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呂惠美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內惟埤文化藝術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內惟埤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內惟埤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財團法人內惟埤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業務需要,財團法人內惟埤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召開第5 屆第
3 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內惟埤文化藝術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該財團法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第7 條所示內容,係屬董事會組成、董事改選任免方法等,性質上係屬該財團組織、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均無抵觸或違背,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第1 條所示內容,僅係因應「高雄市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更名而修正,非屬財團組織或管理方法有關事項,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此屬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僅需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附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文建會文││ 及高雄市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 化藝術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組織││ 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 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內惟埤││ ,定名為「財團法人內惟埤文│ 文化藝術基金會」(以下簡稱││ 化藝術基金會」(以下簡稱本│ 本會)。 ││ 會)。 │ ││ │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期│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 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 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 事總人數三分之二。董事在任│ 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 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 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 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 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 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 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 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 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換。 ││ 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 ││ 理交換。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