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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 江美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已自承於民國104 年8 月至同年12月順安中醫診所之薪資單所載不實,實際上未領取這麼多薪資,卻又於更生方案中主張可領取如此數額之薪資,顯見有隱匿財產之嫌,又相對人於原審亦自承已從中醫診所離職,現無工作,故其原所提更生方案已無履行可能,該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9 款之事由,依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應不予認可。原審裁定未查,竟予認可,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審裁定及原裁定,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第6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或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2 目、第3 目亦定有明文。上開注意事項於101 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理由謂:「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準此,法院就更生方案之認可,本不以債務人清償成數及數額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應參酌債務人本身年齡、工作能力、個人最低生活條件、家庭成員經濟能力等,做通盤綜合考量。經查:

(一)相對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尚有2 部汽車,出廠年份分別為81年及89年間,且已分別於97年10月、11月間遭吊銷牌照,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吊銷資料(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84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4頁、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0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66頁)在卷可查,堪認均已無剩餘價值,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相對人於105 年8 月25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現任凱旋醫院護理科契約護士,每月可得薪資新臺幣(下同)28,500元,並提出工作證及薪資帳戶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如加計每月可領取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單親兒少補助補助金4,000 元,相對人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為每月32,500元,於扣除相對人自承每月與2 子之平均生活支出約18,100元後,餘額為14,400元,若以餘額逾4/5 用於清償之標準觀之,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至少應為11,520元,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雖僅有7,860 元,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既未就「盡力清償」予以定義或明白規定其認定標準,顯見立法者有意賦予法院個案裁量認定之權限,此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3 目亦賦予法院斟酌個案情事以認定是否已盡力清償之權限者自明,是本院自得妥適斟酌相對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實際生活所需及現實上所遭遇之障礙等,而為相對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認定。查:

1、相對人自97年10月起於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擔任護士,每月薪資約3 萬4 千餘元,於101 年10月至103 年10月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此期間未受領任何薪資及津貼,之後因護士職務需輪班而無法全職照顧2 歲之次子,相對人之母亦因眼睛疾患而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乃於103 年9月19日離職。於離職後先在鳳農市場打工,每月薪資約16,000元,未領取失業補助及租金補助,但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可領取4,000 元之單親兒少補助金。嗣於104 年7月間任職於順安中醫診所,每月實領薪資約20,800元,於

105 年間又離職,迄於同年6 月間始任職於凱旋醫院,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消債更卷第59、61、81、87頁,司執消債更卷第65、91頁,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卷【下稱消債抗卷】第23頁,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㈠字第2 號卷【下稱更㈠卷】第14頁、105 年度事聲字第53號卷【下稱事聲卷】第31至32頁),復有相對人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103 年7 月22日高仁家人字第1030447 號函、離職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順安中醫診所104 年7 至12月之薪資證明、相對人

102 年迄今之勞保投保資料(消債更卷第12至13頁、第21頁、第56至58頁、第82頁、第83頁,消債抗卷第26頁,更㈠卷第15至16頁、事聲卷第27頁)在卷可佐。另相對人雖分別於102 年及103 年間,受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資助18,000元及14,400元,然並非該基金會固定資助對象,有該會104 年9 月7 日(104 )基金會字第1040

124 號函附卷可查(104 年度事聲字第150 號卷第30頁),足認非固定收入,自不得列入計算。

2、相對人於離婚後獨自育有2 子,2 子分別於93年及101 年0出生,現年分別為11歲及4 歲,均正值發育及受學齡教育之時期,然從相對人所列舉之必要支出中,僅有房租、管理費、水電瓦斯費、伙食費、交通費、通訊費及雜支,分別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03 年6 月之電費通知單、103 年5 、7 月之水費通知單(消債更卷第5 頁、第22頁、第26至28頁、第67至6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50頁)在卷可稽,未見教育所需之必要支出,且3 人伙食費每月僅9,500 元,換算後每人每日之伙食費用僅約105 元,以今日物價而言,難認足以充足成長中兒童所需之營養。此由相對人自承:次子現在有上幼稚園,還是有另外的支出,可能多個1 千多元,因為還有原住民身分,幼稚園每個月只繳2,700 元等語(消債抗卷第24頁),可知相對人上開支出,確已低於實際需求。

又相對人與前夫陳德利於102 年12月間離婚,約定2 人之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任親權人,但陳德利應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25,000元,有離婚協議書(消債更卷第66頁)在卷,惟陳德利並未依約給付,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消債更卷第59、81頁、司執消債更卷第65頁、第89頁),且依陳德利之101 至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更卷第79至80頁、司執消債更卷第79頁)觀之,陳德利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堪認相對人需獨自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切日常生活及教養費用,則上開日常生活所需必要支出費用已屬低估,自堪認定。

3、故以相對人經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期應給付金額為7,860 元,共分72期,總金額為565,920 元,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已達總債權額之22.98%,雖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2 目所定4/5 之標準(即每期應清償11,520元),每期金額相差3,660 元,然相對人對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確有低估之情事,加上相對人近年來先後因次子出生、與前夫離婚而需以一己之力扶養

2 子,考量其須奔波於家庭及職場之間等現實上之困境,亦難期待相對人現有每月28,500元之薪資收入,必能穩定持續至清償完畢時止,如納入6 年清償期間之物價變動及相對人工作狀況之變動可能性綜合考慮,應足認相對人上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而具清償誠意。又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顯然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故原審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尚無不合。

(三)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既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為認定是否已盡力清償之標準,而財產狀況乃客觀事實,以其確實存在認定之;收入則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換言之,「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是倘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除非確有事證足認債務人係惡意藉由從事收入較低之職務以規避債務之清償,否則不應以其一時之收入高低,作為應否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準據,以免妨礙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對101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號提案之研討結論同此見解)。再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清償能力變差,而有履行困難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前段許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至若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生計轉好,償債能力顯著提昇時,除有同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定情事,而得以撤銷更生裁定者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債權人可聲請變更更生方案之相關規定,且因債務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收入增加,未獲得不預期之利益,亦未致債權人受損失,債權人自不得援引民法、民事訴訟法上有關情事變更之原則,向法院要求重訂更生方案(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對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7 號提案及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4號提案研討結論均同此見解)。顯見在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之認定上,應僅以債務人現有實際收入為認定之標準,不考慮債務人之主觀收入能力,以及未來可能增加或減少之收入,一旦認定已盡力清償而認可後,即令日後收入增加,償債能力顯著提升,本條例亦無債權人得聲請變更更生方案之規定。故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一旦可認為已盡力清償,復無惡意規避清償之情事,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不問債務人實際上有無更高之清償能力或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認可後有無變化,否則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一有變動,即需相應調整更生方案,且債權人為避免於更生方案確定後,縱使債務人清償能力顯著提升,亦無從改定更生方案,勢將堅決反對並反覆爭執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恐將長久無法確定,反不利於債務人重獲經濟上之新生。查:

1、抗告人固於聲明異議之理由中,主張依相對人之學經歷,於南臺灣從事類似工作之薪資待遇可達54,000元至60,000元間,相對人所自承之實領薪資竟尚低於無工作經驗者之26,000至29,000元之薪資待遇,顯非合理云云。惟相對人關於辭去慈惠醫院護士職務之理由,業已說明係因護士之輪班需求無法配合年幼次子之照護,母親復因眼睛疾患而無法協助照顧,且相對人離職後於鳳農市場內打工,因係責任制,故工頭允許相對人帶同小孩上工。辭去順安中醫診所之工作,則係因請假就要倒扣1,600 元,之前面試時並未說得很詳細,伊因需照顧小孩而請假時才知道,伊也希望可以找到收入更好的工作,但不能找要輪班的,因為小孩沒人照顧等語(司執消債更卷第65、91頁、事聲卷第31至32頁),經核並無顯然違背常情之處,應堪採信。

2、又相對人係因公設之托嬰中心據點過少,距離住處甚遠故未予考慮,且公共托嬰仍須支付費用,反易造成經濟負擔等理由,而選擇辭去慈惠醫院之護士職務,選擇收入較低之工作,亦據相對人陳明在卷(司執消債更卷第90至91頁),是抗告人既未證明公共托嬰屬易於尋求且費用甚為低廉而足以顯著減少相對人及2 子日常必要開支之管道,尚難據此即認為相對人未盡力撙節開支。

3、相對人因無法配合醫院輪班而辭去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護士職務,雖使年收入自101 年之447,022 元減少至104 年之12萬餘元(102 及103 年因留職停薪故年收入僅3 萬餘元),有相對人104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證物袋),然若納入相對人近年生活環境之變化與需以一己之力扶養2 子等現實情況,則相對人所為上開選擇堪認情非得已,自難指為係惡意藉由從事收入較低之職務以規避債務之清償,抗告人徒以統計上之數據,即謂相對人之薪資待遇並非合理,自難憑採。又相對人雖自承其現每月薪資為28,500元,較原更生方案所陳報之月薪20,800元為高,然本院前已認定相對人縱依原更生方案清償,亦屬已盡力清償,自不得再以相對人薪資之提高,即認相對人必須再提高每期清償數額,以免使相對人需傾其所有用以清償,反無餘力因應不時之需。故綜合上情,無論依相對人之年齡、身心狀況及專業技能,是否足以覓得收入更高且工作環境相對較佳之職務,以及相對人是否可尋求社會救助而殆於尋求,或相對人目前之實際清償能力是否又較原清償方案有所提升,均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隱匿收入及未盡力清償之情事,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順安中醫診所薪資單,其中104 年9 月及12月份,分別有請假扣薪400 元,但當月仍領有全勤獎金,且該2 月份均因請假扣薪400 元,全勤獎金又分別為1,300 元及1,500 元,況其他月份縱無請假扣薪,全勤獎金亦同為1,500 元,足認該薪資單非真實云云,然相對人就此業已陳明實際上並未領到這麼多錢等語(事聲卷第32頁),佐以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亦記載投保薪資為20,008元(事聲卷第27頁),更足證相對人自承實領月薪約20,800元一語應屬可信,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自難僅憑上開薪資單之不合理記載,即遽認相對人隱匿財產而不應認可原更生方案。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因已從順安中醫診所離職,現無薪資而無法履行原更生方案云云,然相對人現已有每月約28,500元之薪資收入,其如何得以履行更生方案並可認已盡力清償,業經詳論如前,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應屬可行、公允、適當,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應予以認可,而就抗告人之異議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