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蔡銀財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陳顧麗容債 權 人 洪麗霞債 權 人 黃錦溢債 權 人 楊聰哲債 權 人 陳萬居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銀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2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裁定自104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5年4月1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 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4年9月2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所陳聲請前二年,因年紀稍大,勞動力減退,以打零工為業,平均每月12000元,觀諸卷附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2年所得為零,103年所得為38723元,準此,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可採信,故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約為288000元(12000×12×2=288000元)。另債務人於101年12月4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16367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1月4日函一份附卷可稽,該金額債務人陳稱一部分二十幾萬元清償債務,欠房租也有支付一些,其他用作生活費等語,經查,該筆金額已非屬104年9月2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亦陳述已無餘額,故不屬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⑵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 年至第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其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292500元(計算式:(11,890x12+12485×12=292500)。
⑶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約為288000元,扣除
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支出292500元,已無餘額。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104年11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報目前打零工為生,每月平均薪資11000元至12000元,觀諸卷附稅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4年所得為零,準此,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可採信,扣除高雄市10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個人支出12485元,已無餘額,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本條例第134條第3、8款部分:
債權人陳述債務人所陳報之民間債權人陳顧麗容、洪麗霞、黃錦溢、楊聰哲及陳萬居之債務,金額高達五百餘萬元,嗣後債權人提出異議,鈞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除黃錦溢外,其餘四人之債權皆遭剔除,債務人顯有本條例第134條第3款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語。經查,本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理由內容記載:本院前於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程序中,通知債權人陳顧麗容、洪麗霞、黃錦溢、楊聰哲、陳萬居等5人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到院調解,僅有債權人黃錦溢到場陳述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存在情形,並以於金融機構轉帳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方式交付借貸金額,未經聲請人否認,而其餘4名債權人均未到場;嗣經本院以104年12月1日、105年1月7日、105年2月1日、雄院隆104司執消債瑞字第151號公告及執行處函,通知債權人陳顧麗容、洪麗霞、楊聰哲、陳萬居等4人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然迄今仍無任何陳報,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尚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主張之債權人清冊即認債權人陳顧麗容、洪麗霞、楊聰哲、陳萬居等4人之債權存在,債權人陳顧麗容、洪麗霞、楊聰哲、陳萬居等4人之債權應予剔除」,而經本院通知上開債權人到庭,有陳萬居到庭陳述:請法院斟酌等語。則上開債權人係因為未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經法院認定上開債權不應列入債權表,而予剔除,是尚難以上開債權人未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認定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實際不存在,只是不應列入債權表而已,是尚難認定債務人有第134條第3款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