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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法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7號聲 請 人 蔡仁傑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中華基督教和平浸信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中華基督教和平浸信會捐助章程第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中華基督教和平浸信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77年7 月13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核備設立,並報請本院核准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現有董事2 名無法承擔職份,為業務上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4 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中華基督教和平浸信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該財團法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據其提出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資料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屬董事會之組織、職權範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表:

┌────┬─────────────┬─────────────┬────────┐│項 目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條 號 │ │ │ │├────┼─────────────┼─────────────┼────────┤│第四條 │本財團法人置董事五人組設董│本財團法人置董事七人組設董│董事「七人」改為││ │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由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由董│「五人」。 ││ │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 ││ │表法人。 │表法人。 │ │└────┴─────────────┴─────────────┴────────┘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