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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 請 人 吳國榮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國榮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依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04 年5 月15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更生(嗣後變更為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6 號裁定自104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財團費用與債務,本院乃於104 年12月25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陳稱:伊因罹患腰椎坐骨神經痛而於102 年11月18日進行手術,手術時發現罹患腦部惡性腫瘤而先進行腦部手術,再於103 年12月間進行腰椎間盤突出及狹窄手術;伊原任職台灣住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2 年11月起斷斷續續請假留職停薪,其間有時復職,嗣於104 年9 月25日非自願離職,目前並無工作,除領取補助外如有不足則向親戚調度等語(見105 年3 月8 日調查筆錄及同日陳報狀)。另觀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2 月26日函,聲請人與子女吳00、吳00自104年12月起改列第四類低收入戶,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吳00、吳00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00元(105年調整為2,695元)。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另有其他固定收入,則以聲請人現況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後難認尚有餘額,不符本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不足認定符合本款事由。

五、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質疑聲請人所陳報扶養支出是否屬實(見105 年2 月17日陳報狀)。觀諸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狀所檢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其扶養父吳振明、母吳呂秀綿、子吳00、子吳00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各5,000元共計20,000元,另列載個人每月支出平均21,900元,其中扣除醫藥費後之支出為19,900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狀所檢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有上述扶養費用之記載,個人支出部分則平均每月35,545元,其中扣除醫藥費後之支出為19,900元。而聲請人於102年11月起即斷斷續續請假留職停薪,工作收入非屬正常狀態,已如前述。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2年至104年之所得分別為317,143元、125,075元、106,572元,亦可見其發病後工作收入銳減。另依聲請人104年6月9日補正狀、104年7月14日補正狀,其於生病後雖有領取各機構之救助款項,但其金額並非甚鉅。另參以聲請人於104年5月15日調查時陳稱:「(102年11月迄今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如何支付?)腰部的手術有獲得部分的公司補助,醫療費用因為公司有團保由團保支付,其他的生活費及扶養費是配偶支付。103年公司有補助10多萬元,104年先請病假目前只有領到1個月的半薪病假約1萬多元(可能有被扣薪)」、「(配偶的收入是否足以支付台端一家四口生活費?)不足,但是還是希望能夠清償債務」等語(見當日調查筆錄)。則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是否確能自行負擔每月高達20,000元之扶養支出,甚有疑問。尤有甚者,本院於104年7月8日通知聲請人說明收入與支出間之不足差額如何補足,其104年7月14日補正狀臚列資助之親戚姓名,其中包括父親吳振明,亦即受聲請人扶養之吳振明竟在資助者之列,角色顯然有所扞格。況聲請人自陳吳振明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96元、老人補助1,278元、榮民就養金14,750元(見104年6月9日陳報狀),其經濟狀況較諸聲請人應更為優渥,顯然無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支出部分之記載顯然有過度虛增不實,符合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三)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清算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復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達7,345,326 元全未獲償(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上開違反義務之情形已非本條例第135 條所謂「情節輕微」,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至於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未列各種補助之收入,然其於104 年6 月9 日補正狀、104 年7 月14日補正狀已有說明,難謂故意隱匿此部分收入。另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聲請人雖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之被保險人,然此為聲請人所陳報(見

104 年6 月9 日補正狀),且其險種係屬傷害險(包括一般型、日額型、實支實付型),難謂具有清算價值,尚無從認聲請人故意隱匿財產或申報不實。

六、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事由且非情節輕微,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