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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相 對 人 江展發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本院105年度雄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本金新台幣(下同)82,007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經聲請由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8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0

3 年1 月2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於法定不便期間內聲明異議,進而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詎料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經原審105 年度雄事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之相對人戶籍址屏東縣○○鎮○○路○○號(下稱系爭戶籍址)並非相對人之實際住所,送達未適法為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然按遷出他鄉(鎮、市、區)、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 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出、遷入登記,於同一鄉(鎮、市、區)變更住址3 個月以上者,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定有明文,故法院向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址為送達,除有證據足證該戶籍所在地非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外,自生送達之效力,且寄存送達只要符合要件,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應受送達人是否前往警察局領取,與寄存送達是否生效無關,且相對人於90年間所書立之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住所地址即與系爭戶籍址相同,是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戶籍址對相對人送達,並於103 年1 月16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下稱龍水派出所),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效力,相對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已確定,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應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已久無居住於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伊已於原審提出相關客觀事證證明相對人約自86年起即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戶籍址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亦無從起算伊得異議之期間,原裁定理應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等語為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仍向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民事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本金82,007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

,經聲請由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促字第184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查,相對人主張伊早已從系爭戶籍址搬離,於高雄市○○區○○街○○號2 樓之地址(下稱相對人目前住所)居住等情,業據提出90年間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抗告人承受其營業)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及存證信函、第一商業銀行102 年9 月至103 年

4 月間信用卡之消費明細暨繳款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11頁、14-16 頁),觀之上開文件均屬金融交易往來重要文書,其上所載相對人之聯絡地址均係相對人目前住所。次查,相對人於99年間起受營業登記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2 樓之「○○企業行」聘僱,該「○○企業行」負責人林○○即係聲請人之配偶乙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2、18、43頁),復參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乃聲請人於90年間向相對人申辦汽車貸款之借款債權,而支付命令卷內所附借款契約書上汽車對保地點亦在高雄市小港區等情,足見相對人金融交易、生活、工作之地點均在相對人目前住所,堪認相對人至遲於90年間起迄今均係以相對人目前住所為其實際住居所。再衡以系爭戶籍址距離高雄市甚遠,殊難想像已以高雄市為實際住居所之相對人,就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系爭戶籍址仍有實際久住之意思,是系爭支付命令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對相對人應送達之住居所,應為相對人目前住所高雄市○○區○○街○○號2 樓。

㈡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1 月26日向相對人系爭戶籍址為送

達等情,有上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84 號卷宗可稽,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又依照前揭說明,若向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然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戶籍址為送達後係寄存於龍水派出所,惟相對人皆未前往領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回函可稽(原審卷第42頁),是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未生送達之效力甚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已久住之意思住於高雄市○○區○○街○○號2 樓十餘年,系爭戶籍址僅係相對人設籍所在,無據可認相對人於此有久住之意思,是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戶籍址為送達難認合於寄存送達之要件。且系爭戶籍址既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於寄存送達後相對人亦無領取之,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生確定之效力,原裁定因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