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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 請 人 李振裕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振裕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163,43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同年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4,163,43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還款方案無法負擔而於104 年11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5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19頁至21頁、第22至23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據高雄港務公司陳報其105 年1 月至 2月之薪資(包括各月績效獎金、考成獎金、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休假補助費、考成晉級差額)扣除福利金、勞健保費共284,702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42,351 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現受強制執行中,拍賣底價為3,200,000 元,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為1,180,211 元、1,190,728 元,平均每月收入分別98,351元、99,22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高雄港務公司高港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50頁、第35至36頁),均認屬實;則由上述高雄港務公司所提供薪資明細,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前揭所提出薪俸明細表平均每月收入142,351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長子,每月負擔扶養費29,967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李蔡美妹為00年生, 102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 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總值約1,722,226 元,每半年領取退休俸半俸96,936元,平均每月16,156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內頁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62頁、第59至61頁、第65頁)。是以,參照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作為扶養必要費用之標準,聲請人母親每月平均領取之退休俸,已超過上開金額,難認需受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雖亦主張甫退伍之兒子,惟長子李健嘉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63頁),既已成年,聲請人未提出是否有重疾或其他殘缺之因素,致無法工作之正當原因,應不受聲請人扶養。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 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均認無理。

㈤、綜上所述,則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約142,351 元,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即尚餘129,866 元,以聲請人負債總額為4,163,436 元,扣除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拍賣底價3,200,000 元(本院卷第13頁),餘額為963,43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0.6 年餘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縱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僅65,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52,515元,亦僅需1.5 年餘即可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現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