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婕汝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4 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稱抗告人隱匿之國泰人壽之兩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人為抗告人之公公楊春安,被保險人為抗告人配偶楊啟宏,均非抗告人本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根本就不是抗告人之財產,是抗告人並無隱匿、毀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自不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又抗告人於免責程序時已經將所有跟抗告人、配偶、小孩及母親有關係之保單,含兩年內保單借款及變更要保人之情形,全部據實以報,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及第8 款之情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爰設第2 款(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係因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等情形,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10
3 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之清算財團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8,556元,並在分配後,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嗣本院並於104 年12月4 日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即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所定之事由,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 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債務人依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4 項第1 款、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㈢抗告人前曾向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保險公司投保,且其中編
號6 、8 之保單均為未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險種,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要保書、國華人壽保險單、全球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單、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0日(104) 南壽保單字第C1890 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12月1 日富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保險相關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卷第100 ~107 頁、第207 ~210 頁、第
259 ~271 頁、本院卷第23~25頁),此2 筆保單不具有財產價值,自不屬於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另編號5 、7 之保單,業經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在卷,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 號執行清算事件中,以104 年4 月14日雄院隆103 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39 號函通知抗告人「請於文到後五日內,解繳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現金21,550元,到院供分配,逾期不為本院將逕行終止保單契約後分配」,抗告人即自行解繳等同保單價值準備金(至
104 年1 月7 日止)之現金21,550元(新光人壽2,994 元、富人壽18,556元),並供債權人分配完畢,此有上開函及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案款通知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 號卷可查。是則,原裁定以附表編號
6 、8 、5 、7 之4 筆保單價值應追加分配為由,進而據此認為抗告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㈣次查,附表編號1 、2 、3 、4 之4 筆保單,均具保單價值
準備金,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時間,將原要保人自抗告人變更為楊春安或許水忍等情,有抗告人於104 年9 月8 日提出之國泰人壽、國華人壽、全球人壽保險單4 份附卷可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卷第94~107 頁)。抗告人並於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補陳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03 年11月28日、103 年12月2 日、103 年12月26日、104 年4 月30日,收入有保單理賠金,全數由其母親(許水忍)領取,用於繳納債務人之保險費及債務人小孩之保險費用等語,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佐(見上開卷第86頁),足見上開4 筆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仍由抗告人之收入繳納,而非變更後之要保人,是認抗告人於系爭清算裁定開始清算時,確有投保上開保單。再抗告人於本院陳稱:「後續這幾張我有更改要保人,因為我怕被解約,因為保險員跟我說如果要保人是我的話,可能會被解約,所以我才更改要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益見抗告人為避免其本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由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24條規定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故將上開4 筆有財產價值之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甚明。足證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隱匿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形。
㈤又抗告人直至清算程序終結,始陳報有前述理賠金收入,然
未提出詳細資料供調查;且抗告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前,並未如實申報有附表編號1 、2 、3 、4 之4 筆保單;又抗告人尚有附表編號9 之損害賠償債權,惟抗告人亦未依法於清算程序終結前申報,顯屬有意隱匿財產未報,而非疏失遺漏或誤認而已。堪認抗告人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相合。
㈥另消債條例第135 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參以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僅為0.2232% ;再觀債權人因抗告人變更契約要保人,致無從納入清算財團受償之保單解約金,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顯與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相當,難認抗告人前開行為合於消債條例第135 條所稱之「情節輕微」。故此,本院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35 條規定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法 官法 官 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 保單號碼 │要保人 │是否具保單價值準備││ │(或其他財產)│(或財產價值)│ │金險種 │├──┼───────┼───────┼────────────┼─────────┤│ 1 │國泰人壽 │ 0000000000 │原為林婕汝於103 年5 月17│是 ││ │ │ │日變更為楊春安 │ │├──┼───────┼───────┼────────────┼─────────┤│ 2 │國泰人壽 │ 0000000000 │原為林婕汝於103 年5 月17│是 ││ │ │ │日變更為楊春安 │ │├──┼───────┼───────┼────────────┼─────────┤│ 3 │國華人壽 │ EY004352 │原為林婕汝於103年5月12日│是 ││ │ │ │變更為楊啟宏 │ │├──┼───────┼───────┼────────────┼─────────┤│ 4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原為林婕汝於102 年5 月6 │是 ││ │ │ │日變更為 │ │├──┼───────┼───────┼────────────┼─────────┤│ 5 │新光人壽 │FREA8340 │原為林婕汝於103 年5 月12│是 ││ │ │ │日變更為許水忍 │ │├──┼───────┼───────┼────────────┼─────────┤│ 6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原為林婕汝於102 年9 月10│否(本院卷第24頁)││ │ │ │日變更為許水忍 │ │├──┼───────┼───────┼────────────┼─────────┤│ 7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林婕汝 │是 │├──┼───────┼───────┼────────────┼─────────┤│ 8 │富邦產物 │3115CH00000000│林婕汝 │否 │├──┼───────┼───────┼────────────┼─────────┤│ 9 │本院民訴確定判│104年度訴字第 │工作薪資損失:240,096元 │ ││ │決。 │157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 ││ │ │ │。前開金額應加計自103年 │ ││ │ │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