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聲 請 人 郭宸睿即郭峰佐即郭世明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郭宸睿即郭峰佐即郭世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前置協商,但因未完成簽約手續而於民國97年12月9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環保局員工基本資料明細表、薪俸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新興區清潔隊扣薪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卷第4頁、第8至21頁、第45至50頁、第52頁、第164頁、第172頁),並有第一銀行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卷可憑(見卷第157至164頁、第181至182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0,507元、552,66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5,876元、46,056元,名下無財產,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85,445元、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20,518元;又聲請人目前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105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含薪資、獎金等各項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為53,376元【計算式:(40,096+44,360+41,351+41,736+43,045+45,784+43,264+40,367+47,311+43,048+41,736+168,419)÷12=53,376,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市環保局員工基本資料明細表、薪俸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4至19頁、第34至38頁、第45至50頁、第67頁、第181至182頁)。又聲請人雖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惟無解約金等情,亦有中國人壽公司函、友邦人壽公司函在卷可考(見卷第30至33頁、第16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53,37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6,243元。查聲請人母親林秀鑾係00年生,於103年、104年度稅後所得各為10,896元、9,11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共計2,787,623元,另有全友股票5,000股、錸德股票6,761股、藍天股票3,000股、國碩股票8,000股,並有存款665,944元,現每月領有3,628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43頁、第64至66頁、第139至143頁),是聲請人母親具有相當之資產,堪認聲請人母親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難認可採。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係母親所有,無租金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3,37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剩餘43,58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92,709元(見卷第90至95頁、第99至120頁、第122至123頁、第125至135頁、第137頁、第145頁、第147至150頁,包括:土地銀行249,157元、高雄銀行67,74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7,778元、匯豐銀行325,267元、京城銀行125,196元、永豐銀行391,937元、美國運通銀行16,163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47,797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6,82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36,117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78,727元),扣除新光人壽、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05,963元後,債務總額為3,186,74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6年【計算式:(3,292,709-105,963)÷43,587÷12≒6】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