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黃雲勇輔 助 人 黃炳煌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月4日雖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前已受輔助宣告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業務員竟未詳查,仍使抗告人擔任保證人,為保障抗告人之權利,爰聲請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5 年1 月4 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其上並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 頁),而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5 年7 月5 日提示未獲付款,亦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 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是否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予審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經本院駁回,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一併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數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珊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到期日 │備註 ││ │ │幣) │ │ │├──────┼──────┼───────┼──────┼────┤│李嬌、黃雲勇│105 年1 月4 │100,000 元 │105 年7 月5 │免除作成││ │日 │ │日 │拒絕證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