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 請 人 李振豪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複 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振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依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04 年5 月15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更生(嗣後變更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67 號裁定自104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財團相關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5 年2 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更生(嗣後變更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之規範意旨,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本件關於第133 條所定聲請前2年期間之計算,應以102 年3 月25日至104 年3 月25日為基礎。
2、綜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聲請調解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於102 年度之報稅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4,480 元,此係102 年5 月20日至該年底之薪資所得,於此之前則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500元;又聲請人於103 年度所得為226,263 元;其於104 年1 月1 日至2 月12日任職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2,800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 年即102 年3 月25日至104 年
3 月25日間之總收入約為435,943 元(計算式:15,500×
2 +144,480 +226,263 +22,800×1.5 =435,943 )。
3、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主管機關所公布102 年度至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之個人必要開支總計約為287,14
5 元(計算式:11,890×21+12,485×3 =287,145 )。
4、聲請人另稱其須扶養母親林雲娟。經查林雲娟出生於50年
8 月間,與配偶於86年7 月間離婚,育有聲請人及李雅珊二名子女,於102 年、103 年間均無所得,亦無任職投保紀錄,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應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關於扶養必要支出之數額,本院審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財政部所公告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除之額度,屬租稅優惠之性質,具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計算生活必要開銷之考慮基準未必相當。另審酌林雲娟之年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狀況,認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應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較符合實際狀況。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之扶養必要開支總計約為143,573 元(計算式:287,145 ÷2 =143,573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以聲請人與胞姊李雅珊平均分擔為前提)。
5、承上,如以聲請人與胞姊平均分擔扶養責任之前提下,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間之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開銷及扶養必要費用後,僅餘5,225 元,換算每月僅餘2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況李雅珊原即少與家人聯繫,近年又因罹病而無法工作(見聲請人104 年8 月14日聲請狀),則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責任較重,尚難認其於聲請前2 年間之總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不符本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