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藍振坤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藍振坤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債權人清冊(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戶籍謄本(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頁至第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2頁)、薪資單(卷第12頁、第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5頁)、房租切結書(卷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林公司),民國105年4月至105年10月收入共183,947元,平均月收入為26,278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008元,名下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收入分別為284,539元、307,113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信林公司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3至13頁反面、第4至6頁、第23至23頁反面、第12頁及第50頁),無社會補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給付,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市都發住字第105341897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92822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051017809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5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6,27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父親扶養費3,000元。經查,聲請人父親藍守善為00年生,102至104年度無均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3,628元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05101780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至18頁、第19頁、第51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是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為基準,則聲請人雖主張每月負擔藍守善扶養費3,000元,惟以每月9,444元扣除領取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628元後即5,816元,與另三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應以1,454元為度【計算式:(9,444-3,628)÷4=1,454】,是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雖陳報現於兄長住處居住,每月房租5,000元云云,此有必要支出明細及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3頁反面、第24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審酌後認為,以聲請人背負之龐大債務,其個人必要費用就居住單項部分,個人每月即需支出5,000元,難認為必要且適當,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27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及扶養費用1,454元後餘12,339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544,277元(參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各債權人陳報狀,包括:
匯豐商業銀行341,78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1,737元、大眾商業銀行152,492元、台新商業銀行590,02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58,23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2,339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1,544,277÷12,339÷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9 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