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6號再抗告人 陳重宏相 對 人 張慶麟訴訟代理人 張簡復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5 年10月3 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第二審裁定,如因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抗告;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第4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第495-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即可窺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是本件抗告利益為50萬元,未逾150 萬元,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提起抗告,其提起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得否抗告及抗告期間之記載情形相類似,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如上所述,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是即使裁定正本有得再抗告之記載,核屬誤載,仍不改應適用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則雖本院
105 年10月3 日裁定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法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之誤載,亦不影響再抗告人不得對本院105 年10月3 日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併予敘明。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⑴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⑵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⑶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⑷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⑸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⑹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強制辯護案件之規定,主要在維護刑事被告之權益,故再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該院102 年度易字第710 號偽造文書案件通知,雖可見為刑事被告即再抗告人選任義務辯護律師,且該選任於法有據,但本件為民事之清償債務訴訟,非刑事案件,並無上開刑事法院應為被告選任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擔任辯護人規定之適用,再抗告人提出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並無法證明原審有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法律依據。再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2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依同法第46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足見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上訴人得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主要在於第三審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因而規範在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下,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依再抗告人提出之105 年度台聲字第189 號裁定所示,最高法院依上開規定,為再抗告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有據,並無不合,但本件清償債務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簡易訴訟程序並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即當事人本人可自為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與之前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需強制由律師代理訴訟之情形迥異,故再抗告人提出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無法證明原審有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法律依據,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