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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余國揚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7,200元,而本件經抗告人聲請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任何款項,故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得免責之事由等語。然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以4,800元計算,實屬過苛,而與現實生活脫節,若以抗告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礎,則抗告人每月收入僅10,850元,尚屬入不敷出,實無剩餘可言。況抗告人之收入均為政府補助金,均須按年度申請始能取得,並非固定薪資所得,是原審裁定之認定實屬有誤,抗告人已無力清償所欠債務,且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更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各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倘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322,81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遂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受理在案。嗣於104年3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進行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62號裁定准自104年5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任何金額,並因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復於104年12月25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裁定(即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事由,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復按消債條例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是可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有上開固定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如仍有餘額自應用以清償債務。至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並非僅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另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

㈢就抗告人之收入部分:

⒈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時,依其所提之財產及收入

(支出)狀況說明書(下稱財產收支說明書),其陳報之每月收入均為政府補助金,分別為身心障礙補助金每月平均4,700元、低收入戶補助金每月5,900元、低收入戶子女教育補助金每月5,900元(惟此筆係專供其子女教育補助用,故原審裁定並未列入作為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而於每月支出部分扣減,詳見下述)一情,有上開財產收支說明書在卷可參〔參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市社會局)104年4月2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相符〔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4頁)〕,堪信屬實。該函示並陳明除上述補助金外,亦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是原審裁定認折算後每月約250元收入,亦屬有據;又經原審查核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環保局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表、調解筆錄、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社會局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參司消債調卷第7至10、13、44至48頁;消債清卷第11至13、28至29、37頁),並參酌抗告人之勞工保險於100年退保後即無投保資料、依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顯示抗告人確罹患有重型憂鬱症等情,認抗告人主張其現無工作而賴社會補助,應屬可採信。故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可領取之社會補助共計10,850元(計算式:4,700元+5,900元+250元=10,85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應屬適當。

⒉抗告意旨雖主張上開補助係按年度申請獲准方能取得,而

非穩定薪資所得等語。惟所謂收入不限薪資收入,即便政府固定給付之補助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亦屬之,已如前述,蓋上開收入均係受補助人已符合一定要件,是除非嗣後有情事變更事由致受補助人不符上開要件,否則難以認定受補助人將被剔除其資格,此觀抗告人自101年1月列冊低收入戶後,迄今每月仍受前述社會補助一情(其中抗告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更於104年6月自每月4,700元調升為每月8,200元),有高市社會局104年12月25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抗告人家戶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內容一覽表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45至46頁),抗告人復未能提出抗告人有何情事變更事由致己已不能受到社會補助,是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尚不足採。

㈣就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

⒈就抗告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支出,抗告人於其所提上述財

產收支說明書中所陳報之每月生活支出(參司消債調卷第6頁),其中包含個人消費支出部分,即膳食費每月4,000元、自來水費每月200元、電費每月300元、醫療費用每月300元、房租及管理費5,700元。其中就房租及管理費,抗告人於財產收支說明書中係陳報每月5,700元,而依抗告人所陳房屋租賃契約書,其房租部分即占5,000元一情,有房租付款明細欄在卷可證(參消債清卷第65頁),是抗告人陳報上述房租費用加上管理費共計為每月5,700元,尚屬可採。惟因抗告人與其配偶郭月華同住,而郭月華有固定職業及收入,此為抗告人所自陳(參司消債調卷第47頁),復依郭月華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6,740元一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2頁),參以抗告人現無工作收入,生活費用尚仰賴社會補助之情,故原審認定認應由其配偶負擔該2/3房屋費用,其餘1/3則由抗告人分擔,是抗告人每月應分擔之房屋費用為1,900元(5,700元×1/3=1,900元),其分配應屬妥適。是就抗告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消費支出,其總額應為6,700元(計算式:4,000元+200元+300元+300元+1,900元=6,700元),就此數額,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應考量其已負債之情,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自須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應以抗告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為限度。而抗告人所陳報之前揭每月支出6,700元尚低於前揭限度標準,是認抗告人所陳報之費用尚屬合理,故予採認。另就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財產收支說明書,抗告人則陳報其長子教育生活費每月100元(其教育生活支出每月總額列6,000元,惟抗告人自陳扣除前揭教育補助金5,900元,另酌加100元,故以100元計)部分,原審裁定則認雖其長子業已成年,但依卷內資料可認尚在就學,其收入亦甚微,故抗告人確仍應負扶養之責,而抗告人所陳報每月酌給100元,亦屬可採,是原審裁定亦予認列。是前揭抗告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消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抗告人每月之必要費用支出為6,800元,亦屬合理。

⒉抗告意旨雖認原審前揭認定之金額與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數額相較,顯屬過苛,惟上開原審認定之金額,係抗告人自身所陳報於財產收支說明書中,為其審度其己身情況及實際生活所提之具體金額,原審裁定除前揭房屋費用外,並未再作刪減;而就房屋費用,其所認定應由同居之配偶依各人經濟狀況比例分擔,其認定亦屬妥適。是上開金額並非原審擅斷無據認定,抗告意旨顯有誤會。抗告意旨復主張原審裁定先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485元,復認定為4,800元,前後矛盾云云,惟觀原審裁定,其係用前者之金額作為判斷依據,以此說明後者之金額即抗告人所陳報之每月生活費用支出尚屬合理,已如前述,其於裁定理由中並已具體詳實說明,抗告意旨前述主張,恐有斷章取義之嫌,亦不足採。

㈤是依上述,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總額,即為97,200元〔(10,850元-6,800元)×12月×2年=97,200元),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逾9萬元以上之餘額,惟本件經抗告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抗告人亦未獲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以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免責。原裁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李怡蓉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