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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春億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毓志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人 茆怡文律師相 對 人 王親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所為104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本條立法係擷取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之主要精神,而於該條例第74條第1項予以為具有原則性之概括條款,授權審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況公平裁決,較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更富有彈性,更能因應兩岸人民各種不同之情況,而彰顯其規範之功能。從而,綜合各該法律事件個案之所有具體情況,認為大陸地區判決有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而對臺灣地區人民有失公平之情形,自得認為該大陸地區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不予裁定認可,反之,則不應受限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而導致於該法律事件更趨複雜。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雖兩岸條例關於大陸地區判決認可之審核要件,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同之內容,惟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納入考量,故在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倘若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不宜視之為「應訴」之行為。而在外國行送達者,須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者,亦無不可,惟以該國之替代送達方法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上訴人可否充分準備應訴,自應予詳細調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山東高院)(2014)魯民四終字第10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審理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惟未審酌其有下列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一)按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所指大陸地區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不能違反我國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公正而獨立之法院應為該制度之前提,包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應訴之就審期間不足,或有正當理由未應訴,或有其他違背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之情形,臺灣地區法院即不應認可。抗告人因路途遙遠,固未親自前往山東應訴,惟仍有提出書狀詳列證據指摘青島海事法院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違法不當,竟遭大陸山東高院以抗告人作為上訴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43規定,依撤回上訴處理,惟依該條文規定,法院係「可以」按撤訴處理,而非「應」按撤訴處理。抗告人未前往應訴,係有路途遙遠之正當理由,且抗告人已有委任代理人出庭,大陸山東高院卻仍認為抗告人拒不到庭,未再行通知即以撤回上訴處理。縱抗告人未出庭,大陸山東高院仍可審酌抗告人所提書狀,非直接以撤回上訴處理,完全剝奪抗告人之上訴救濟權利。

(二)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本件事故漁船即「信滿11號船」(Shinn Mann No.11)(下稱系爭漁船),原於94年11月28日於萬那度(Vanatu)註冊,船公司為萬那度註冊之Chuen Hwei Fishery Co., Ltd.(下稱Chuen Hwei公司)。系爭漁船嗣於101年改於賽席爾(Seychelles)註冊,船名改為春億628號(Chun 1 no.628),船公司為賽席爾註冊之Yow Goang Fishery Co., Ltd.(下稱Yow Goang公司)。

依上,系爭漁船於98年事發當時,船籍國為萬那度,屬於萬那度Chuen Hwei公司,嗣後相對人於102年起訴時,系爭漁船已改名為「春億628號」,船公司為賽席爾Yow Goang公司、然相對人卻向抗告人起訴,而非向事故當時之萬那度Chue

n Hwei公司或起訴當時之賽席爾Yow Goang公司主張侵權責任,於法已有不合。大陸山東高院對此未予調查,顯有侵權責任當事人適格之違誤,不符合法院審理原則。

(三)又抗告人於向大陸山東高院提出系爭事件之上訴狀時,已具體指摘系爭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下列瑕疵:

1、相對人於青島海事法院第一審程序中選擇侵權之訴,依法應由相對人負侵權行為事實要件之舉證責任,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對設備機具欠缺必要注意和處置。且相對人為輪機長,具備專業知識,對於機艙設備具有維護責任,而依據海事報告,此次失火起因是在機艙,屬於相對人預防檢修的業務範圍,顯然本案失火是導因於相對人未盡監督管理義務,抗告人不應對此次失火責任負責。

2、船舶於海上航行時,船主無法隨時監督,海商法都僅要求船舶開航時機具設備具備安全性即可,出海後機具設備則委由相關人員管理負責,船主對設備機具安全性的判斷時點應以船隻開航前及開航時為準。依據本件海事報告,系爭漁船於98年10月3日由三毛亞基地出港,99年3月3日在夏威夷附近失火,相距開航時已有半年之久,距離數千公里,顯見系爭漁船於開航前及開航中之設備都符合安全標準,否則何以能夠航行半年長達數千公里均無異狀?抗告人已盡船舶安全之注意義務,足以認定抗告人對於此次火災事故不具備設備欠缺安全性的責任。

3、相對人為輪機長,對於船艙設備機具有維護責任,若相對人平時善盡管理監督義務,應可避免此次失火事件發生。依大陸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則相對人就此次機艙失火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至少應承擔部分責任,有過失相抵情形。

4、抗告人已有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相對人出院返回大陸後即未與抗告人聯繫,顯見相對人已康復痊癒。且依高雄義大醫院與相對人返回大陸在萊州市人民醫院之出院診斷,均顯示相對人已治癒。相對人經過3年之久,才起訴請求抗告人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實與常情有違。故相對人返回大陸後所新生之醫療費用、誤工費等,均不應由抗告人承擔。

5、抗告人委託大連英鴻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大連英鴻公司)聘僱船員,大連英鴻公司派遣相對人至系爭漁船擔任輪機長職務,合約內容薪資美金1,700元(含勞務代理費),其保險並由大連英鴻公司自行投保(保險費實際轉嫁由抗告人承擔),可知相對人之僱傭合同應存在於相對人與大連英鴻公司之間,相對人不應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系爭第一審判決認定本件勞動合同及保險合同係存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欠缺詳細分析。相對人在系爭事件第一審審理程序時雖選擇侵權之訴,但因大連英鴻公司未依約替相對人投保,導致本案損害擴大,此部分所衍生的醫療費及誤工費不應由抗告人承擔。

6、依大陸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期間為2年,第136條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期間為2年(應為1年,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應係誤載)。相對人燒傷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相對人主張係於99年4月23日在萊州市人民醫院就診,系爭第一審判決認定相對人聯繫抗告人賠償事宜時間為102年1月18日,相對人竟於102年2月27日方向青島海事法院起訴,均已逾1年或2年時效,相對人起訴應不合法。系爭第一審判決認定本案起訴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欠缺事實和法律依據。

7、本件事故應係肇因於相對人對設備機具欠缺必要的注意及處置,抗告人對於船舶失火並無故意過失,但體念相對人亦受身體傷害,在船工作辛勞,並未特別追究失火責任並自行吸收船舶及貨物損失,抗告人願意在人民幣15萬元範圍內與相對人和解。

(四)綜上,原法院未審酌系爭事件大陸法院審理程序及審理結果之重大瑕疵,已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竟予以裁定認可,自屬無據。爰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主張:抗告人在該案件中已將提起上訴、請求上訴立案、代為簽收和簽署有關法律文書以及與上述事項相關之其他所有事務等權限受託梁永來,在委託書中闡明其權限,大陸山東高院將梁永來作為委託代理人並無不法。且抗告人陳稱梁永來有將開庭事宜轉知,抗告人也有收到通知,抗告人所指準備時間不夠充分、路途遙遠、不熟悉大陸法律均非正當理由。開庭傳票簽發時間為2014年7月15日,開庭時間為2 014年8月25日,相隔40天,快遞2至4日即可到達,抗告人有足夠時間收到通知做準備,即便因故無法到庭,也應提出理由延期開庭。抗告人提及在103年8月14日向大陸山東高院遞交上訴補充理由狀,恰巧印證抗告人有足夠時間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抗告人不負責任,相對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5日就已發現系爭漁船發生故障(機艙有氨氣洩漏),無法修復,多次向抗告人彙報,抗告人未做出任何措施。事發當時相對人為抗告人利益,獨自奮力救火,挽回巨額財產,系爭漁船在海上20多日,抗告人未即時救治相對人,且隱瞞相對人家屬,相對人家屬透過其他船員始知悉此事。抗告人得知家屬將來臺,馬上為相對人辦出院手續,當時相對人病情尚未治癒,在無助情況下,抗告人將相對人送上飛機後通知家屬接機。後經大陸醫院鑑定相對人已構成傷殘,目前病情仍未痊癒,還需後期治療,至今仍未得到賠償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事件於大陸山東高院審理期間,抗告人之開庭通知書有無合法送達,其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部分:

1.抗告人先稱因路途遙遠,未親自前往山東應訴,惟仍有提出書狀詳列證據指摘系爭第一審判決違法不當,且「有委任代理人出庭」等語(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大陸山東高院之出庭通知書(本院卷第38頁)為佐,其上即明載抗告人係以梁永來為代理訴訟之人,並記載開庭之時間、地點等語,足見抗告人於大陸山東高院開庭前即有收受開庭通知,其於開庭期日未親自前往,而係委任代理人代理出庭。惟其後改稱:其僅係委託梁永來遞交上訴狀、收受文書及繳納費用,並「未委任梁永來為訴訟代理人」,梁永來繳交上訴費用後,「因從事漁業工作離開大陸」,因而大陸山東高院送達出庭通知書予梁永來時,其「未在大陸」等語(本院卷第47頁);嗣又改稱:僅委託梁永來遞交上訴狀、繳納上訴費用及當場簽收文書,並「未委任梁永來為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此由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之上訴理由狀中並未記載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可知,大陸山東高院疑似誤認梁永來為訴訟代理人,要求不諳法律之梁永來遞交上訴資料時,填載代理人之字眼及以梁永來住所為送達地址等資訊,誤將其後開庭通知送達予梁永來,未送達予抗告人之臺灣地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5條法定送達方式之規定,送達程序不合法(本院卷第84頁及反面);又再改稱:大陸山東高院寄發開庭通知時,「梁永來並未出海捕魚」,縱抗告人自梁永來處收受開庭通知,亦無從修補大陸山東高院未合法送達之程序不合法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是抗告人先稱有委任代理人代理出庭,嗣改稱僅委託梁永來遞交上訴狀、收受文書及繳納費用,並未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後又改稱僅委託梁永來遞交上訴狀、繳納上訴費用及當場簽收文書,並未委任梁永來為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前後所述多有矛盾。另就出庭通知書寄交予梁永來時,梁永來究竟有無出海乙節,前後所述亦有不同,其所述已足啟人疑竇。而抗告人於大陸山東高院審理之系爭事件究有無委任梁永來為訴訟代理人,關乎大陸山東高院之訴訟文書有無合法送達乙節至為重要,自有探究之必要。

2.依抗告人就系爭事件向大陸山東高院提出之授權委託書,其記載內容為:委託梁永來在抗告人與相對人有關系爭第一審判決二審一案中,有提起上訴、請求上訴立案;代為簽收和簽署有關法律文書以及與上述委託事項相關的其他所有事務等權限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認抗告人已有委任梁永來處理與系爭事件上訴有關之所有事務權限,梁永來於大陸山東高院審理之系爭事件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無誤,且有代為簽收相關法律文書之權限。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訴訟法第85條規定,送達訴訟文書,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本院卷第97頁反面);復參照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台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第3條第2款前段,受送達人在大陸有訴訟代理人的,向訴訟代理人送達(本院卷第60頁),則大陸山東高院將開庭通知書送達予梁永來收受,並無不法,且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所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之規定相符。而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係提起上訴之人,對於系爭事件已有相當之瞭解,且能預期將來會有開庭,其既自陳已於103年7月30日透過梁永來轉寄之資料獲悉103年8月25日開庭期日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則其知悉開庭時間時,距離103年8月25日開庭期日尚有相當時日可預作準備,抗告人亦自陳於開庭前之103年8月14日即在臺灣立刻委請律師再次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主張上訴權益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以現今兩岸交通便利,抗告人如有自行到庭意願,亦非難事。故其稱獲悉開庭期日時,距離開庭不足1個月,準備應訴時間不夠充分,加之路途遙遠,且不諳大陸法律,均非其未應訴之合法正當理由。

3.從而,抗告人於系爭事件既已提起上訴,且有委任梁永來為訴訟代理人處理系爭事件之上訴相關事宜,大陸山東高院之開庭通知亦無送達不合法之狀況,其實質防禦權即無無法充分行使之情形。系爭事件係於大陸法院審理,抗告人身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自應遵守該地之法律,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正當理由未依時到庭應訴,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4條適用同法第143條,上訴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回上訴處理之規定,則大陸山東高院以抗告人經該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上開規定以抗告人撤回上訴處理,自無不當,亦無庸再行斟酌其實體上訴理由,實難認有何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處。

(二)抗告人另指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系爭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多處瑕疵部分:

1.按依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第一審判決,業經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濟南市齊魯公證處(2015)濟齊魯證台字第109、110號公證書,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後核發證明書,自堪信為真正。

2.抗告人指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系爭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多處瑕疵,均為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上訴時所應主張之事由,但由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等(本院卷第86至93頁)觀之,均未見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中有抗辯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另抗告人既主張系爭第一審判決有多處瑕疵而提起上訴,即應積極應訴以維護自己之權益,但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致遭大陸山東高院以撤回上訴處理,自不能再行主張判決理由有何瑕疵之處。況且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原不得就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且不同國家間就民事法本有相異法制,乃屬當然,縱認上揭大陸判決所持相關見解有異於我國法律規定或法院認定,然其解釋之結果及精神,並未違背我國民法以及其他法令之立法精神而有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處,本院亦不宜再就抗告人所指系爭第一審判決實體理由部分有無認事用法不當部分再行審認判斷。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認可之系爭確定判決,其內容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大陸山東高院審理期間亦無送達不合法而有影響抗告人實質防禦權行使之情形,是原法院裁定予以認可,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 瑋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