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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王天生相 對 人 莊元財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有所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次按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以已死亡之人為非訟事件之相對人聲請法院為非訟裁定,該聲請即非合法,並無聲明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借貸到期日為民國104年3月29日,幾經催討未予償還,抗告人於105年1月12日持相對人與陳○○共同簽發之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嗣後收到原審105年1月15日發文通知,需申請相對人戶籍謄本為公示送達,始知相對人於104年7月11日死亡。而相對人死亡至今,其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本於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意旨,原審於105年2月23日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257號民事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後段規定,定期間給予抗告人補正之機會,抗告人沒有法院公文,無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之繼承系統表,致抗告人未能補正相對人之繼承人資料,使抗告人權益受損。且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40條第4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命抗告人到場或陳述,且於變更或撤銷裁定前,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非合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與陳○○於103年12月30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6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3月29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原審卷第3頁)為證。惟原審於105年1月14日裁定准許後,因發現相對人早於本件訴訟繫屬(105年1月12日)前,於104年7月11日即已死亡,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1頁)可佐,自無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是參照前揭實務見解,當無從補正列相對人之繼承人而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原審依職權於105年2月23日自為裁定,撤銷於105年1月14日對相對人所發之裁定,尚無違誤。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