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4號聲 請 人 陳筱青即陳慧菁即陳羽彤代 理 人 徐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筱青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 至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 至9 頁)、信用報告(卷第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7頁及背面)、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度所得分別為3,026 元、0 元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於103 年5 月15日退保。又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餐廳臨時人員,按時計薪,每月工作收入約6,000 元,另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390 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說明書、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子女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證(卷第4 至6 頁、第12頁、第30至31頁、第4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且104 年間無任何所得資料,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
000 元,加計低收入戶補助5,390 元,共11,39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再者,南山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有與聲請人相關之4 件保單,
均於96年至98年間投保,其中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單,原要保人為聲請人,嗣於105 年7 月19日、同年月29日由聲請人變更為其母親高秋樺;另中國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有與聲請人相關之2 件保單,均於90年間投保,原要保人為聲請人,嗣於105 年7 月20日由聲請人變更為其長女林心柔;又新光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有與聲請人相關之2 件保單,於88年間投保,原要保人為聲請人,嗣於105年7 月28日由聲請人變更為其長女林心柔,此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證(卷第54至55頁背面、第60至62頁、第65頁、第67頁)。因林心柔係00年生(卷第14頁戶籍謄本),於聲請人投保時尚屬稚齡,且除南山人壽編號Z000000000之保單被保險人為林心柔,其餘變更要保人時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又上開變更要保人均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10
5 年11月11日)前2 年內之財產變動,是聲請人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合先敘明。
㈣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
1.聲請人主張因前配偶林育城目前入監受刑中,由其單獨負擔子女林00、林00之扶養費每月各4,500元。經查,聲請人子女林00、林00分別為00年、00年生,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又於105年10月領取紅十字會獎助學金8,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林00、林00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林00存摺內頁影本、離婚協議書、林育城在監執行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卷第14頁、第19至24頁、第46至47頁、第50頁)。是以聲請人子女均尚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現在監服刑中,確實須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所育有之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再扣除105年度所領取之獎助學金補助平均每月667元(計算式:8,000÷12=667),聲請人單獨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5,215元(計算式:
12,941×2-667=25,215)為度。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尚負擔房租7,000 元(參卷第25頁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1,39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扶養費25,215元,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1,500 元之還款方案(參卷第43頁背面)。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662,198 元,扣除聲請人有部分之南山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新臺幣7,708元、美金2,6
51.78 元、美金2,026.19元、新臺幣6,034 元,合計新臺幣161,145 元(卷第55頁及背面,美金保單以裁定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1.51計,計算式:7,708+2,651.78×31.51+2,026.19×31.51+6,034=161,145)、中國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8,731元、8,252元,合計16,983元(卷第61頁),及新光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10,504元(卷第67頁),以聲請人自陳每月1,500元逐年清償,需至少26年【計算式:(662,198-161,145-16,983-10,504)÷1,500÷12=26.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