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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法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24號聲 請 人 巫謝秀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鄭子太極拳發展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鄭子太極拳發展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六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鄭子太極拳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87年9月7日報經行政院體育署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87年9月1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為因應業務需要,考量董事續任意願、配合現況,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105年1月24日召開第6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為此聲請裁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司法院秘書長96年3月28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現任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本院102年法登他字第170號法人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係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已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6、15條,業據其提出105年1月24日第6屆第7次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主管機關教育部105年4月8日准予核定函文等為證,堪信為真,核其決議方法亦符捐助章程之規定。本院審酌聲請變更之第6條,係董事人數之調整,屬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而系爭財團法人第6屆董事會之董事21人中,有2位已去世僅餘19人,此觀董事會議簽到冊可知,聲請人主張董事會考量董事續任意願、配合現況,而須調整章程所定董事人數,尚屬合理可信,就維持財團之目的而言確有必要,復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函准核定,因認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附表所示章程第15條之變更,僅係增列該章程修正次數及日期,核其內容,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毋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條次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第6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7人至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21人組││ │21人組成。 │成。 ││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 │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 │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 │事均為無給職。 │事均為無給職。 │├───┼───────────┼───────────┤│第15條│本章程訂於民國87年2月 │本章程訂於民國87年2月 ││ │15日,第一次修正於93年│15日,第一次修正於93年││ │2月15日,第二次修正於 │2月15日,如有未盡事宜 ││ │105年1月24日,如有未盡│,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 ││ │辦理。 │ │└───┴───────────┴───────────┘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