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吳若琪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相 對 人 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均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仕翰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從事勞力之看護工作,工時長而薪水僅萬餘元,又要扶養小孩,每個月幾乎無剩餘財產,根本無財產可隱匿。嗣抗告人之父念及抗告人窘境,主動出資給抗告人用以償還更生欠款,抗告方可於繳款幾期後,得一次清償。抗告人之還款既係由抗告人父親所資助,金錢本非抗告人所有,原審以此為隱匿財產之認定,實為置實情而不顧。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於本院作成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 號裁定更生方案認可後未久,突於短期內密集清償高額款項,提早將應給付之金額清償完畢,與常情有違,應由抗告人舉證說明該款項合理來源,然抗告人就其財產方面有所隱匿未能據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抗告人未據實說明財產資料,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抗告人前提供之
每月支出明細,每月尚有支出保險費用,法院應調查抗告人保險單之狀況;次按抗告人依其更生方案每月繳款金額分72期共2 階段新台幣(下同)2,500 元、5,500 元還款,而抗告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即於短期內清償多筆款項,就該款項來源自親屬集資卻無法確實舉證,顯見抗告人就名下財產有所隱匿,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後段之適用,應不予免責。
㈢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60 號更生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確定,抗告人於
104 年1 月清償更生款,期間不到1 年,顯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應繼續清償欠款。
㈣相對人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抗告
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未達一年即全數清償,且無法舉證說明其還款來源之合理性,足認抗告人先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故該更生方案已撤銷在案。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確定之債全數額為4,445,665 元,然於抗告人故意欺瞞下,依更生方案僅清償20餘萬元,已非消債條例第135 條情節輕微,故本院應駁回抗告,依同法第134 條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並援引
其於原審之理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亦無到庭表示意見。
三、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3
4 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債務人,須於已盡真實義務、到場義務、說明義務、提出義務之前提下,始得經由債務清理程序解免其債務,倘違反上開義務,自不宜使其得以解免債務,以免發生道德危險。且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倘有突發收入或支出情形,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准否更生之參考,此方符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2 年2 月1 日依消債條
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作成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自102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嗣於103 年2 月10日經本院作成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抗告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陸續繳納小額款項,另於103 年6 月3 日償還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7,197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565 元、103年12月29日償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941元、104 年1 月12日償還銀聯公司127,922 元,經銀聯公司聲請撤銷更生,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作成104 年度消債聲字第4 號裁定撤銷前開更生方案之認可,並裁定自104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遂於104 年10月12日作成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以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抗告人未舉證說明其款項之合理來源,認定抗告人就其財產有所隱匿,未據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對無訛。
㈡抗告人於前開聲請更生程序之際,自陳名下無其他財產,且
自101 年6 月11日起任職於佳馨居家護理所,平均月薪約為15,677元,此有抗告人102 年3 月1 日民事陳報狀可稽(10
2 年消債更字第56號卷第38至40頁),足見抗告人若無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應無短期密集清償債務之能力。惟查,抗告人於短期間密集清償而經債權人銀聯公司聲請撤銷更生後,經本院發函通知抗告人說明其得以提前履行完畢之原因及資金來源,抗告人陳稱:因父親吳崇偕前一陣子重病住院,相對人之姑母、叔父等親屬到院探望,吳崇偕無意間提及擔心相對人須獨力扶養小孩又要背負債務,親屬則表明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之債務,請吳崇偕寬心養病,經問明積欠總額後,由親屬集資將款項交給吳崇偕再轉交相對人等語(見104 年度消債聲字第4 號卷104 年3 月2 日陳報狀)。嗣本院再通知相對人提出吳崇偕生病住院之證明文件以及出資親屬與交付款項之相關資料,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並陳稱:出資親屬是姑母吳崇謙與叔父吳崇科,吳崇偕稱彼等共交付25萬元現金作為紅包,但不知各別出資數額,亦無匯款憑證,且吳崇偕認為彼等已幫忙相對人處理債務,不宜再要求彼等出具證明文書等語(見同卷104 年5月29日陳報狀)。然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吳崇偕係罹患攝護腺癌,於102 年6 月17日住院,翌日接受手術,同年月21日出院,嗣於104 年5 月22日回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見吳崇偕患病住院之時點,乃相對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數日,此與相對人依系爭方案償還高額款項,相距大約1 年以上,兩者顯然欠缺關聯性,而相對人復未舉證說明其款項之合理來源,基此已有陳報不實之嫌。況且,若抗告人所稱親屬贈與乙節屬實,然本院於102 年5 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後,依診斷證明書抗告人父親係於102 年6 月8 日住院,同月21日出院,則若有親戚探望後贈與,應係發生於此間,然本院於102 年7 月15日發函命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此際抗告人父親業已出院,則若有親友贈與乙事,抗告人理應陳報,然查,抗告人102 年7 月27日之陳報狀於此本為其所明知之事卻顯無記載,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 號卷宗屬實,堪認抗告人顯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㈢嗣本院以抗告人有不實之情事,以104 年度消債聲字第4 號
裁定撤銷前開更生方案之認可,抗告人對此撤銷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並無提起抗告而任由裁定確定,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聲字第4 號卷宗核閱屬實。依此,原審基於相同之理由,自得以抗告人有違反真實義務,就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之記載之事由而不予抗告人免責。惟抗告人不但對於先前認定其有陳報不實情事而撤銷更生認可之裁定無提出抗告,且於本件105 年5 月3 日提起抗告之民事抗告狀中,陳述該款項係抗告人父親所出資云云(本院卷第4 頁),就該款項之來源係親屬資助抑或父親出資,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齟齬。且抗告人之親屬提供資金資助抗告人,於情理上亦係善事,應無難以出具證明之慮,但抗告人始終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款項來源,實難認抗告人有善盡真實陳述之義務。本院審酌抗告人既經合法通知,卻始終不能說明何以突有大筆資金可供償還債務,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抗告人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復審酌普通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確定之債權數額為4,445,
665 元,而抗告人先前僅清償20餘萬元等各種情狀,核難認債務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且足以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並致影響本件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堪屬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詳實之記載且情節重大,構成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裁定。又抗告人辯稱:親屬贈與之金錢非抗告人所有,並非隱匿財產云云,惟抗告人自始未能證明贈與之存在,且本院亦無引用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為不免責之依據,故抗告人上揭所辯,要與本院不免責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