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蔡憲誠即久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聲請清算終結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久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岱公司)之清算人,久岱公司已於104年12月10日清算完結,爰檢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分配報告書、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議紀錄等件聲請准予備查。久岱公司清算完結已無欠繳稅捐及罰鍰,原裁定以久岱公司截至105年4月13日止,尚欠營利事業所得稅685,387元債務未清償完畢,認清算事務尚未終結,駁回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清算是否完結,端視清算人所造具之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檢查人檢查時有無意見及股東會是否承認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清算完結後向法院聲報,法院原無為任何處分之必要。其縱有處分,亦不發生實質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亦可參佐。是以,法院對於久岱公司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無須以裁定予以准駁。抗告人就久岱公司清算完結,業已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又於105年5月19日函覆本院謂久岱公司現已查核完竣,無欠繳稅捐及罰鍰等語,有該局財高國稅股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原裁定認久岱公司尚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685,387元債務未清償完畢,駁回抗告於久岱公司清算完結後向法院之聲報,即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清算完結之聲報,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官 劉定安
法官 陳筱雯法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