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全高工程有限公司
有恆工程有限公司上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蕭敬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 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被 告 天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益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高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有恆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全高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全高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有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有恆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全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高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563,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一第3 頁、第8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因被告確有為全高公司代墊鄰損費用部分170,414 元,故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393,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全高公司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全高公司、有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恆公司)為家族企業,均由蕭敬儒擔任負責人;又全高公司各於
101 年7月3日、101年9月16日向被告承攬「龍藤37代」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B6FL- 8FL、6FL-PRFL、B2FL-B6FL(含大底及地標)模板工程(含追加工程;下稱系爭A 工程),均約定工期為14天完成一個樓層,工程總價38,482,815元(計算式:27,869,520元+10,613,295元=38,4 82,815 元;下稱系爭A契約);又有恆公司於102年10月23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建案9FL-R2FL模板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與系爭A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亦約定工期為14天完成一個樓層,工程總價25,404,225元(下稱系爭B契約;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均依約完工,尚有工程保留款各為1,393,416元、2,595,575元均未領取(下稱系爭保留款),詎被告以原告逾期合計38天,並以工程總價50,736,900元為計算逾期罰款之標準,逕自應付工程保留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金額計5,784,006元(計算式:50,736,900元×0.003%×38天=5,7 84,006元);惟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逕認逾期天數並據以罰款,實乃惡意剋扣工程款,洵屬無據,經原告屢催未果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全高公司1,393,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有恆公司2,59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依約於雙方約定之每一樓層14天工期完成,地上層逾期41天,地下層逾期14天,合計55天,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工程總價0.003%(即千分之三)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10,541,361元(計算式:工程總價63,887,040元×0.003%×55天=10,541,361.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此金額遠逾系爭保留款3,980,470 元,兩相扣抵結果,原告仍積欠被告6,560,891 元;另雙方於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修正版)第7條(A)約定:「......。每延遲1天,則該當層補貼之每坪800元,不予計價,依原合約單價計價執行。......」,是原告共溢領補貼款計2,400,000 元,並以溢領補貼款主張抵銷,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第65頁)㈠全高公司、有恆公司係家族企業,系爭工程第9 樓至第23樓由有恆公司承攬,但由全高公司施工。
㈡全高公司與被告於101年7月3日簽訂「龍藤37代CO100模板工
程(B6FL-8FL)」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價27,869,520元;另於101年9月16日簽訂追加模板工程〈6FL-PRFL、B2FL-B 6FL(含大底及地標)、其他已施工部分〉模板工程承攬單(即系爭A 契約),總價10,613,295元,總價合計38,482,815元,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模板工程承攬單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6頁至第25頁)。
㈢有恆公司與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簽訂「龍藤37代CO100模板
工程(9FL-R2FL)」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價25,404,225元(即系爭B 契約),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模板工程承攬單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6頁至第38頁反面)。
㈣系爭A契約、B契約之契約條款內容均相同。
㈤依系爭A契約、B契約發包補充說明第2條第2項工程期限約定
:本件工程均屬於逆打施工法,地下室結構與地上層結構,兩個動線同時施作,14天完成一個樓層,有系爭A契約、B契約所附發包補充說明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5頁、第35頁)。
㈥全高公司、有恆公司各有系爭A工程保留款1,393,416元(扣
除代墊款170,414元)、系爭B工程保留款2,595,575元,均尚未領取。
㈦系爭工程地下樓層及地上第10、13、16、17、20樓無遲延工期。
㈧兩造就系爭工程遲延樓層減縮為系爭工程第6 層至第23層樓。
㈨被告以全高公司、有恆公司施工逾期,而各依系爭A 契約、
系爭B契約第8條之約定,以工程總價0.003%(即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有系爭A契約、B契約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7頁、第27頁)。
㈩全高公司持被告主張墊付鄰損費用所開立字軌號碼RQ000000
00號統一發票、金額170,414元,申報104年9月-10月期營業稅,提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3月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1005338號函暨檢附之發票明細、被告所提工程估驗單(新僑鍛造有限公司)附卷可考(見院卷二第77頁、第78頁、第71頁)。
系爭工程工期採工作天計算,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修正版
)第7條A規定,雨天及颱風天等不可抗拒之天氣因素,不可歸責於模板工程者,天數不在此限(見外放契約卷第31頁)。
系爭工程之工序大略為:放樣、鋼筋組立等、模板組立等、水電配管等、灌漿(澆築)、拆模板。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工程第6 層至第23層樓(扣除第10、13、16、17、20樓
無遲延工期樓層;下稱系爭樓層)有無逾期完工?若有,逾期完工之天數為何?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款(金額分別為1,393,416 元、
2,595,575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得否以補貼費2,400,0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㈣系爭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樓層有無逾期完工?若有,逾期完工之天數為何?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
1.按系爭工程工期採工作天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二第173 頁、院卷三第65頁);又系爭契約附件補充說明(修正版)第7條第A項規定:雨天及颱風天等不可抗拒之天氣因素及鋼筋工程、機電工程施作延遲,不可歸責於模板工程者,天數不在此限(見外放契約卷第31頁)。而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且參以一般營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候之影響,是此類契約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即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凡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不計算在內;又妨礙工作之降雨量標準依建築業界計算工作之慣例,多數以每小時累積雨量達零點五公厘以上時,即認對於戶外施工有所妨礙而不計入工作天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契約既約定以14天之「工作天」完成一個樓層,自應將星期例假日及因天候影響施作之進行之天數扣除,且若因鋼筋工程、機電工程施作延遲之情形影響施作之進行,亦應扣除。
2.本件系爭工程之工序大略為:放樣、鋼筋組立等、模板組立等、水電配管等、灌漿(澆築)、拆模板,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鍾克偉證述:伊是系爭工程監工,系爭工程每一個樓層完成的14天計算方式是以第一天模板放樣做為開始施工,該樓層澆置灌漿就算施工完成等語(見院卷二第123 頁至第127 頁);再證人陳敬紘證述:伊負責系爭工程水電配圖,伊的工作需待原告的模板部分完成才能施作,模板部分完成,伊就先進行放樣,伊負責的水電工程沒有延遲,因為工程延遲會被扣工程款等語(見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證人鄭景正則證述:伊負責系爭工程鋼筋部分,綁鋼筋與模板工程要互相配合,鷹架搭完,伊施作柱筋組立,之後原告可以定牆模,鋼筋組立時,水電會進行配管,之後封內模、灌漿,所以模板若未先施作,伊沒有辦法綁鋼筋,伊的工作與水電是同時進行,鋼筋施作部分沒有延遲,因為就算模板遲延,伊會加派工人趕工做完等語(見院卷二第170 頁至第
172 頁);是以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工程施作工序無法前後對調變更,則原告負責之模板工作既應先行施作,其後才是證人陳敬紘、鄭景正進場施作水電、鋼筋,因此若水電、鋼筋有延遲完成是否會影響模板之施作,顯有疑義;況且證人陳敬紘、鄭景正已明確證述其等負責之水電、鋼筋均未延遲完成,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確實因水電、鋼筋之施作延遲而導致其逾期完工,則原告主張其因水電工程、鋼筋工程施工延遲影響施作等語,尚難採認。
3.依102年、103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所載(見院卷三第68頁),扣除星期例假日後,計算系爭樓層施工之天數如附表完工之日期如附表扣除星期例假日後之施工天數欄所載,其中僅第7樓層、第19樓層各逾期1日完工;又依系爭契約附件補充說明(修正版)第7條第A項規定地上層(含屋凸)以該樓層±1天澆築完成,不在罰款範圍內(見院卷一第23頁),而第7 樓層、第19樓層分別於102年10月8日、103年4月17日進行模板澆置,有施工日誌在卷可稽(見施工報表卷三第44頁、第235頁),故依上開規定,系爭工程之第7樓層、第19樓層之14天工期應予展延1 天,基此,系爭樓層並無施工逾期之情,堪以認定。
㈡全高公司、有恆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款(金額分別為
1,393,416元、2,595,575元),是否有理由?系爭保留款金額各為1,393,416元、2,595,5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關於保固期限之約定係「本工程自甲方(即被告)出項驗收合格之書面文件之日起保固X年....」(見院卷一第7頁反面),而系爭工程模板工程,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施工工序,每一樓層於14天工期施作完成後,模板即應拆除,基此,顯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規定:保固款為被告保留,於保固期間內,若發生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之耗損或上述㈠之情形時,被告有權自該保固款中扣抵相關費用,該保固款於保固期間屆滿並甲方結算後,由原告依被告請款程序請領之(見院卷第7 頁反面);基上,兩造既未就保固期限有何約定,而系爭工程亦已完工,且亦經本院認定無逾期施工之情事,因此被告自應依上開系爭契約之規定返還系爭保留款予原告。
㈢被告得否以補貼費2,400,0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系爭契約附件補充說明(修正版)第7條第A項規定:....每延遲1天,則該當層補貼之每坪800元,不予計價,依原合單價計價執行(見院卷一第23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施工若未延遲,則被告補貼該施工之樓層每坪800元無訛;而本件原告施工無逾期一節,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施工既未逾期,被告依上開契約之規定,本應補貼該當層每坪800元,準此,被告以補貼費2,400,0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全高公司1,393,416元、有恆公司2,595,5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見院卷一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分別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爭點㈣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單位:工作天)┌─┬────┬───────┬─────┬─────┬─────┬─────┐│編│樓層 │施工日誌所載施│施工天數 │扣除星期例│被告認定之│法院核定不││號│ │工起迄時間 │ │假日後之施│逾期天數/ │計入工期天││ │ │ │ │工天數 │已扣除雨天│數 │├─┼────┼───────┼─────┼─────┼─────┼─────┤│1 │第6層 │102年8月27日至│21 │14 │5/2 │5 ││ │ │102年9月16日 │ │ │ │ │├─┼────┼───────┼─────┼─────┼─────┼─────┤│2 │第7層 │102年9月17日至│22 │15 │7/1 │7 ││ │ │102年10月8日 │ │ │ │ │├─┼────┼───────┼─────┼─────┼─────┼─────┤│3 │第8層 │102年10月9日至│15 │10 │1/0 │1 ││ │ │102年10月23日 │ │ │ │ │├─┼────┼───────┼─────┼─────┼─────┼─────┤│4 │第9層 │102年10月24日 │17 │12 │1/0 │1 ││ │ │至102年11月9日│ │ │ │ │├─┼────┼───────┼─────┼─────┼─────┼─────┤│5 │第11層 │102年11月24日 │16 │10 │2/0 │2 ││ │ │至102年12月9日│ │ │ │ │├─┼────┼───────┼─────┼─────┼─────┼─────┤│6 │第12層 │102年12月10日 │16 │11 │2/0 │2 ││ │ │至102年12月25 │ │ │ │ ││ │ │日 │ │ │ │ │├─┼────┼───────┼─────┼─────┼─────┼─────┤│7 │第14層 │103年1月7日至 │18 │13 │4/0 │4 ││ │ │103年1月24日 │ │ │ │ │├─┼────┼───────┼─────┼─────┼─────┼─────┤│8 │第15層 │103年1月25日至│16 │11 │2/0 │2 ││ │ │103年2月15日 │ │ │ │ │├─┼────┼───────┼─────┼─────┼─────┼─────┤│7 │第18層 │103年3月14日至│16 │11 │2/0 │2 ││ │ │103年3月29日 │ │ │ │ │├─┼────┼───────┼─────┼─────┼─────┼─────┤│8 │第19層 │103年3月30日至│19 │15 │4/0 │3 ││ │ │103年4月17日 │ │ │ │ │├─┼────┼───────┼─────┼─────┼─────┼─────┤│9 │第21層 │103年5月2日至 │16 │11 │2/0 │2 ││ │ │103年5月2日 │ │ │ │ │├─┼────┼───────┼─────┼─────┼─────┼─────┤│10│第22層 │103年5月18日至│20 │14 │6/0 │6 ││ │ │103年6月6日 │ │ │ │ │├─┼────┼───────┼─────┼─────┼─────┼─────┤│11│第23層 │103年6月7日至 │19 │12 │4/0 │4 ││ │ │103年6月25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