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 請 人 葉佐烟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葉佐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自104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本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是本件以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之時點,作為其聲請清算時點之計算基礎
(二)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02 年至104 年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23,173 元、705,351 元、657,006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2 年2 月16日至104 年2 月16日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約為1,420,253 元(計算式:723,17
3 ×10.5/ 12+705,351 +657,006 ×1.5/12=1,420,25
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主管機關所公布102 年度至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其於聲請前2 年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
102 年2 月16日至104 年2 月16日間之個人必要開銷共計286,253 元(計算式:11,890×22.5+12,485×1.5 =286,25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聲請人另稱扶養父母葉國雄、葉張英妹以及子女葉00、葉00每月支出扶養費各3,000元、3,000元、3,500元、3,500元,以上合計13,000元(見清算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開費用雖過於寬估,然縱使以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用計算,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扶養開銷共計312,000元(計算式:13,000×24=312,000),以上開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總收入扣除個人必要開銷及扶養開銷,應仍有餘額,且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分配數額297,280元(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及分配表)。又聲請人目前仍在原處任職,收入水準大致相當,則其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開銷及扶養開銷後,應仍有餘額,符合本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舉出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行為,尚不構成本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次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二)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5 日陳報狀,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另依該公司105 年3 月16日陳報狀,聲請人自102 年迄無解約、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是該保單本非聲請人之財產。其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階段雖表明並無保險契約(見10
4 年3 月13日陳報狀),然嗣開始清算後,本院命其陳報財產,其即自行表明持有國泰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見104 年6 月10日陳報狀),俾供本院據以向該保險公司查明解約金數額進而分配予各債權人。依其情形原先應係疏忽遺漏,難謂係故意隱匿財產或有何不實陳報記載之故意,尚不足認構成本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六、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依第133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