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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清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聲 請 人 林展辰即林通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39,58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且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金額較多而於同年11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39,583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805,435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4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104年11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京城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53至57頁、第78至89頁、第92至93頁、第106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以務農為生,自陳每月收入為19,000元,而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僅投保農民保險,投保薪資為10,200元,且每月領有2,500元之生育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共同購銷肥料銷售三聯單、種植作物收支計算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5月12日高市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3頁,第第28至30頁、第34頁、第39至40頁、第90至91頁、第94至9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以務農為生,佐以其已提出詳細之種植作物收支計算書,本院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務農所得19,000元加計生育補助2,500元後共21,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用為10,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任珊,名下無財產,102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次子林靖祐為0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2至104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98至105頁),堪認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均有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8,888元(計算式:9,444×2=18,888】,而聲請人就扶養費部分,僅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顯低於上開以最低生活費票準計算之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現賃屋而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含房租在內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12,500元,相當於開上含房屋支出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及扶養費10,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39,58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