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 請 人 鄭榮昌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鄭榮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榮昌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949,86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 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各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 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949,863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6,344,05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各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司消債調卷第17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至8頁、第25至26頁、第50至53頁、第83至106 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自陳從事清理水溝、搬運磚塊、水泥
、鋼筋等工作之臨時工,雇主及工時非屬固定,日薪為1,00
0 元,每月薪資約15,000元,且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財產僅國泰人壽之保險解約金5,517 元,102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國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對帳單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頁、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9至1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投保勞工保險,102年至104年間無任何所得資料,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本院以其自陳薪資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固自陳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310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居住於兄所有房屋,未給付房租等語(見消債調卷第51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聲請人主張12,310 元之必要生活費用,核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後,僅餘5,5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949,86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百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