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蘇俊銘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

105 年5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6 月9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為零、每月以新臺幣(下同)3 萬1,148 元依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又抗告人雖係掛名擔任「富麗藥局(即富麗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富麗藥局)之登記負責人,然該藥局實係由其父經營,抗告人僅係擔任該藥局業務員職務,每月收入視業務量而非固定,嗣因抗告人之父親萌生退休意念,遂由抗告人於95年9 月接手經營,惟抗告人接手經營後,因藥局資金、人力不足致營業額驟降,營收扣除成本後每月淨所得僅餘2 萬5,000 元,已無力清償協商款,致於95年10月起未依協商條件還款而毀諾,故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抗告人目前普通債務總額為497 萬3,497 元,名下財產包含房屋、土地各1 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1/2 )及田賦1 筆(權利範圍應有部分976/2 萬2,749),另尚持有三商美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然系爭房地均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抵押債權本金尚餘282 萬7,582 元未清償,依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307 號清償債務事件核定系爭房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928萬元,於扣除上開抵押債權後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抗告人可取得價額為322 萬6,209 元【計算式:(928 萬-282萬7,

582 元)÷2 =3,22萬6,209 元】,加計上開田賦價值26萬9,864 元、保單解約金價值3 萬0,681 元,則普通債務仍有高達144 萬6,743 元不足清償【計算式:497 萬3,497 元-(322 萬6,209 元+3萬0,681 元+26 萬9,864 元)=144 萬6,743 元】;況且,系爭房地歷經鈞院多次執行拍賣,均未能順利拍定賣出,顯見縱以歷次執行拍賣所訂最低拍賣價格

928 萬元估算系爭房地價值,仍屬過高;再者,若系爭房地未能順利拍定售出,利息、違約金仍應繼續計算,截至105年11月26日為止,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加總計算後,債務總額已逾524 萬5,218 元,顯見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㈢、詎料,原審裁定竟逕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銀所提供之鑑價報告逕自認定系爭房地價值為1,863 萬4,000 元,業已明顯高估抗告人資產而與實情不符,故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除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減少,或支付之費用增加,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經查:抗告人於95年6 月9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人萬泰商銀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為零、每月應繳3 萬1,148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抗告人自95年10月起未依協商條件還款而毀諾等情,有卷附協議書、萬泰商銀協商覆核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3頁、第45頁、第50頁),且為抗告人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其次,富麗藥局於95年8 月份、10月份、12月份及96年2 月份間所申報營業人銷售額,依序為13萬9,841 元、12萬9,288 元、9 萬0,179 元及5 萬6,786 元一節,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4 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1007737號函附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見消債調卷第109 至114 頁)。依此,足見該藥局自抗告人於95年9 月間接手經營後,銷售額確有逐月明顯降低情形。故抗告人主張:因營業額驟降,經扣除成本後所得已不足以清償協商款而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尚屬有據。

三、次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而已無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除有系爭房地、田賦1 筆(權利範圍應有部分976/22,749;課稅現值26萬9,864 元)等不動產共計3 筆外,另尚持有三商美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 筆,保單解約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 萬9,934 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2 萬6,190 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等件可參(見消債調卷第19至23頁、第38頁,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38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40至41頁)。其次,抗告人目前普通債務總額共計為497 萬3,497 元(含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37

7 萬8,979 元、資產管理公司債權119 萬4,488 元)一節,分據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訴訟代理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消債調卷第87頁暨背頁);另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本金餘額為282萬7,582元、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則已清償完畢等情,亦有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105年4月15日105年前鎮字第00006號函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0日陳報狀等件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65頁、第182頁)。是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其次,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307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程序中(下稱前案執行程序),經委請「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結果,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1/ 2部分之價值共計為554 萬6,383 元,承辦股並據此酌定第1次拍賣底價總價為580 萬元;嗣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6

003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程序(下稱後案執行程序),經委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分應有部分權利1/2 部分價值共計為542 萬2,670 元,並經酌定第1 次拍賣底價總價為544 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核閱無誤。本院審酌相較於前案執行程序而言,後案執行程序實施鑑價之日期,距本件更生聲請提起時既更為接近,衡情理應較能呈現系爭房地客觀價值,而後案執行程序復係依憑前揭鑑定結果酌定拍賣底價,故以此認作系爭房地客觀價值,應屬適當;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歷經多次拍賣均未能拍定,顯見系爭房地價值應遠低於上開拍賣底價云云。然一般不動產交易買賣,事前得以經由買賣雙方會同現場勘查確認標的現況、斡旋折衝交易細節,所有權移轉後尚具有權利瑕疵擔保、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律上保障,至法拍程序應買人於投標應買前,除無從現場勘查確認標的現況據以斡旋折衝交易細節外,標購後亦欠缺物之瑕疵擔保權利,故法拍交易市場實際拍定價額往往低於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此毋寧為眾所周知之情,況且,法拍程序依法僅於執行法院、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公報或新聞紙揭示登載(參見強制執行法第84條),未若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為促進交易而往往透過各種途徑廣為宣傳,故法拍資訊之能見度、成交機會,本均低於一般不動產交易資訊。故難僅憑系爭房地未能於法拍程序中順利拍定,即遽以推認其客觀價值必然遠低於拍賣底價之事實。此外,抗告人復未能針對其上開主張提出相關證據資以證明,故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云云。查系爭房地價值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餘額後,依應有部分權利比例計算分配後,歸屬於抗告人之價額應為402 萬6,209 元【計算式:

( 544萬元×2-282 萬7,582 元) ÷2 =402 萬6,209 元】,再加計田賦現值、保單解約價值準備金後,抗告人名下積極財產總值應為434 萬2,197 元【計算式:( 402 萬6,209元+26 萬9,864 元+1萬9,934 元+2萬6,190 元=434 萬2,19

7 元】,若據以清償普通債務497 萬3,497 元,固尚餘63萬1,300 元未能足額清償。然衡諸抗告人現年47歲,尚值壯年,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仍有18年,再佐以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其所得扣除相關支出後,每月尚可清償債務約1 萬2,000 元一節(參見消債調卷第94頁,消債更卷第14頁背頁、第15頁),依其償債能力於退休前可清償債務總額共計為259 萬2,00

0 元【計算式:( 1 萬2,000 元×12×18=259 萬2,000 元】,顯已高於債務餘款63萬1,300 元甚多,足見抗告人理應可順利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難以認定有何不能清償情事存在。

㈣、抗告人復主張:若系爭房地未能順利經由法拍程序拍定出售,以普通債務本金總額1,985,174 元、最低循環利率年息18.25%計算,抗告人每月應付利息數額高達3 萬0,191 元,顯已超出抗告人每月償債能力云云。然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而已無償債能力,已如前述,故自無從將系爭房地財產價值割裂判斷,否則無異鼓勵債務人積極置產,卻產生無力清償其無擔保債務之奇特現象,如因此准予更生,不啻傷及債權人之權益,並對其他未支付房屋貸款之債務人產生評價標準上之不利益,此當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定之本意;再者,系爭房地歷經多次法拍程序雖未能順利拍定,然法拍程序性質上本未若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活絡,縱未能經由法拍程序處分,亦未必代表系爭房地無法經由其他途徑進行處分變價,況復未見系爭房地客觀上有何不能處分情事存在,故抗告人逕以系爭房地無法順利處分為前提,進而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云云,自屬率斷,並非可採。

㈤、抗告人再主張:縱認扣除前揭積極財產價值後所餘債務數額僅為63萬1,300 元,然以約定利息最低循環利息年利率18.25%計算,抗告人每月所需繳納利息數額高達9,835 元,仍有不足清償債務情事云云。查觀諸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可知,自104 年9 月1 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既均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具體實現發生,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公布後規定而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此由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申報債權狀內均載明以年利率15% 計算,益可佐徵(見消債調卷第68、70、75、78至79頁),故抗告人稱係以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云云,已見誤會;其次,抗告人每月償債能力為

1 萬2,000 元一節,業如前述,則以債務餘額63萬1,300 元、利息年利率15% 計算結果,每月應付利息數額應為7,891元【計算式:63萬1,300 元×15% ÷12=7,8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換言之,抗告人每月除可清償利息外,尚有餘力清償部分債務本金,故利息數額自然隨部分本金數額獲償而逐期遞減,顯非如抗告人所稱每月均需繳納固定數額利息9,835 元再;再者,抗告人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8年,則以債務餘額63萬,1300 元、年利率15% 為計算基礎,以金融運作實務常見之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即以利息利率不變為要件,求出每月之平均攤還率,計算基礎為採年金法將還款期間內全部還款本金與利息平均分攤於每一期中償付),則抗告人每月亦僅需清償本息共計8,471 元(各期本金、利息攤還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即可於退休前將全數債務清償完畢,實難認有何不能清償情事,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原審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鄭子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