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1號原 告 竇氏室內裝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劉秀珠訴訟代理人 竇梅芬被 告 國立高雄餐旅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經由公開招標之方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67,400元標得被告「103年學生宿舍床組汰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兩造就系爭標案之契約內容,依財物契約暨招標文件(含財物契約、招標須知、招標規範、圖示、標價明細表,下若統稱則稱系爭合約)所示。而依系爭財物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及被告103年9月16日高餐大總字第1031200521號函,系爭標案之履約期自決標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起計,但配合施工寢室使用情形,廠商應於103年6月23日起方可進場施工,履約期限至103年9月2日止。原告得標後依約施作、依期完工,惟被告卻以原告施作有瑕疵為由拒絕驗收,嗣被告並於103年9月10日召開接管會議,雖經原告提出異議,仍決議依系爭財物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全部先行移交被告使用。後經申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9,867,400元,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就背板之施作,較原契約約定之品質為佳,其價差計131,440元;就插座之部分,因被告變更契約,致原告嗣後須另購買較高規格之插座,其價差計39,648元,依契約約定,原告均可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差,與前揭工程款合計10,038,488元,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8,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就兩造訂有系爭合約一事不爭執,惟原告施作後經被告驗收,認被告有如未提供合格文件以證明所提供施作之木心板符合約定之耐燃標準、木心板未雙面貼美耐板等若干工程瑕疵(嗣於審理中經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瑕疵如本院建字卷二第183頁反面之爭點所示),而未通過驗收,惟因被告將開學,學生將入住宿舍,故被告方依系爭財物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先行接管使用,但因被告未完成驗收亦未修補瑕疵,故被告方拒絕給付工程款。另就原告主張背板及插座之價差部分,其規格均明白規定於系爭招標規範中,其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原告本即有依系爭合約提出之給付義務,縱有價差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若認原告應給付工程款,則因被告所提供之30mm木心板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耐燃二級(含以上)」之品質,則致被告須另行修補上開瑕疵,依鑑估須支出費用1,823,312元;另原告就A、B宿舍之樓梯未依約施作,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亦可扣除逾期違約金,以該部分價金即1,368,800元之1%為每日違約金,自預定完工日之翌日即103年9月3日計算至105年5月31日止,其數額已逾約定之違約金上限1,973,480元,故以該數額為計,爰以上開修補瑕疵之費用及違約金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建字卷二第183頁正反面)㈠原告於103年6月13日經由公開招標之方式,以總價9,867,40
0元標得被告標案,兩造就系爭標案之契約內容,依如本院審建字卷第57至92頁之財物契約暨招標文件(含財物契約、招標須知、招標規範、圖示、標價明細表,統稱系爭合約)。依系爭財物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及被告103年9月16日高餐大總字第1031200521號函,系爭標案之履約期自決標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起計,但配合施工寢室使用情形,廠商應於103年6月23日起方可進場施工,履約期限至103年9月2日止。
㈡原告就系爭標案應提供並施作之項目暨價額,即如前揭系爭標價明細表所示。
㈢兩造就系爭標案因是否確實履約完成有爭議,於履約期限屆
至即103年9月2日仍未完成驗收,經於103年9月10日召開接管會議,雖經原告提出異議,然仍決議依系爭財物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全部先行移交被告使用。
㈣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系爭標案之全部價金。
㈤原告於驗收時,就所提供之木心板,並未檢附該木心板符合
耐燃二級(含以上)合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板材之證明文件。
㈥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插座規格,應為三孔三插插座埋入型,而原告最後提供之插座規格亦符合上開規格。
㈦原告施作所提供之木心板,就18mm規格者,有符合契約約定
之品質;就30mm規格者,即A、B宿舍木製樓梯之木心板,則未符合契約約定之耐燃品質。
㈧依系爭契約暨圖說,就木心板貼山毛櫸美耐板並未特別加註
須貼雙面,而依室內裝修工程慣例,對於靠牆面之背板及靠地面之底板,不用黏合美耐板。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9,867,400元:
⒈按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
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系爭財物契約第8條第3項、第12條第6項明文約定,而後者之約定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之規定同;再按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兩造系爭合約約定,並參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在機關有使用需要時,機關有權利先行「接管」,但如果要先行「使用」,仍應就該使用之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價金。
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13日經由公開招標之方式,以總價9,867,400元標得被告標案,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103年9月2日完工,惟嗣經原告陳報完工並請被告驗收時,兩造對於原告是否依約施作有爭議,被告即未完成驗收,並依約先行接管系爭標案之全部並使用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是若被告無故拒絕驗收,恐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形,而應視為全部驗收通過;惟若原告確有未依約施作之情況,考量系爭標案係係關於學生宿舍之整體床組設備,難以分割而作部分驗收、使用,故雖可認被告可就系爭標案全部範圍接管並先行供學生使用,然參酌系爭財物契約第12條第7項、第8項之約定,應認此時被告仍可依第7項要求原告改善,若原告拒不改善或未遵期改善或無法改善,則可依第8項約定,改正並請求改正所需必要費用,或是減少價金,而期雙方之平。
⒉再查,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於本案審理中,被告已不爭執
就系爭標案標價明細表(參本院審建卷一第90頁反面)項次1至8部分,所主張之瑕疵僅餘木心板是否有符合約定之耐燃品質及是否須雙面貼上美耐板2項,另就其餘項次9至11部分,被告亦已不爭執原告確有依約施作(參本院建字卷二第76頁反面、第78頁)。其中:
⑴就木心板是否符合約定之耐燃品質部分:依系爭財物契
約第5條第3項,廠商即原告於請領契約價金時,提出檢驗證明文件,而原告當時未依約檢附所提供之木心板符合耐燃二級(含以上)合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板材之證明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為被告當初拒絕驗收通過之主要因素之一。再查,原告於系爭標案中所使用之木心板分為18mm及30mm兩種規格,經送鑑定之結果,就18mm規格者,固有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惟就30mm規格者,即A、B宿舍木製樓梯之木心板,則未符合契約約定之耐燃品質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再依系爭合約圖示(參本院審建卷一第82至88頁),可知項次1至3、5至7所示之木製床、衣櫃、書桌所使用之木心板規格均為18mm規格之木心板,至項次4、8之木製樓梯則是部分使用18mm規格之木心板、部分使用30mm規格木心板,可認除前揭A、B宿舍木製樓梯之木心板不符合契約品質外,其餘部分,原告所提供之18mm木心板,可認有符合契約約定之耐燃品質。
⑵至就上開木心板是否應雙面貼上山毛櫸美耐板方符合約
定品質一節:依系爭契約暨圖說,就木心板貼山毛櫸美耐板並未特別加註須貼雙面,而依室內裝修工程慣例,對於靠牆面之背板及靠地面之底板,不用黏合美耐板一節,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施作時大部分均有雙面貼美耐板,僅靠牆或靠地面部分未貼,故符合上開工程慣例而具中等之品質一節(參本院建字卷一第97頁),雖據被告否認,並抗辯稱被告施作如圖號B-08之櫃體內側及樓梯面板下方、圖號B-07之抽底板、圖號B-06之櫃體內側均未貼美耐板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參本院建字卷二第137至140頁),惟觀諸被告所辯及上開照片,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在櫃體外側或樓梯面板上側確實有依約貼山毛櫸美耐板,是在契約未明定須雙面貼山毛櫸美耐板之情況下,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有未依施作情形。被告復抗辯即是因原告未雙面貼山毛櫸美耐板故造成變形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參同卷141頁),惟觀諸上開照片係106年3月6日所攝,距被告於103年9月10日接管後於該年度學生入住期間即交由學生使用,已近2年半,則上開變形是否確實因原告未雙面貼山毛櫸美耐板所造成,已難認定,況縱此為因素之一,則雙方契約既未約定,被告亦難倒果為因,以此作為原告未依約施作之依據。
⑶依上所述,就被告所接管並先行使用之系爭標案,確有
部分已有依約施作,惟部分有未依約施作之情形,是依前述說明,縱被告已全部接管並為使用,雖原告無從以此主張可視為全部驗收通過,被告亦無從拒絕全部價金之支付,僅未依約施作部分,應依相關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請求(此即涉被告請求抵銷部分,詳見下述)。
㈡原告不可向被告請求衣櫃背板之差價:
⒈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原則處理: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系爭財物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款、第7款(原告誤載為第6款)著有約定(參審建字卷第56頁正反面)。原告主張就衣櫃背板部分,依系爭合約之圖說A-09、B-09之背板接合詳圖(參同卷第83-1、88頁),其上標明係5mm夾板單面貼PVC之規格,惟圖說A-06、B-06(參同卷第83、87頁)卻標明係18mm之木心板,上開圖說均屬機關文件,依前揭約定,應以有利於廠商即較薄之規格為準,被告卻反要求被告須以18mm木心板製作,致原告因此提供較優於契約規格之背板,共計424片,每片價差310元,則共計有131,440之價差,請求被告支付等語。
⒉惟就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其爭議之
處理,就系爭財物契約第1條第3項,共有8款之約定,其中,就1至6款及第8款,即是就不同類型文件中若有不一致時,何者優先之約定;至於第7款,則是就同一優先順位中若有不一致時之約定,是就文件內容不一致時,應先審酌其是否有優先次序,若同一順位,再就第7款部分判定以何者為準,此觀上開約定可明。再按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同條項第1款、第8款分別有明文約定。而系爭合約之招標文件,主要有:⑴投標須知(內含契(草)約條款、投標須知、招標規範、「採解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說明」、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文件審查表、授權書、外標封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⑵圖示(A宿舍施工圖、B宿舍施工圖)及⑶投標標價清單(內含標價明細表),此觀系爭財務契約末頁可明(參審建字卷第77頁),是可知,依前引系爭財物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及第8款,上開⑴至⑶之招標文件中,如涉材料之品項名稱、規格、數量者,其優先順位應為⑶→⑴→⑵。而就第一順位即⑶原告所提之投標標價清單暨標價明細表中,並無就衣櫃背板之規格有明確標示(參同卷第90頁正反面),次就第二順位之⑴投標須知中,其中「招標規範」即載明A、B宿舍衣櫃之規格分別詳如圖號A-06及圖號B-06,並於招標規範補充說明㈡之新增床組財質說明中,就床組設備板材規格再次載明「衣櫃背板18mmT同色夾板」(參同卷第77、78頁),另就其他第二順位之招標文件中,未再見有關於衣櫃背板規格之其他約定,是自應以上開規格為主。而原告所主張之規格,則係約定在第三順位之⑶圖示中,依前揭說明,自仍應以第二順位之18mm規格為主。況原告所主張要依循之圖號A-09及B-09,該圖名明載為「五金材質說明」,顯非就衣櫃規格之圖說,此觀上開「招標規範」中明示衣櫃規格係依圖號A-06及圖號B-06亦可知。是原告以此主張,顯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標案之衣櫃背板,應採有利於其
之圖號A-09及B-09之5mm規格,而被告要求其依18mm規格施作,故其可請求額外支出之費用之詞,實與契約約定不符,殊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原告不可向被告請求插座之差價
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原定插座為三插插座,被告嗣後要求要
改採為二聯接地型插座,之後又要求原告施作三插三孔附接地插座,致原告施作之成本從聯蓋式雙插座之40元/個上升為三插附接地插座之120元/個,總價差為39648元(00000-000 00=39648)等語,並提出被告103年7月15日傳真函、被告委任專業之監造單位即喬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喬璞公司)103年7月28日喬(高餐大)字0000000-00號函所附審查單、系爭標案103年8月11日第2次進度追蹤會議會議紀錄及2種插座之廠商報價單在卷可證(參本院建字卷二第81至90頁)。被告則抗辯稱依系爭合約相關文件,系爭標案之插座本即約定其規格為三孔三插插座埋入型,原告僅是依約施作;且原先係原告先稱市面上並無契約所訂之規格,被告校方人員則因相信原告之專業故先口頭允諾,惟嗣後,再進行調查並與原告討論,最後即確認應依系爭合約約定施作,並無變更情事;況縱因此變更,亦適用系爭財物契約第16條4項約定,原告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原告自不得據此要求差價等語。
⒉經查,就系爭標案之插座規格,本即約定為三孔三插插座
埋入型一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按電源線佈線施工應符合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又系爭標案之插座均為15安培,此觀系爭招標規範補充說明第3條第6點、第9點約定可知。則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85條之1之規定:接於15安及20安低壓分路之插座應採接地型;其固定接地極應與接地導線妥為連接,不得接於系統被接地導線,是可知依上開系爭合約相關約定相互參照,原本即約定插座須採接地型。況一般三孔插座,本即指連接火線、水線、地線之插座孔,是系爭標案約定之插座,既標明為三孔,即表示該規格係含附接地型之插座,此觀原告於第一次材料送審單之送審圖示(參本院審建字卷第178頁)亦明。然觀原告所提之前開有價差之報價單,就所提較低價之「台昱TS-663聯蓋式雙插座」報價單,其上所附之圖示明顯看出根本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三孔插座(參本院建字卷二第90頁),本即已不符契約約定規格,反係以較高價之「三插附接地插座」(參同卷第89頁)方符合原約定規格,而原告本即應依系爭合約約定規格施作,是其主張可以請求價差,已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復主張此係前經被告變更契約,方導致原告有上開
價差等語,並提出系爭標案103年7月15日第一次進度追蹤會議紀錄在卷為證(參本院建字卷一第172頁、第175頁反面)。然查:
⑴系爭標案之插座規格,依合約約定本即指三孔(附接地
型)三插插座,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告卻未依此提供符合契約規格之插座,故其於第一次送審時,即遭被告以插座所附型錄未蓋有產品製造廠商公司大小章、規格並非契約約定之「三孔三插插座」及未附CNS正字標記認證合格證書等事由認不合格而全部退回並要求修正,此觀被告103年6月17日第一次材料送審單之審核意見可知(參本院審建字卷第176至178頁);嗣原告於103年7月1日第二次材料送審時,仍未改善,經被告於同年月9日仍以同樣理由退回要求改善(參同卷第174至175頁),而原告卻於同年月10日以(103)竇字第071001號函中表示依系爭合約,並無要求要附接地型插座等語(參同卷第142頁)拒絕改善;原告更於103年7月15日第一次進度追蹤會議中,以:依系爭合約並未表明要接地型插座,而工廠就合約所定規格即三插三孔插座並未生產一體成型產品,須進行加工拼接,且現場並未埋設接地線為由,要求原告須就三聯插座或雙聯接地型插座中二選一等語(參同卷一第164頁反面至165頁),被告方在該次會議中決定選擇雙聯接地型插座(參同卷第172頁、第175頁反面)。惟嗣於同年8月4日所召開之系爭標案第一次進度追蹤會議中,被告即表示:因新法規要求須有接地線,故此部分學校須符合規定,並於決議中即重申原告所提供之插座須依合約規定辦理提供三插三孔插座等語(參同卷第179、180頁),再於同年月11日所召開之系爭標案第二次進度追蹤會議亦再表明重申前旨(參同卷第181頁)。是原告本即應在第一次材料送審時即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插座,然卻未予提供,且以其他理由要求被告變更原約定規格,而被告於該次會議所選擇者,就須附插地型此一要求仍不變,且隨即表示仍維持原契約規格不變,而原告最後所提供者,亦仍為原契約規格,自難認有何契約變更因此造成規格變動之價差可言。
⑵是依原合約,本即約定三孔(附接地型)三插插座,是
原告本即應備有符合原契約規格之插座,嗣後亦以該規格插座安裝,縱因被告於103年8月4日會議中變更規格,且原告於該次會議中隨即購入所謂變更規格後之插座,此損失亦僅係該變更規格後之插座費用此一支出,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價差計算方式。況自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在103年8月4日該次會議後方購入變更規格後之插座。且自上開會議紀錄即可知,所謂之變更,也只是被告改採用雙聯接地型插座,此之雙聯,係指插座改為二插,而內部線路一體成型(並非2個單聯插座拼接)之意,惟需接地之要求不變,已如前述。而觀原告所提前揭報價單,其較低價之報價單規格即「台昱TS-663聯蓋式雙插座」,並非附接地之插座(其實也不符合契約要求之規格),本即不符合被告前述變更後仍要求附接地型之規格要求(更不符合原契約規格),至多可證明原告之前即未能準備符合契約原定規格之插座,難以此作為原告因被告變更契約而有上開價差費用支出之依據。
⒋原告雖又稱市面上並無合格之三孔三插插座等語,然上開
規格亦經被告於招標時公告,若原告對此有疑問,自應循相關程序提出釋疑,或考量此部分另行製作或訂購之成本支出,確實評估計算投標金額再予以投標。惟原告捨此不為,先以低價而不符契約規格之材料單價據以計算投標金額投標,待得標後,再以此為由要求被告變更契約規格或提高施作金額而據以請求價差,顯有違投標之公平性。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作為其可請求價差之依據。
㈣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標案工程款9,867,400元,而被告可請求減價或給付改正必要費用一節,已如前述。再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系爭財物契約第4條第1項亦有約定。可知得減價收受者,應係在施作結果「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之前提下方得為之,而原告所提供之30mm木心板未符合約定耐燃品質,確屬事實,是自難認符合「不妨礙安全需求」此一要件,是被告請求原告償還改正必要費用,並以此主張抵銷,尚非無據。至就抵銷之項目及數額,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木心板改正之必要費用
⑴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
求廠商於7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者,不在此限;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系爭財物契約第12條第7項、第8項第1款即有約定。原告所提出之30mm木心板未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系爭標案未驗收通過之原因之一,即原告就所提供之木心板未檢附必要檢驗文件,致被告無從確認該木心板是否有符合契約約定品質,而此等未依約履行情事,自驗收前之3次材料送審,均經被告提出並要求原告改善未果,嗣於103年9月3日之完工會議中再行提出,仍未獲原告改善提出,而在被告於103年9月10日接管後,至兩造於103年10月送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前,被告仍數度函文要求原告補提前揭文件,然原告或以防火塗料之驗證文件送審、或以所提文件已符合約定為由拒絕再提出耐燃之檢驗證明等節,此觀被告103年6月27日高餐大學字第1031000416號函、原告103年7月1日(103)竇字第070101號函、被告103年7月9日高餐大學字第1030006611號函、原告103年7月14日( 103)竇字第071402號函、第三次材料送審單暨審查意見答覆表、原告103年7月30日(103)竇字第073001號函、被告103年9月4日高餐大學字第1031200508號函、被告103年10月24日高餐大學字第1031200615號函在卷可證(參本院審建字卷第108至110、129至141、147、148、161至1
62、206至212、263、422至423頁),可見被告已依系爭財物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數度要求原告改善,然原告仍拒絕改正;且經送鑑結果,其所提供之30 mm木心板確實未符合契約約定,如前所述,是被告自得依同條第8項所約定之法律效果,為減價或請求原告給付改善所需必費用之抗辯。是被告依該項第1款所約定之償還改正必要費用提出抵銷,即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須待被告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而支
出費用後,方可請求償還,而被告尚未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自不得請求等語,然上開約定並無如此約定;況上開瑕疵,本即導因於原告遲未依系爭合約之要求,提供木心板之合格檢驗證明方引起,歷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程序及本院審理初期,原告仍拒不提供,是被告亦無從認定原告之違約情形,究竟僅其未提供合格文件,然所提供之木心板仍符合約定品質,抑或是所提供之木心板根本未符合約定品質,此觀本院審理初期雙方攻防可知。而經本院審理中將系爭30mm木心板送交鑑定後,方確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木心板確實未符合約定品質,而上開未符約定品質之30mm木心板,其所涉及之範圍包含被告A、B宿舍之樓梯,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施工範圍非小,且亦須慮及居住宿舍之學生而工期受限,再要求被告自行或請第三人改正後方得請求,亦有違事理之平。本件既有改正之必要,兩造自可就改正所須之必要費用各自提出論據,供本院審酌,而作為被告可請求並據以抵銷之數額依據。
⑶經查,系爭有瑕疵之30mm木心板係由在A、B宿舍之木製
樓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標案招標規範所載,其中A宿舍之木製樓梯有212組、B宿舍有24組(參本院審建字卷第77頁),共計236組。再依系爭契約圖號A-08(同卷第100頁)及B-08(同卷第105頁)所示,30mm木心板係用於樓梯面板,每組樓梯共有6層階梯。被告主張依上開圖示所示之30mm木心板數量及面積,要替換原告所提供有瑕疵之30mm木心板,其改正之必要費用至少為1,823,312元,是就上開數額請求抵銷等語,並據被告提出2紙報價單在卷可證(參本院建字卷二第174、175頁),觀諸上開2紙報價單,係被告分別委請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及新青山木材行所評估報價,而就各不同面積之樓梯面板單價上,其出入不大,堪可認定其所報價格尚屬實在,而可採信。
⑷原告雖另提出3紙報價單(參同卷第192至194頁),主
張依上開報價單所報價格,其樓梯面板改正之必要費用,僅需約30至33萬餘元,是被告抗辯抵銷之數額過高等語。惟觀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係明確將6層樓梯之樓面板面積標出而分別計算其價格,並加計組裝所需之零件即五金螺絲(並特別標註為木紋螺絲)及拆卸安裝工資等人力費用,是其項目明確;然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僅簡單記載236座之梯櫃踏板各自之單價,就其他所需之零件及人力費用均付之闕如,另雖有提出計算式表明上開單價之計算來源(參同卷第195頁),然就上開計算式即可看出,其是以該6層樓梯面板總計之大片木心板面積計算,此觀被告所稱:我們是依據尺寸計算出來,我們165片木心板每片的長寬是是120cm×240cm,這足以供本件木心板的使用等語(參同卷第182頁反面)亦可知,顯見原告所提供之報價單,僅木心板最原始材料之報價,除未計入前述零件及人力費用外,亦未再計入上開大片木板之裁切費用,此等報價方式實難認明確及全面。原告雖復主張依系爭合約原告當初之標價明細表之報價,A、B宿舍之木製樓梯總價額方136萬餘元(計算式:1,229,600元+139,200元=1,368,800元,參本院審建字卷第90頁反面),被告所提改正費用顯屬過高等語。然原告所提之木心板顯不符合契約規格,已屬灼然,可推知原告在考量價格時,恐係以較低規格之木心板單價計算,故上開標價明細表之單價,此部分亦難以完全作為參考;況樓梯面板之改正,與樓梯面板之舖設相較,後者本即需要較多之工序,亦可能會損及原本已作好之部分而須再補強,此本即為改正報價時會考慮之成本,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所提之報價不實。是依上述,認被告所提之樓梯面板改正費用1,823,312元,較原告所提改正費用為可採。
⒉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履約,應按逾期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財物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有約定。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前引約款係就工程若遲延履約,對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是就逾期期間計算之起迄時點,即屬重要。一般而言,逾期期間計算之起點,在未合法展延工期之情形,應以約定之履約期限終止日之翌日為計算起點,至於終點,則依情形不同而作個別之認定。而在本件機關有先行使用之情形下,本依政府採購法、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及系爭財物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被告本應就欲先行使用之部分先行辦理驗收,方得先行使用,然被告在未驗收之情形下全部接管而先行使用,已如前述,且後續未再辦理部分或全部之驗收,故應認此部分就系爭標案全部工程,仍應視為工作完成,惟就有瑕疵之部分,則依約定之瑕疵擔保責任處理。
⑵系爭標案約定之履約期間,是至103年9月2日止,惟至
該日仍未完成驗收,被告即於103年9月10日召開接管會議並決議行使移交由被告使用,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述說明,其逾期違約金之起迄日期應係自同年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計8日。在被告接管而先行使用之後,即應歸由瑕疵擔保責任如前述之另行改正部分處理。又被告已自承就未依約施作即A、B宿舍樓梯部分,並未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而未完成部分即A、B宿舍樓梯之價金1,368,800元一情(參本院建字卷二第198頁反面至199頁),是被告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09,504元(計算式:1,368,800元×1%×8日=109,504元)。
⒊綜上,被告可據以向原告抵銷之金額,應為1,932,816元
〔計算式:1,823,312元(改正必要費用)+109,504元(逾期違約金)=1,932,816元)。
㈤是依上述,原告可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9,867,
400元,惟被告可抵銷之數額為1,932,816元,是抵銷後,原告可再向被告請求給付7,934,584元(計算式:9,867,400元-1,932,816元=7,934,5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3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5日(參本院審建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