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號再 抗 告人 蔡政璜相 對 人 林艷雀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另按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27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531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2年1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本院簡易庭查明後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乃於104年11月30日以本院104年度雄事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合議庭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因再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為247,000元,足認再抗告人因提起本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亦為247,000元,而此金額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其應不得對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然其猶對原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顯於法未合。
三、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件原裁定係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業如前述,其教示部分雖誤繕為得抗告,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不因此使原裁定成為得再抗告之裁定,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仍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