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相 對 人 王香丹
王香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於民國94年修正前原條文、修正增
加之但書及修正理由,堪認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應審酌少數股東有無刻意干擾公司營運、悖於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於有保障少數股東之必要時方可准許,若少數股東已可查閱公司帳冊財報者即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之財報均備置於公司,相對人尚無取得之困難,且相對人王香丹自103年7月起即擔任抗告人之董事職務迄今,可得知公司之帳目及財產,亦可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規定得請求閱覽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另相對人之胞兄王○○於擔任抗告人之總經理期間涉嫌掏空
,抗告人於100年6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指控後,迄今仍拒絕對帳。相對人為報復抗告人解任王○○總經理職務,反指抗告人隱匿另存款項以製造抗告人公司帳務不清之假象,本件相對人聲請理由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故意濫用公司法之制度干擾公司營運,動機非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益,濫用權利。
㈢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73條規定,檢查人非得以毫無
限制或標準進行檢查,因此法院就檢查之事項應合理限縮、事前限制檢查範圍與內容,否則毫無限制內容之查核,將造成營業利益損害與消耗無謂勞費。而基於檢查應平衡雙方權益維護之公司法意旨,關於檢查之範圍,除責令檢查人具體提出外,應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更應審酌相對人聲請檢查範圍是否適當。是故,法院應事先給予受檢查公司陳述關於檢查事項範圍意見之機會,進行充分之意見說明與溝通以利檢查人之查核工作進行,並保護受檢查公司之營運不至受不當侵害。又相對人王香丹擔任抗告人之董事迄今,對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知之甚詳,且曾參與董事會表達意見,縱使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就王香丹聲請檢查此段期間之主張是否有其必要,有無過份擴張檢查範圍及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等,均屬法院應審酌事項。原裁定未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亦未審酌相對人王香丹就擔任董事期間聲請檢查是否合法適當,即全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廢棄等語。
二、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定其行使要件,即除持有一定已發行股份股數及期間之要求外,尚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因此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股東如已符合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提出之抗告人股東名簿所示投資股數、投資額及持股比例,相對人自103年4月30日起持有抗告人股份計88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200萬股之4%,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審據此准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法。
四、抗告意旨雖指相對人基於股東及董事之身分,已可查閱相對人之閱覽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云云,惟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該條規定係規定具股東身分之人,須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僅得在指定之範圍內查閱或抄錄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公司債存根簿冊等文件而已。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選派檢查人,則可依其專業智識執行檢查業務,足見兩者之規範功能、要件及執行方式均不相同,並無取代功能,亦不互斥。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可依其他法定途徑接觸查閱財務報表等文件為由,否定相對人仍可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並不可採。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相對人形式上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法院即應准許,而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之胞兄涉及掏空等不法情事無論是否屬實、相對人之動機可議與否,均非本件事件所應審查。又原裁定就本件聲請事件,已於104年10月9日以104雄院隆民孝104年度聲字第324號通知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亦以104年10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回復(見原審卷第22、28至38頁),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並無所謂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至於抗告意旨另指本件選派之檢查人實質如何執行檢查業務、範圍應否限縮等節,則屬他事,與本件是否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無關。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依法有據,原審裁定選派江金鴛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