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黃國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法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1 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7頁)、債權人清冊(見調卷第8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調卷第9 至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卷第12頁)、戶籍謄本(見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調卷第16至17頁)、信用報告(見調卷第19頁)、透支契約(見調卷第20頁)、扣繳憑單(見本案卷第42至43頁)、薪津表(見本案卷第44至63頁)、存摺影本(見本案卷第73至105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見本案卷第124 頁)。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度所得分別為1,186,945元、1
,112,648元,名下無財產(見調卷第9 至11頁)。又聲請人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據該公司函覆之聲請人薪津表(見本案卷第10至32頁),聲請人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於扣除勞健保後,每月總收入分別為241,876元、122,287元、89,059元、87,715元、85,905元、85,075元、86,816元、80,642元、84,703元、79,033元、83,783元、80,840元、275,773元、87,562元、93,689元、87,156元、85,693元、87,455元、81,584元、79,080元、83,057元、87,959元、99,678元,共2,356,42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02,453元(計算式:2,356,420÷23=102,453,本件元以下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02,453 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與配偶宋素芬共同扶養子女黃00、黃00(分別為00年00月、00年00月生,參本案卷第37頁戶籍謄本),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分別為7,000元、6,000元(見本案卷第34頁陳報狀);又聲請人自陳其2名子女尚有申請中油教育獎助學金一學期分別11,600元及1,600元,並據其提出之存摺,於104年4月2日有21,600元、105年4月8日有11,600元及105年10月26日有11,600元(見本案卷第92至102頁)存入,合計聲請前2年,聲請人子女共領取中油教育獎助學金44,800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長女黃00現於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就學中,名下無財產,103年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學證明及學雜費繳費收據等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67至69頁、第133至135頁),是以聲請人長女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所領取之獎助學金尚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實尚須聲請人扶養,而其次子黃00尚未成年,確實須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因聲請人配偶宋素芬名下有房屋(見本案卷第66頁宋素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第37頁戶籍謄本),故於計算聲請人之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所育有之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再扣除所領取之獎助學金補助平均每月1,867元(計算式:44,800元÷24=1,867),復與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8,856元【計算式:(9,789×2-1,867)÷2=8,856】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合計13,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8,856元計算子女扶養費。
2.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既係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已如前述,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始符公平之旨,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費用(不含扶養費)為19,935元云云,因高於前開金額,復未提出其有何特殊需求而有增加支出必要之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審酌之情形下,自應以9,789 元計算為妥適。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02,453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83,808元(計算式:102,453-9,789-8,856=83,808)。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33,402,639元(見調卷第32頁華南商業銀行債權計算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885元(見本案卷第161 頁)、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506,135 元(見本案卷第166 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3,808元逐年清償,需近33年【計算式:(33,402,639-27,885-506,135)÷83,808÷12=3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