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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 請 人 林裕鈜(原名林顯哲)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裕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下稱調卷)第2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員工薪俸單(本案卷第30頁至第4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8 頁至第1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625,640 元

、536,657 元,平均每月所得52,137元、44,721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1 車,另有高雄銀行扣押存款302,181 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221,292 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49,926 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高雄市政府新聞局擔任駕駛,據其104 年1 月至12月員工薪俸單,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32,392元【計算式:(32,462+32,462+32,321+32,321+32,321+32,321+32,321+32,321+32,462+32,462+32,462+32,462)÷12=32,392】,並領有104 年度年終獎金50,040元、考績獎金66,720元、休假補助費16,000元、不休假加班費16,256元、加班費22,973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薪俸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案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48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6,724元【計算式:32,392+(50,040+66,720+16,000+16,256+22,973)÷12=46,724】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林○樑(為00年生,參本案卷第

57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10,000元。又聲請人稱配偶吳感英有打零工,尚須支付房屋貸款,無能力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由其獨自扶養子女(調卷第47頁、本案卷第55頁)。經查吳感英於102 年至103 年度所得為149,453 元、193,

578 元,平均每月所得12,454元、16,132元,名下有1 房

2 地,價值2,548,023 元(參本案卷第63頁、第64頁、第67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雖稱吳感英自105 年起迄今無工作收入(參本案卷第95頁),惟聲請人既陳稱配偶不願意負擔扶養費用(調卷第51頁),且吳感英之上述所得資料中有薪資與股票營利所得,應認其非無能力分擔子女扶養費用。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

083 】,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542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2 =3,542 】。㈣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母親林蘇翠秀之扶養費2,000 元。經

查林蘇翠秀係00年生,於103 年有營利與利息所得74,962元,名下有1 房2 地,財產價值約4,931,592 元(參本案卷第67頁、第7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且林蘇翠秀於新光商業銀行尚有存款696,141 元,且曾於102 年間贈與他人春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298,716元(參本案卷第83頁至第84頁),應認其尚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是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㈤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與配偶分擔房屋貸款5,000 元(參

卷第55頁、第111 頁)。茲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換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3,034 元【計算式:

12,485×24.3%=3,034 】,聲請人每月與分擔子女房屋費用應以1,517 元【計算式:3,034 ÷2 =1,517 】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開銷則以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計算基礎。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6,724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29,180元【計算式:46,724-12,485-3,542 -1,157 =29,180】。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7,575,206 元(調卷第42頁、第54頁、本案卷第111 頁,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甲○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計3,754,206 元、未逾期保證債務2,241,000 元、民間債權人1,580,000 元),扣除保單解約金、存款,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9,18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

(7,575,206 -221,292 -149,926 -302,181 )÷29,180÷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