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34號聲 請 人 黃秀鈴代 理 人 簡弓皓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秀鈴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0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9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6至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3至4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8頁)、薪資條(本案卷第38頁)、薪資袋(本案卷第65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65頁背面)、存摺(本案卷第66至7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49,638 元、16
,349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旅館業職業工會,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8,139元。又聲請人陳稱自105 年10月起於「古家花享樂海鮮會館」工作,按時計薪,預估月薪約23,000元至24,000元,而據其提出106 年1 月份薪資袋上載明「兼職、實發金額13,696元」,另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薪資袋、收入切結書、存摺等(調卷第16至20頁、第43頁背面、本案卷第36頁、第65至67頁背面)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暫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3,000元,加計租金補助3,200 元,共26,2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3,121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黃順忠為00年生,103 年度、104年度有所得分別為16,934 元、27,514元,名下有5 筆均持分之土地及1 部汽車,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略以:
「因黃順忠個人所有之土地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已領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月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且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尚不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而聲請人母親黃林春美為00年生,103 年度、10
4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 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憑(本案卷第20頁、第39至44頁、第63頁)。是聲請人父親黃順忠已領取臺灣鐵路局月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於104 年度有申報利息所得27,514元,如以年利率1.3%計算,則其存款至少約2,116,462元,本院認黃順忠現無受扶養必要,而聲請人母親黃林春美則應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因聲請人未與父母親同住,亦未主張母親有租金或房貸支出之需求,故於計算聲請人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再扣除其所領取之老農津貼7,256 元,由聲請人與其餘
3 名扶養義務人(參第22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以633 元【計算式:(9,789-7,256)÷4=63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6,000 元,此有
不動產租賃契約、租金收取切結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1頁、第73至75頁背面)。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6,000 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633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 元後,餘12,62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28,090 元(參調卷第45頁,共6 家金融機構債權),扣除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8,13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2,626元逐年清償,如不計利息,需近6 年【計算式:(928,090 -58,139)÷12,626÷12=5.7 】始能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現年50歲,客觀上難期聲請人之工作收入來源必為穩定,一旦加計高額利息,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