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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惠相 對 人 詹肇宇代 理 人 洪幼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救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相對人於股東名冊所登載之住所係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8樓,另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所記載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街○○○ 號○○○○號,堪信上開建物均為相對人所有,顯非無資力,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1 項第3 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3 項、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謂:「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準此,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分會審酌相對人及同住子女之全戶每月可處分收入及資產淨額,與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6 條第1項規定上限,差異百分比為低於100%,而認相對人業已符合基金會無資力標準准予扶助,業據該分會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函文敘明其審查相對人無資力之理由及依據,並檢送10

5 年度無資力認定標準簡表(總表)、法律扶助申請書、相對人及其子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堪信相對人為無資力之人。抗告人雖以上情主張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等語,然依相對人104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高雄市○○區○○街○○○ 號○○○○號房地,相對人於股東名冊所登載之住所高雄市○○區○○路○段

000 號18樓房地非其所有,抗告人主張上開建物均為相對人所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無可採,又高雄市○○區○○街○○○ 號○○○○號房地雖為相對人所有,然係相對人自住房屋及基地,亦有相對人身分證記載戶籍地址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依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扶助者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自住房屋及基地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難認屬於相對人可運用之資產,另相對人雖係抗告人之股東,出資額為50萬元,然既未退股或轉讓出資額,顯然並未取回50萬元得以運用,則抗告人未能提出相對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