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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振裕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三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聲請人李振裕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聲請更生,現名下不動產經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188355號為強制執行程序,並已訂於 105年2 月23日為第3 次拍賣,為防免聲請人頓失所依,並確保日後更生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停止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刻由本院以10

5 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受理在案,而其名下所有不動產,現受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188355號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835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之生活重建,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8355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

┌─────────────────────────────────────────────────┐│103年度司執字第188355號 財產所有人:李振裕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高雄市│三民區 │金獅 │ │146 │建│755.15 │10000分之137│1,920,000元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4 │高雄市三民區金│鋼筋混│三樓層:68.43 │陽台13.41 │ 全部 │960,000元 ││ │ │獅段146地號 │凝土造│合 計:68.43 │、花台2.89│ │ ││ │ │--------------│十二層│ │ │ │ ││ │ │高雄市三民區鼎│樓房內│ │ │ │ ││ │ │力路48號三樓之│之第三│ │ │ │ ││ │ │一 │層 │ │ │ │ ││ ├──┼───────┴───┴───────────┴─────┴────┴─────────┤│ │備考│ │├─┼──┼───────┬───┬───────────┬─────┬────┬─────────┤│2 │66 │高雄市三民區金│同上建│共同使用部分:1418.02 │ │ 10000分│320,000元 ││ │ │獅段146地號 │物 │合 計:1418.02 │ │ 之124 │ ││ │ │--------------│ │ │ │ │ ││ │ │同上建物之共同│ │ │ │ │ ││ │ │使用部分 │ │ │ │ │ ││ ├──┼───────┴───┴───────────┴─────┴────┴─────────┤│ │備考│ │├─┴──┼────────────────────────────────────────────┤│點交情形│點交否:點交 ││ │ │├────┼────────────────────────────────────────────┤│使用情形│本件拍賣標的物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查封時,無停車位,據管理員稱查封之不動產係債務人自住;而││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 ││ │查訪表記載:據管理員稱該屋目前由債務人居住;嗣於民國104年2月3日履勘時,現場大門深鎖,債 ││ │務人不在場,據債權人代理人稱建物係由債務人自行居住使用,並無出租或出借他人,另據管理員稱││ │債務人無停車位,亦無欠繳管理費;復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履勘時,債務人在場表示建物係由其自行││ │居住使用,並無出租或出借他人,並稱除有些微滲水情形、廚房磁磚因921地震有掉落2塊並已補上外││ │,餘無其他足以影響本件執行標的交易價值之情事(如海砂屋、輻射屋、凶宅等)。惟實際使用情形││ │,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3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3,200,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 │三、保證金新台幣:640,000元。 ││ │四、設定他項權利情形:拍定後抵押權塗銷。 ││ │五、本件債務人是否有積欠大樓管理費,請投標人自行查明。 ││ │六、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於辦理移轉時,應自行處理工程受益││ │ 費、差額地價繳清事宜。 ││ │七、本件拍賣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請投標人││ │ 自行查明,不得於拍定後主張。 ││ │八、投標人之保證金應檢附同額之以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發票人之支票、本票或匯票為限,││ │ 又上開保證金票據,如須指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外之人為受款人時,請該受款人依票據法規定││ │ 為背書﹝即於該票據背面為簽名或蓋章﹞。 ││ │九、投標日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上午9點30分到10點30分(第3次拍賣)。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