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拾得設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蕭乙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 年8 月4 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賠償瑕疵修補費用、營業利益損失,經核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嗣於105 年9 月13日具狀變更反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 萬5,085 元,本院審酌上開反訴原告所為反訴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主張承攬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僅係擴張前揭瑕疵修補費用、營業利益損失之請求數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性質,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 年9 月1 日簽立「健新醫院五樓病房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健新醫院之5 樓病房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遵期依約完工,復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驗收完畢。詎被告竟屢以非合約內項目尚未施作為由拖延付款,迄今仍積欠工程尾款97萬3,392 元(計算式:合約總價194 萬6,785 元-簽約金19萬4,679 元-期中款77萬8,714 元=97萬3,392 元)。嗣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3,392 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之際,即於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乙方(即原告)應按照甲方(即被告)指定之設計圖樣或乙方提出而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以估價單上所列之單項及標示之建材施工,如有追加變更設計時或估價單內未列出之工程則另行計算(估價單另附件)」等內容,且於系爭工程施作前,被告承辦人員葉永茂即協同原告承辦人前往健新新醫院308 號病房查勘,同時表明系爭工程裝修內容應比照該病房室內裝潢及浴廁內裝修為樣本,並經原告承諾。然嗣經被告驗收系爭工程時,竟發現原告施作內容與308 號病房、設計圖不符,而分別存有諸如:①浴室地面、洗手台未施作馬賽克磁磚(502 、503 、505 、506 、507 、508 、50
9 號病房部分)、②浴室馬桶位置錯誤、浴室門改成向內開啟,造成使用馬桶時無法開啟浴室門(502 、505 、507 、
508 、509 號病房部分)、③床頭上方氧氣罩框體未施作(
502 、503 、505 、506 、507 、508 號病房部分)、④二合一衣櫥冰箱收納櫃未施作(502 、503 、505 、506 、50
7 、508 、509 號病房部分)、⑤木作造型電視框未施作(
505 、507 、509 號病房部分)、⑥未使用整件式地磚(50
2 、503 、505 、506 、507 、508 、509 號病房部分)、地磚牆面接角無圓弧、色調全白、⑦病房半腰飾版未施作(
505 、507 、508 、509 號病房部分)、⑧床簾未以落地式方式施作(505 、507 、508 、509 號病房部分)等瑕疵。
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公司溝通協調修補事宜、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致被告需委請第三人另行施作修補瑕疵,因而受有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37 萬0,653 元之損害;其次,於瑕疵修補期間內,前揭病房因存有上開瑕疵造成安全疑慮而不能使用,雖因被告櫃檯人員之行政疏失而將該等病房於瑕疵修補完成前仍提供予病人使用,然扣除該等實際供病人使用期間後,被告仍受有無法使用病房之營業利益損失共計177 萬0,346 元;此外,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其中
502 、503 、506 號等3 間病房,迄今雖未經委請第三人修補瑕疵,然原告既已明示拒絕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工程款91萬7,478 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應僅為5 萬5,914 元(計算式:97萬3,392 元-91 萬7,478 元=5 萬5,914 元),另再以被告前揭瑕疵修補費用137 萬0,653 元、營業利益損失177 萬0,346 元等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前揭工程尾款債權即消滅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云云,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發生前述與308 號病房、設計圖不符之瑕疵,而應減少價金、賠償反訴原告所受瑕疵修補費用及營業利益損失等情,已如前述,故反訴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數額經減少後,再以反訴原告前揭瑕疵修補費用137 萬0,653元、營業利益損失177 萬0,346 元等債權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308 萬5,085 元【計算式:(瑕疵修補費用137 萬0,653 元+ 營業利益損失177萬0,346 元)- (工程款97萬3,392 元- 減少工程款91萬7,
478 元=308 萬5,08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
1 項、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8 萬5,08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洽商系爭合約過程中,反訴原告最初雖曾提及欲依健新醫院308 病房裝潢作為系爭工程施作樣本,惟因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所提報價過高,雙方遂重新就施作項目、數額另行議定而簽訂系爭合約,終未合意以308 病房作為施作樣本;況前揭更改浴室門向內開啟、馬桶座施作位置等工項,均係經反訴原告之承辦人員葉永茂同意或指示後始施作,且於
104 年9 月30日經驗收完成,難認有何不符系爭合約約定效用之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 年9 月1 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94萬6,785 元,承攬系爭工程。
二、原告業於系爭合約約定期限即104 年9 月30日交付工作物予被告。
三、被告業依約支付系爭合約簽約金19萬4,679 元、期中款77萬8,714 元予原告,尚餘工程尾款97萬3,392 元未給付。
肆、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是否約定應依健新醫院308 號病房之室內裝潢、浴廁裝修內容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樣本?
㈡、原告付予被告之工作物,是否存有未依308 號病房及設計圖施作之瑕疵?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依約支付工程尾款97萬3,392 元一節,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存有與308 號病房約定樣本、設計圖不符等瑕疵存在等情事,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約定應依308 病房為施作樣本、原告未依308病房樣本及設計圖施作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病房存有:①浴室地面、洗手台未施作馬賽克磁磚、②浴室門改成向內開啟,使用馬桶時開啟浴室門不便、③未施作床頭上方氧氣罩框體、④未施作二合一衣櫥冰箱收納櫃、⑤未施作木作造型電視框、⑥未使用整件式地磚、地磚牆面接角無圓弧、色調全白、⑦未施作病房半腰飾版、⑧床簾未以落地式方式施作等情事,業據提出病房照片為證(見院一卷第118 至19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77至7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兩造是否約定依308號病房作為施作樣本部分:被告固主張依兩造約定係以健新醫院308 號病房為施作樣本,原告未據此約定施作浴室地面暨洗手台馬賽克磁磚、床頭上方氧氣罩框體、二合一衣櫥冰箱收納櫃、木作造型電視框、整件式地磚、地磚牆面接角無圓弧、色調全白、半腰飾版、落地式床簾,故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兩造於洽商系爭合約過程中,被告最初雖曾提及欲以健新醫院308 號病房作為裝修樣本,然終因被告認報價過高而重新議定施作內容,並另行簽訂系爭合約,並未合意以308 號病房作為施作樣本等語。查:⒈觀諸系爭合約暨附件總價明細單、平面設計圖、估價單所示
約定施作工項內容,均未見載有施作內容應依308 號病房作為樣本施作上開工項等相關約定內容(見院一卷第48至56頁),故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上揭約定,是否可信,已待商榷。
⒉次依證人即被告醫院所屬職員葉永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擔任被告醫院院長室管理師職務,系爭合約由我代表被告醫院接洽承辦,我於一開始議價前要求應以308 號病房為施作樣本,並帶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淑芬去看308 號病房拍照,因為雙方同意以308 號病房為裝修樣本,故原告才未給我們立面圖及索取設計費,從第一次報價到最後締約過程中,未曾向對方表示不要依308 號病房樣本施作等語(見院二卷第63至65頁),固與原告所述系爭合約洽定議價過程中,曾提出以308 號病房作為施作樣本之要求一節,大致相符。然細繹證人葉永茂復證稱:我當時帶包含原告在內的所有廠商到30
8 號病房看時,僅單純對所有廠商說以308 號病房為參考,並沒有向廠商提到欲施作的具體工項、材質,我對於原告剛開始的報價不滿意希望調降,原告於議價過程中有傳了很多份估價單給我看,我也沒有注意看細部工項,我說只要總價給我,至於細部怎麼調我就沒有看,這些報價單並非僅調整價錢,亦有針對施作工項作調整,施作工項改變的原因是因為我希望價格能低,且我也有要求增加、刪除施作工項,締約過程中有逐項討論等語(見院二卷第65、69、71至72、74至75、79頁),再佐以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莊苑棱於審理時證述:我擔任原告公司設計助理職務,負責系爭工程現場協調工作,也有參與系爭合約簽訂過程,系爭合約洽商過程中葉永茂有提到要以308 號病房為基準,並帶我們看308 號病房拍照,但未具體表示要照308 號病房的那些工項、材料品質施作,也未要求與308 病房一模一樣,僅是希望呈現的感覺類似308 號病房,房間施作項目是葉永茂自己說想要作哪些品項,我們的估價單是依照對談內容對方的需求去訂,但對方覺得價錢太高預算成本不夠,所以對方有刪減,刪減過後沒有說要用308 為基準,故合約才未載明,工項有一些刪減,材質等級也有往下降,契約最終未約定要作馬賽克磁磚、床頭上方氧氣罩、整件式地磚、接角圓弧、色調全白、半腰飾版、落地式床簾等語(見院二卷第35至37、49、53至54頁)。可知,被告之代理人葉永茂於議定系爭合約過程中,最初雖確曾表示欲以308 號病房為施作樣本,然因其認估價價額過高而對部分工項進行刪減,最終顯已另行變更施作工項內容,而非以308 號病房作為施作樣本。基此,被告主張兩造合意以308 號病房作為施作樣本云云,顯與證人葉永茂、莊苑棱上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實難憑信。
⒊甚且,於103 年9 月30日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當日莊苑棱
即會同葉永茂進行驗收完畢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由莊苑稜、葉永茂分別代理兩造簽署之「完工驗收紀錄」乙紙為證(見督促程序卷第4 頁)。觀諸該完工驗收紀錄記載內容,除均未提及原告施作內容有何未符契約約定內容或與308 號病房不符等瑕疵存在外,復同時載明本件工程業已驗收完畢等語,循此,設若兩造間確有約定應以308 號病房為施作樣本,則於系爭工程存有諸多前述與308 號病房裝潢外觀明顯不符瑕疵之情形下,葉永茂進行驗收時豈有絲毫未提及該等情事,並載明於驗收紀錄之理。徵諸此情,益見被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以308 號病房為施作樣本云云,並非可信。
⒋至證人葉永茂雖證述:我當時知道前揭驗收紀錄抬頭是記載
驗收,但施工結束當天下午快6 點了,莊苑棱沒有帶我去上面驗收,只有拿上開驗收紀錄到地下室給我,說他們要趕收工,照理講驗收應該要帶我去看,我都沒有去現場看,就叫我直接簽名,我就簽名讓他們回去交代,我認為這不是正式的驗收,因為我們醫院這邊也有驗收程序,另上開驗收紀錄第1 至5 項電腦印刷字體部分是莊苑棱繕打的,並非我想好內容交給他們繕打,至於驗收紀錄第6 至8 項手寫字體部分則是莊苑棱現場自己寫的,不是我當場要求莊苑棱寫的,我內容都沒看就直接親自簽名等語(見院二卷第66、69至70、76至78頁),然參諸證人莊苑棱則證述:驗收紀錄簽署當天的過程,是葉永茂在講病房隔簾的事,我請一個廠商中午過去跟葉永茂到5 樓去看,驗收紀錄第1 至5 項電腦印刷字體部分是葉永茂說有些地方要追加,另我們在現場談的時候葉永茂說要加一些東西,所以驗收紀錄第6 至8 項手寫部分是現場追加部分,都有跟葉永茂逐間核對確認檢查完工狀況,雙方確認要進行追加品項後,經葉永茂同意確認簽名,當時葉永茂說我們合約內容都完工,我才讓葉永茂簽收,追加的內容都不是在原合約範圍內,是葉永茂說有些地方還要再多加東西,我們才調整,並非瑕疵修補,追加的部分也尚未議價,因為我們老闆希望原工程款項先收完後再收追加工程款等情(見院二卷第38至39、47頁),可知,關於驗收紀錄簽立過程中,葉永茂、莊苑稜是否曾會同前往現場逐一確認系爭工程施作內容、驗收紀錄內容係由何人要求增載或擬撰等各節,證人葉永茂、莊苑稜所為證述內容,已見齟齬,能否逕認證人葉永茂所為證述為真實,已值商榷;再者,果若葉永茂僅係在莊苑棱事先自行撰擬繕打完成之驗收紀錄文件上簽名,而未曾實際進行驗收、確認驗收紀錄內容,衡情該驗收紀錄第1 至8 項內容之記載字體,理應均同為莊苑稜事先繕打之電腦印刷字體,否則莊苑棱於事先自行以電腦撰擬繕打驗收紀錄第1 至5 項內容後提出供葉永茂簽署之際,於葉永茂當場未進行實際查核及要求增載追加工項內容之毫無異議情形下,莊苑棱又何需當場額外自行以手寫方式贅增第6至8 項追加工項等記載內容之理;甚者,證人葉永茂雖稱:
驗收紀錄文件簽署當日並未正式進行驗收,蓋被告醫院另有驗收程序云云,果此,葉永茂既知被告醫院內部另有驗收程序,則其於當日未實際進行系爭工程查核,且醫院內部亦未驗收完成前,其自可拒絕簽署上開文件,實難以想像其有何理由於明知驗收程序尚未完成、上開文件內容係屬驗收確認性質之情形下,仍簽署該等驗收紀錄之理。因之,證人葉永茂上開證述內容,除與證人莊苑棱證述內容有所出入外,復有諸多與常情有悖之處,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原告施作內容是否與系爭合約設計圖不符部分:⒈被告固主張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病房存有浴室門改成向內開啟
、使用馬桶時開啟浴室門不便等情事,顯與設計圖約定內容不符,故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然查,依證人莊苑棱證述:設計圖說所示馬桶位置是靠牆,至於實際施作位置未靠牆的原因,是因為原裝潢方式有點像日式整件式浴室,也就是用塑膠塑鋁板做一個內牆出來,內牆跟外牆中間會有一個鋼筋結構去撐住整體衛浴,再作一個小衛浴套進原本浴室裡面,此部分拆除前是看不出來的,拆除後才發現同時存在兩個糞管,分別位在原本馬桶位置及整體衛浴馬桶位置,如果依照我們設計圖說施作馬桶位置,則變成有第三個糞管,師傅覺得施作上會影響結構,且也沒有時間再讓他做這些事,因為施作價錢及時間都會延長,現場跟葉永茂溝通後,他同意依照原有的糞管位置施作即可;另外,將設計圖說的浴室門改為向內開啟的原因,因為浴室門原是向外開,旁邊是大門,被告認為進去病房時怕會撞到浴室門,所以希望往內開,但因為向外開啟的安全性比較好,所以師傅要施作時要我再次向葉永茂確認,葉永茂會同我們工務劉俊男、水電師傅到每間現場實際以捲尺測量開門半徑不會撞到馬桶後,葉永茂即表示不會撞到馬桶就可以做,我們才全部改成內開等情(見院二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務劉俊男證述:本件實際施作內容與設計圖不符的原因,關於洗臉盆由浴室外改安裝至浴室內部分,是因為需從原來的牆面打設排水管、冷水管及熱水管,這部分工程費用、工期都要追加,但經莊苑棱請葉永茂上來共同討論後,葉永茂表示他們沒有預算,時間上也無法配合,要求我們一定要在
9 月30日完工,並同意我們將洗臉盆移回原來位置,我們才依原有位置施作;關於浴室門開門方向改為內開部分,是葉永茂要求一定要朝內開的,我有向葉永茂說明如果有人坐在馬桶上、人在浴室內滑倒時要把門往裡面推才能救人等問題,但葉永茂還是要改成往內開,經現場丈量確認門不會卡到馬桶,經葉永茂確認後才全部改成內開;關於馬桶施作未靠牆的原因,是因為原始建造時糞管位置離開牆面,二次施作整體式浴櫃時,理論上本應將浴櫃貼住牆面,不留空隙,但整體式浴櫃施作時卻仍留有離牆面3 至5 公分、甚至30公分距離之空隙,亦未將糞管回填及原牆面磁磚拆除,而是直接在浴室內作一個小的整體式浴櫃,此部分經我們拆除浴櫃後才發現,我們請葉永茂上來看,並向他解釋如果要把糞管移到原來位置,要先拆除樓下天花板,因為管線是從樓下走,原來糞管底下的管線已經被拆掉移到新糞管位置了,如果糞管的位置跟牆面距離有出入,還要重新洗孔往後移,就算沒有再重新洗孔,底下的管線還是要移回去,加計復原天花板、裝燈、維修孔、油漆,需追加費用及約7 至10日工期,葉永茂表示沒有預算且時間上會來不及,要求我一定要在9 月30日完工,經現場丈量門往內開啟不會打到馬桶後,葉永茂同意馬桶不靠牆,同時也同意在馬桶與牆面間空隙放塊層板作為供客人放皮包用途等語(見院二卷第55至57、59至61頁),再佐以證人葉永茂亦證述:簽約前劉俊男他們有提醒我浴室是一體成型,所以拆下來可能跟想像的不一樣,後來拆下來發現糞管位置不在設計圖的位置時,劉俊男確實有告知我,並叫我去看,同時表示如果要移糞管,洗孔挖孔可能會影響到三樓坐月子中心,若以原來的位置施作就不會影響到三樓,當時時間很短,我想說維持這樣就好,就交給他們去作;至於浴室門向內開的原因則是當時我看了想說這樣門就可以開了等語(見院二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莊苑棱、劉俊男前揭所述變更原設計圖施作內容均事先徵得葉永茂同意或指示後始進行施作一節,大致相符。基此,系爭工程施作內容雖確有與系爭合約設計圖所示內容不符之情形發生,然既均於施作前即已徵得被告之代理人葉永茂同意或指示後始變更施作內容,顯見兩造業已合意變更原設計圖約定施作內容,自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或未符約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故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內容不符系爭合約設計圖而有不完全給付、瑕疵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⒉被告雖復主張:原告施作人員於更改設計圖馬桶施作位置、
浴室門開啟方向之際,雖徵得葉永茂同意,然於原告拆修前,馬桶與糞管位置既已非相同,顯見應無洗孔必要,理應仍有其他施作方式可供選擇,足見原告應係貪圖施作方便而向葉永茂謊稱僅有洗孔一途,刻意隱瞞仍存有其他施作方式,造成葉永茂未獲得正確資訊而為同意,顯然已違背告知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瑕疵存在情事云云。然查,於原告進行拆修前,上開浴室原採取整件式浴櫃方式施作,且施作時僅將最初原靠牆之馬桶及糞管(下稱第一次原始馬桶、糞管施作位置)之下方管線拆除,再於裝設整件式浴櫃之馬桶裝設處,重新埋設糞管(下稱第二次馬桶、糞管施作位置)暨下方管線,而未拆除第一次原始糞管等情,業經證人劉俊男證述如前,基此,細繹證人劉俊男所稱有重新洗孔必要之原因,顯指因第一次原始糞管施作位置之「下方管線」已遭拆除,僅餘地面上原始糞管未拆除,故於整件式浴櫃拆除後,若欲將馬桶位置重新移回至第一次原始馬桶施作位置即靠牆處,即需藉由洗孔方式重新埋設第一次原始糞管之「下方管線」,當屬明確。故被告稱原告拆修前馬桶與糞管位置既已非相同,並據此主張應無洗孔必要、原告有隱瞞其他施作方式而違反告知義務云云,顯係曲解、混淆證人劉俊男所述需重新洗孔原因,自非可採。
㈣、末依系爭合約第7 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給付工程尾款完畢,有前揭系爭合約可參。基此,於系爭工程104 年9 月30日完工驗收完畢後迄今,被告既尚積欠工程尾款97萬3,392 元未給付,且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存有瑕疵、不完全給付等情事,亦均屬無據,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7萬3,392 元,及自清償期限屆滿後之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存有前述與30
8 號病房約定樣本、設計圖不符等情事,自應酌減價金、賠償反訴原告所受瑕疵修補費用及營業利益損失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又兩造於議定系爭合約過程中,最初雖曾提及以308 號病房為施作樣本,然因反訴原告認估價價額過高而對部分工項進行刪減,終非約定以308 號病房裝設外觀作為本件施作樣本,且系爭工程施作內容與設計圖不符部分,則均係徵得被告之代理人葉永茂同意或指示後始施作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存有308 號病房約定樣本、設計圖不符等情事,顯然無據,並非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主張反訴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數額應予減少,並以瑕疵修補費用137 萬0,653 元、營業利益損失177 萬0,346 元為抵銷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損害共計
308 萬5,08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至被告(即反訴原告)雖聲請向訴外人陳嘉民建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函詢,欲證明該公司曾參與系爭工程之報價程序、報價前曾協同被告醫院人員前往308 號病房拍照及被告醫院人員當時曾要求依308 號病房為樣本施作等事實,然訴外人公司既僅參與系爭工程之報價階段,而未曾全程參與系爭合約洽定過程,縱認上開待證事實屬實,仍無從憑以認定兩造間最終係約定以308 號病房為系爭合約施作樣本之事實,故自無依其聲請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