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吳政鴻相 對 人 汪榆榛即汪思怡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8 月
8 日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1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固稱於民國94年間向伊貸款時,係任職在第三人○○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然依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其斯時之投保單位為「姚○○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投保薪資僅16,500元;另對照其94年度所得清單,自姚○○事務所受領給付總額115,500元,以當年投保年資6.5個月換算,月薪約17,769元,足徵相對人所述94年度之薪資情形與事實差距過大,伊甚難相信相對人所稱目前月薪僅22,000元屬實,遑論,其於94年度之薪資已達26,000元。㈡相對人雖稱目前任職在系爭事務所,然其自97年9月15日起迄今均投保在第三人高雄市雕刻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雖自18,300元漸次遞增至20,008元,但仍與現職不合,亦與本院所認定
102、103年度稅後所得為0互有出入;相對人雖稱於94、95年間自系爭事務所離職,惟其於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65號刑事案件(下稱第3765號刑案)審理中,自述自95年9月起至同年10月止有收受第三人周○○交付之報稅資料辦理扣抵稅額,可見相對人自始均受僱於系爭事務所,但其勞保竟未以系爭事務所為投保單位,顯有隱匿財產,致伊求償無門,可見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失公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款第
1 目亦有明定。再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於101 年2 月6 日之修正理由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訂第1 款第1 目、第2 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2 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3 目」,可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之規定,意在擴大法院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範圍,並提供具體審酌標準,並非謂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定需符合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10分之9 之比例。
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為每月為1 期,分6 年計72期,
每期清償6,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以債權總額10,163,058元計算,清償成數約為4.25%(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2 號民事裁定(下稱第452 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2 號卷第183 至185 頁)。而相對人目前之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505 號裁定、第452 號裁定);又其主張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含房租費5,500 元、扣除房租之生活費9,440元(00000-00000x24.39% =9440) 、母親扶養費1,792 元,合計16,732元,雖未見其提出所有項目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惟本院考量相對人所列項目均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金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且即便加計相對人扶養母親之數額後,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58元相較,差距不大,且該數額未經抗告人爭執,故認相對人之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無過高或不當情形,尚屬合理。是以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觀之,其不僅將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5,268 元(00000-00000 =5268)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更為提高還款成數而願增加每月還款金額為6,
000 元,堪認相對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且確已盡力清償,故本院認本件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據實陳報薪資而隱匿財產云云。惟查
,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8頁),固可認定相對人所述94年度之月薪數額26,000元與前述資料之推算結果互有出入,然相對人所陳報金額乃高於抗告人所計算數額,自難遽認相對人具隱匿財產之動機。其次,觀之第3765號刑案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相對人屬第三人益極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報稅人員,隻字未提相對人與系爭事務所間之關係。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曾於該刑案審理中到庭作證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憑之證據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實屬第3765號刑案判決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相對人並未於本院作證,且依相對人於偵訊中證述內容之待證事項,亦無法判斷與系爭事務所具關連性,則本院尚難據此遽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此外,勞工受僱後,未加入雇主所屬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乃屢見不鮮之社會常態,其背後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本院難以遽認與躲避債務有關。抗告人就相對人具隱匿財產之情形,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本院亦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遑論,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至於債務人之清償成數尚非審酌之要素。系爭更生方案既令相對人將固定收入合理分配予各債權人按比例清償既有債務,且各月清償額已逾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9/10,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合於「盡力清償」之程度。抗告人前揭主張云云,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確有固定收入及各項必要支出情形,認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具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並屬公允、適當且必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行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