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赫珮涵即債 務人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送達代收人 盧沁媛上列抗告人因消債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相對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24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第378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而聲明異議,原裁定法官認異議有理由而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85號廢棄原裁定。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應認為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人壽保險解約金20餘萬元,保單本為抗告人母親所有,抗告人僅為名義上要保人,故未曾動用,保費亦為母親繳納,非抗告人支付等語。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等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時,宜考量債務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生活狀況、負債程度、可預見之收入、可預期之必要支出及其他一切情狀,在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範圍內,為適當之限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6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駁回抗告,同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4年5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
債更字第248號裁定自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就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26,342元,提出每月收入約00,000元為基礎,以每月清償10,000元,分6年共72期,清償總額720,000元,清償成數約15.24 %之更生方案,雖未獲相對人等債權人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其已展現誠意並盡力清償,並屬適當、可行,於105年2月24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因相對人聲明異議,原審於105年5月18日廢棄前揭認可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案卷而查明無誤。
㈡惟查,抗告人於104年4月2日至104年4月30日曾在○○○○
蠶絲有限公司以薪資00,000元投保(104年消債更第248號卷第72頁),有其投保資資表可參,而抗告人自行提出之○○○○銀行存款存摺於104年5月15日亦有媒體薪津收入00,000元存入之紀錄(同上卷第59頁),則抗告人是否如其所述自102年6月起迄今均無固定公司為臨時工代班性質收入約00,000元至00,000元,尚未明確,上開工作及實際收入狀況等情事及是否對其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為上開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漏未考量,應有再予以商榷之必要。
㈢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而保險契約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得予以解約,因解約使此項請求權金額確定及現實化,應屬於將來請求權,構成清算財團,應認相對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抗告人確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筆保險均為要保人,解約金約有24萬餘元等事實亦經原審查明,而原裁定未將之列計在內,與上開規定即有不符,而抗告人則以保單為其母所有,是本件事實尚有不明,上開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妥適,即有疑義。況抗告人確於105年2月24日到庭陳稱「預計今年搬回家裡,與其他家人同住,就不用再付租金」(104年執消債更字第378號卷第98頁執行訊問筆錄),是原審因而認原裁定將租金列入抗告人開銷是否妥適,應再斟酌,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將抗告人之保單解約金列入斟酌、就租金3,000元列入開銷是否有當,以計算抗告人是否有達盡力清償之判斷基礎,而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應有再行調查審究之處,因而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