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聲 請 人 陳昭徵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昭徵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3 至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 至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至15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薪資通知單(卷第17至19頁)、信用報告(卷第37至38頁)、存摺(卷第42至53頁、第54至5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269,386元、1
35,996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前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嗣於105 年8 月4 日轉至高雄女子淑德監獄擔任約僱人員,而據其提出之薪資通知單(卷第17至19頁),以薪俸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105 年3 月至7 月份薪資均為32,722元,105 年9 月至12月份薪資分別為29,509元、32,722元、32,746元、32,722元,計9 個月薪資共291,309 元,又於
105 年3 月至11月份領取值勤費及加班費(卷第54至56頁,缺漏5 月、7 月、9 月單據)分別為5,865元、6,429元、9,
301 元、6,036元、5,781 元、12,649 元,計6 個月值勤費及加班費共46,061元,復核對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函覆之薪資發放統計表(卷第27頁),聲請人尚有領取105 年
9 月份值勤費6,036 元、同年10月份員工作業獎勵金448 元及值勤費6,472 元、12月份值勤費6,472 元,共19,428元未計入上開薪資通知單內,是依此計算聲請人自105 年3 月至12月份(8 月份薪資、5 月及7 月份值勤費等均無單據或明細)之平均每月總收入為40,554元【計算式:(291,309÷9+(46,061+19,428)÷8 =40,55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雖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約34,000元(卷第35頁),然並未加計每月值勤費及加班費等項目,本院認以上開計算方式應較可反應其現收入水準,而認以40,55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另聲請人固於104 年8 月11日、同年11月17日領取失業給付各20,880元,104 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6日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各20,880元,及105 年7 月19日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1,760元(卷第39至41頁),惟審酌上開給付並非其每月常態性、經常性或必然取得之收入,況現已無領取(見存摺明細),是上開收入不予納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併予敘明。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報住所地為大寮區
淑德新村1 號,且自上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薪資通知單明細,每月確有宿舍扣款及宿舍管理費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0,554元,扣除必要支出12
,941元,尚餘27,613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8,370,70
7 元(參卷第5 頁債權人清冊:含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公司2,863,000 元、日華資產管理公司5,507,707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7,613元逐年清償,需至少25年(計算式:
8,370,707÷27,613÷12 =25.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