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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法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德華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鳳邑新復寺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鳳邑新復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鳳邑新復寺捐助章程第二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高雄市鳳邑新復寺(下稱鳳邑新復寺)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28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鳳邑新復寺之現任董事長,此有該法人105年5月8日第3屆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記錄及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其以董事長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鳳邑新復寺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核其補充變更之條文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

┌─────┬─────────────┬─────────────┐│ 項 目 │ 修 正 條 文 │ 原 條 文 │├─────┼─────────────┼─────────────┤│第二十八條│本法人永久存立,有關之財產│本法人永久存立,有關之財產││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本法人未來若因故解散時│一、本法人未來若因故解散時││ │ 所有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 所有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 │ 人或私人企業團體,並依│ 人或私人企業團體,並依││ │ 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 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 │ 辦法,受贈之財產應歸屬│ 辦法,受贈之財產應歸屬││ │ 國有。 │ 國有。 ││ │二、不得以買賣、交換或贈與│二、不得以買賣、交換或贈與││ │ 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 │ 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 ││ │三、不得設定典權、土地權或│三、不得設定典權、土地權或││ │ 抵押權。 │ 抵押權。 ││ │四、不得行使相關法規規定之│四、不得行使相關法規規定之││ │ 容積移轉權利。 │ 容積移轉權利。 ││ │五、因徵收、重劃或都市更新│ ││ │ 權利變換無法繼續作寺廟│ ││ │ 、教堂使用者,受贈財團│ ││ │ 法人領取之補償費或權利│ ││ │ 金歸屬國有;其依法分配│ ││ │ 之不動產,未續作寺廟教│ ││ │ 堂使用者,亦同。 │ ││ │六、贈與之國有建物不得拆除│ ││ │ 改建。但因老舊不堪使用│ ││ │ 或有公共安全之疑慮等情│ ││ │ 形,由受贈財團法人檢具│ ││ │ 相關證明文件,經受贈財│ ││ │ 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認定拆│ ││ │ 除改建必要,核轉財政部│ ││ │ 國有財產署同意且改建建│ ││ │ 物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 │ 仍作寺廟、教堂使用者不│ ││ │ 在此限。 │ │└─────┴─────────────┴─────────────┘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