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蔡政璜相 對 人 林艷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1年度司促字第531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乃為合法送達,且相對人曾另對102年度司促字第1072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書狀中坦承其父母親及妹妹均會幫忙收信並轉告本人,況相對人可輕易訂立多張北部短期租賃契約,以謊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又依相對人之勞保資料申報通訊地址觀之,其於102年前後均住在高雄市,益徵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是原裁定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參。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送達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均在北部工作居住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相對人主觀上有無以系爭支付命令寄發當時之戶籍地址為住所、客觀上並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事實,茲論述如下:

㈠ 經查,抗告人前以自身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247,000元之債權存在,於101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為送達,於102年1月3日由「紫京城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簽收,本院遂於102年1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促字第53188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於102年1月3日係設籍在上開明誠一路之地址,固有戶籍資料為憑,惟其自98年4月1日起迄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乃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新北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且其於101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係與第三人林浩民簽訂租賃契約,並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明細、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9頁至第23頁)。而由上開相對人租屋地點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地址均位在新北市,且相對人自98年4月1日起迄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新北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長達6年未曾變動之情,應足認相對人主張其長期在北部工作、居住非虛,則相對人在主觀上及客觀上是否有在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久住之意思及住居之事實恐非無疑,已難僅以其戶籍登記資料遽認定即為相對人所設之住所。

㈡ 又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觀之,投保單位之地址雖在台北市,惟相對人之通訊地址係高雄市,顯見相對人並非居住於北部,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云云,惟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上所載相對人之通訊地址乃「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0」(參原審卷第19頁),亦非其戶籍地址之「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縱認抗告人所稱該通訊地址方為相對人之實際住所乙節為真實,然系爭支付命令亦未曾對該通訊地址為送達,仍難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依相對人之住所合法送達。

㈢ 抗告人復主張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其有與第三人林浩民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無法證明其有於台北居住之事實,且相對人得輕易訂立多張短期租賃契約,詐未合法送達,另相對人於101年間自保捷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所受領之給付僅為保險所得,並非薪資性質,顯見其當時非在台北居住生活云云,惟觀一般租賃契約書之內容,除約定租賃標的物外,亦相對伴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已難認為一般人於無租賃需求之情況下,會隨意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書而使自己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且亦無證據足資佐證相對人係以詐騙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目的方與第三人林浩民簽訂該租賃契約書,自難認為抗告人上揭主張為可採;再依相對人之國稅局所得資料觀之,相對人於101年間自保捷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受領之給付為薪資所得,而該公司係位於台北市(參本院卷第83頁、第90頁),益徵相對人於101年間應係在台北租屋工作無訛,抗告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抗告人雖主張保捷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曾於102年間回函予臺北地方法院,表示相對人並非其公司員工云云,惟並未提出函文以資佐證,且縱認相對人於102年間已未任職於保捷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自101年4月10日起迄102年4月9日止(參原審卷第20頁),則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時即102年1月3日(參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3188號卷附送達證書),相對人尚有約3個多月之租賃期間,堪認其於斯時仍有於系爭租屋處續為租賃使用之需求,且亦無證據顯示其於102年間自保捷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離職後,即自系爭租屋處變更其住所為其戶籍地址,自難僅以相對人於102年間未再於保捷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任職此節,遽論其必已變更住所為其戶籍地址。

㈣ 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曾以書狀陳稱其父母親及妹妹於上開戶籍地所收之信件均會轉達予相對人,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為合法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所書寫之書狀為憑,惟觀該書狀所載之內容乃係記載:「本人長期在北部工作已有10年之久,支付命令寄到戶籍地,因父母不識,收下未告知,等我回高雄時已超過駁回異議的時效...。」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並非記載相對人之父母親及妹妹均已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相對人知悉之意,是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業經其父母親及妹妹轉知系爭支付命令內容,應有誤會。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2年間曾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72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見其住所即為其戶籍地址云云,惟查,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日期為102年3月29日,此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促字第10720號案卷核閱無訛(參該案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斯時距先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相隔約近3月之久,自難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0720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狀態,逕推論相對人於約3月前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設定其住所為其戶籍地址,故抗告人執此主張礙難憑採。

㈤ 從而,抗告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相對人既非以其戶籍地址為住所,則本院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之相對人戶籍地址,並非相對人之實際住所,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即無從確定,原裁定據此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