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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聲 請 人 許順盛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前置協商,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5至7頁、第8至16頁、第24至25頁、第第27至28頁、第37頁、第42頁),並有玉山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見卷第84至98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7,204元,104年平均每月所得為600元,名下有1989年、1998年出廠之車輛各1部、土地2筆、房屋1筆,該3筆不動產,聲請人與其弟之應有部分,業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95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拍賣,並於106年3月14日以1,321,000元拍定,聲請人應有部分之價值為660,500元;又聲請人目前於真愛攝影設計有限公司擔任約聘場外施工,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為18,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法拍屋查詢系統表、本院106年4月17日電話記錄等在卷可證(見卷第5至7頁、第13頁、第28頁、第37頁、第81至83頁、第119至120頁)。另查聲請人曾任魚樂子小吃店之負責人,惟魚樂子小吃店業於89年4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於101年1月19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卷第64頁、第69頁)。又聲請人雖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保險契約,惟無解約金等情,亦有新光產險公司函在卷可考(見卷第46至53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需扶養母親,每月各負擔扶養費8,000元、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許00(000年生),於103年至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卷第16頁、第19至21頁),堪認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稱許茂恩生母乙○○未給付扶養費,由其獨自扶養子女。查乙○○於103、104年稅後所得各為124,791元、88,62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0,399元、7386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部分係於高雄縣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卷第114至118頁),是聲請人單獨扶養主張應可採認。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為度。另聲請人母親許謝秋玉係00年生,於103年、104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4筆,其中小港區之房屋由聲請人與母親同住,前鎮區之土地則經規劃為道路,現為畸零地,房屋未出租他人使用,另鳳山區之不動產則由聲請人之弟許順文居住,該7筆不動產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共計7,704,300元,現每月領有3,628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憑(見卷第22至23頁、第38至39頁、第74頁),是聲請人母親具有相當之資產,堪認聲請人母親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難認可採。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無理由。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係母親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扶養費9,789元,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3,000元之還款方案(見卷第68頁)。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9,879,651元(卷第65至67頁、第70至73頁,包括:甲○商業銀行604,895元、鴻漢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989,997元,另兆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扣除名下土地及房屋價值660,5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00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56年【計算式:(9,879,651-660,500)÷3,000÷12≒25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