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04號聲 請 人 藍民華即陳民華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澳商丁○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9年9 月起,分146 期,利率5.5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嗣變更還款條件,約定自103年6 月起,利率5.5%,每月清償10,500 元;另因連帶保證債務與臺灣中小企銀達成協議,約定自103 年4 月起至105年3 月止,利率9.08%,每月清償6,000 元,惟於105 年3月後之還款方案因協議不成遭執行扣薪,聲請人於扣薪後無力負擔前開協商金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5 號卷,下稱調卷,第5 至7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連帶保證人代償意願書暨分期償還切結書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調卷第16至2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4頁)、存摺(本案卷第49至51頁)、薪資單(本案卷第52至5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4頁)等在卷可參。

㈡承上,經核聲請人於105 年3 月與臺灣中小企銀協商不成立

而執行扣薪,至同年7 月最後一期繳款後為丁○銀行報送毀諾(參本案卷第19頁)。觀諸聲請人於105 年9 月起於強制執行後實領薪資為33,688元(本案卷第53頁薪資單),扣除

105 年度個人最低生活費(詳如下述)12,485元及聲請人自陳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20,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確已無法負擔每月10,500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於遭扣薪後之收入無法支應生活開銷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847,585元、8

61,179 元,名下無財產,另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6,601元。又聲請人任職於國軍花蓮財務組,以其提出之薪資單核對國軍花蓮財務組函覆之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聲請人薪資以應發金額扣除軍保費及健保費後,105 年1 月至2月分別為61,538元、62,231元,同年3 月至12月均為62,189元,5 月份尚領取教育補助費及休假補助費計16,500元,另有104 年度年終獎金79,995元及考績獎金53,330元,上開金額合計895,484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74,624元【計算式:(61,538+62,231+62,189×10+16,500+79,995+53,330)÷12=74,62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薪資單等(調卷第13至15頁、本案卷第18頁、第52至54頁、第104頁)在卷可參。雖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約60,000元(參調卷第47頁、本案卷第40頁),然並未加計補助費及獎金等項目,本院認以上開計算方式應較可反應其現收入水準,而認以74,62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㈣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10,000元等情。

經查,聲請人之長子藍00係00年00月生,長女藍00係00年00月生,2名子女現均就讀中山高工,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學費繳費單、存摺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4頁、第58至63頁、第69至72頁、第85至86頁)。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復查,聲請人陳稱其配偶王品蓁任職於報關公司,於105年6月至11月實支薪資分別為33,900元、32,200元、32,200元、33,500元、35,200元、32,800元,合計199,8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3,300元(計算式:199,800÷6=33,300),因其配偶王品蓁亦有債務及貸款需支付,無法分攤子女扶養費,並提出王品蓁之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參本案卷第38頁、第47頁、第77至84頁)為證。然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可得知聲請人之配偶負有債務,惟聲請人亦因負有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難以其配偶負有債務,即認應將其子女大多數之扶養義務及家庭生活費用均交由聲請人負擔,而將其配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家庭生活費用部分,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此顯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合情理。況依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每月收入,認聲請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比例為69%【計算式:74,624÷(74,624+33,300)≒0.69】,從而,聲請人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7,859元(計算式:12,941×2×69%=17,859)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20,000元,高於本院計算之基準,難認合理。

㈤聲請人尚主張需扶養其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藍秀英為00年生,103年至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於94年5月2日申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47,700元,現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4,252元及每半年領取半俸12,000元,惟因負有債務,前開領取之半俸均用以償還債務,此有戶籍謄本、陳報狀、陳藍秀英之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頁、第45頁、第64至67頁、第103頁)等在卷可參。雖聲請人未就陳藍秀英之債務乙情提出相關證明,本院暫認陳藍秀英有受扶養必要。而除聲請人外,陳藍秀英另有4名子女(第87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主張其兄丙○○因有心臟病無法工作故無法負擔扶養費,然查丙○○於104年度尚有申報薪資所得196,139元(參本案卷第90頁),是本院認含聲請人在內之5名子女均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因聲請人之母親陳藍秀英設籍於嘉義市,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448元,又因聲請人未主張母親有租金或房貸支出之需求,故於計算聲請人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詳如後述),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659元【計算式:11,448-(11,448×24.36%)=8,659】,再扣除所領取之老年年金4,252元,由5名子女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以881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659-4,252)÷5=881】,逾此金額之部分則無理由。㈥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子女

賃屋而居,每月由聲請人負擔房租10,000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收費單據在卷可稽(調卷第6 頁、本案卷第38頁、第75至7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10,000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74,62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7,859元及母親扶養費881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42,94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330,545元(參調卷第50頁,包含:丁○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匯豐銀行、凱基銀行、大眾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8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6,826,

545 元、本案卷第39頁聲請人陳報有民間債權人甲○○95,000元、乙○○215,000 元及劉大慶194,000 元,借款證明參本案卷第91至93頁借據及本票影本),扣除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6,601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2,943元逐年清償,需至少14年【計算式:(7,330,545-6,601)÷42,943÷12=14.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