致家具沾染一節,是否屬實,尚有疑問,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先請求被告改善此部分瑕疵,此部分費用尚難由被告負擔。另原告在明細表中列出之工程垃圾清運費用 41,992 元,並無任何相關單據可資證明有此支出,且此費用依據其價格應屬系爭旅店全部裝潢工程所產生之垃圾清運費用,而被告既於104年1月28日退場後即未再進場施作,施作現場卻仍有壁紙、水電、地磚、消防、空調等工程繼續施作至104年2月13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每日工作簽到表可證(本院卷一第210-215頁),是縱認原告有支出垃圾清運費用,亦難認定係由被告施工所產生之垃圾,是原告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亦無所據。

三、被告有無遲延完工?如有,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及營業損失,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當?

(一)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據契約之約定於 104 年 12 月 7 日開工,且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並提出每日工作簽到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鄭棠元、陳正雄於審理時則分別證稱:我們從 103 年 12 月 7 日就上去施作,我們先上去4個人,因為原告說很趕,所以我們陸續有追加人手。我們上去的時候因為隔間尚未完工,所以不需要這麼多人力,且原告一直變更設計,工班也很零散,我們從 103年 12 月 7 日就看能夠施作什麼就施作什麼。從 12 月中開始大廳就一直漏水,伊有跟蘇政良的兒子(蘇鵬今)反應,請他儘快修復,否則會影響我們施作,我們一直施作到 104 年 1 月 20 幾號回來,當時已經完成 95 %,只剩下大廳的周遭牆壁油漆尚未施作及一些房間舊牆壁有剝落的部分尚未施作,因為當時原告表示已經要開業,要我們先退場,我們就將東西集中到一樓外面,因為原告表示要清潔,我們工總太多,我跟原告說等他們環境全部整理好之後我們就進來收尾,所以我們於 1 月 20 幾日退場等語(本院卷一第 173 頁);伊是第二批進去,於103

年 12 月底才上去施作,因為隔間要先做好,我們才可以油漆,上去之後現場情況是石膏板隔間亂七八糟都尚未作好,我們就只有一層層往上作,因為常常有缺石膏板,所以我們沒有辦法一次做完。我作到 104 年 1 月 18日當時完工 95 %,我們就先退場。因為工總很多,油漆部分常常會被弄髒,我們會退場是因為一樓地板要從鋪地板,我們要經過一樓大廳才可以上樓,所以要鋪地板所以我們無法施作,所以我們只好先退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是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再參照原告自行提出之每日工作簽到表,顯示該旅店之隔間工程至 104 年 1月 15日仍有施作(本院卷一第 206 頁),足證被告辯稱係因現場隔間工程未施作完成導致進度落後一節,確屬可採。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之責任,民法第 230 條規定甚詳。又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能歸咎於乙方(被告)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甲乙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期。」查系爭工程因受隔間工程未完工之影響而遲延,在隔間工程施作完畢前自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由隔間施作完畢再加計合理工期10天,被告之施工期限應延長至104年1月25日。而被告於104年1月28日退場後,已完成油漆工程95% 及大部分木作工程,其餘未完成之壁紙、地磚鋪設,及小部分木作、油漆工程,原告已另委由他人於104年2月12日前施作完成,此情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二第22-24頁背面),原告並將上開另行施作之費用列於修補費用明細表中(本院卷一第82頁),是自104年2月12日原應由被告完成之部份亦已全部完工,自104年1月26日計算至104年2月12日,被告共遲延工期18天,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約定按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加以計算,被告應支付之逾期罰款共計30,542元(1,696, 760元×18×0.001=30,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驗收各屬不同之概念。若工程雖已完工而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尚不能謂為未完工。原告另主張被告施作之房間部分之油漆工程尚未完成,直至104年11月間始委請他人施作完成完成云云,然被告退場時,就油漆部分已完成95%,陳俊雄進場時主要係修補油漆之瑕疵,而非施作未成部分,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其餘未完成之壁紙、地磚鋪設,及小部分木作、油漆工程,原告亦另委由他人於104年2月12日前施作完成,亦詳述如前,是原告嗣後縱有委請他人繼續修補油漆之瑕疵,亦屬工程完工後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尚不影響已完工之認定。況依據證人陳俊雄所證:過年前伊是作到蘇先生叫我不要作了,當時依我來看還不行,房間油漆還有色差,顏色都是原施工人員跟蘇先生說品牌及顏色,伊就按照之前的顏色及品牌去叫貨,但是伊修補塗上去之後顏色有落差,蘇先生當時趕著要開店,所以就說暫時先這樣,後來經過一段時間,蘇先生有叫伊去估價重新刷一次,但是後來沒有叫伊再去重刷一次,至於有無叫別人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足證系爭旅店房間之色差係由原告另行委由他人改善所造成,原告主張修補此部份瑕疵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亦非合理。

(四)查被告所應施作之系爭工程已於 104 年 2 月 12 日完工,而原告自陳系爭旅店於104年1月12日開幕,是被告雖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但並未影響原告之營運,至於房間修補油漆所產生色差之瑕疵,並非被告施工所造成,已如前述,故原告稱有部分房間直至104年11月全部修繕完畢始能營運部分,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營運之損失,難認有理。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就系爭工程加計追加部分,依據報價表所載單價計算,共計1,368,310元,扣除原告原已支付之800,0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68,310元,原告雖於104年2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然對於被告得依終止前之承攬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之報酬請求權並不生影響。而原告雖可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及給付遲延違約金共計271,662元(241,120+30,542=271,662),然被告已於審理時表示要以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與原告上開請求權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於法難認有據,其訴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