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聲 請 人 林許美鐘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照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所有不動產現受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9215 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中,並訂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實施第3 次公開拍賣,未免聲請人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5年9月22日聲請保全處分,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現無清算或更生聲請案件繫屬本院,此有民執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本件聲請人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是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