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何忠銘相 對 人 鄭淑方上列相對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薪資僅提供至民國104年6月,而104年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4,710元,遠比102年及103年多出許多,應請債務人提供104年7月至近一個月之薪資收入予債權人參考,並提出配偶無工作能力之證明,及說明是否有領取社會補助。相對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相對人隨之聲請清算,是否故意使協商不成立而達申請更生清算之目的,恐有造成道德風險之疑慮。相對人應先聲請前置調解再協議還款方案,若再無符合還款條件再聲請更生方案處理債務,即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原裁定准債務人免責影響債權銀行之權利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相違,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04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自104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相對人續聲請免除其債務,本院乃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堪予認定。按債務人申請清算之目的,在於獲得債務之免責,故為使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故消債條例第132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按無論是同時終止或異時終止均與之)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不論清算債權人是否依清算程序曾受清償,原則上應為免責之裁定。但因免責制度係救濟經濟上陷於困境債務人之最後手段,為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債務人得以更生而重生出發,故消債條例亦採行裁量免責制度,而於該條例第135條明定債務人具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以此授權法院,得依個別具體狀況,審酌各種情形,裁量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薪資僅提供至104年6月,而104年月平均收入為24,710元比102年及103年多出許多,債務人應提供104年7月至近一個月之薪資收入予債權人參考云云。經查,相對人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仁武區清潔隊之聘用臨時人員,104年7月至12月之薪資收入,月薪為20,240元,實際所得為19,102元乙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相對人104年下半年月平均所得顯低於上半年之24,710元,並無抗告人所主張所得增多之情。
五、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應提出配偶無工作能力之證明及是否有領取社會補助云云,查抗告人之配偶蔡成城104年雖有所得128,000元及房屋一筆,依課稅評定計算其價值約6,000元及出廠已餘10年以上汽車2輛,有蔡成城10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相對人於105年6月17日向本院陳報蔡成城目前因中風而導致行動遲緩及右眼視網膜靜脈阻塞,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20頁),則蔡成城自105年6月後,其眼疾顯已影響其工作能力,故縱於104年雖有所得128,000元,惟其為00年00月00日生,顯已近屆62歲,自其年紀及健康狀況,堪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有關蔡成城102年1月起迄今是否領取住宅補助津貼或就業補助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經回覆均無領取,有高雄市都發局105年7月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5年7月12日高分署(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9-30頁),則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不應免責之情事,本院經核相對人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原裁定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